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果,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5號不得再抗告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請求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主張聲明確認出資建造之訴訟標的,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6之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骨造建築物,編號A部分面積約90.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約67.32平方公尺、及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約160.58平方公尺,顯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系爭建築物未辦保存登記,復無實際交易情形,雖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以嘉院貴民樸101補字第5號通知,命聲請人依限提出系爭建築物之市價或出資興建證明,惟未據聲請人提出以供原法院審酌,且聲請人既係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物涉訟,原法院為此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前因兩造等人間之遷讓房屋涉訟事件,曾經原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7年度重訴第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並以該建築物面積,依嘉義市○○路○○○號房屋面積86.4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下同)7萬4,100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約為858元(計算式:7萬4,10086.4=858元)之比例推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萬3,445元(計算式:318.7858=27萬3,4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並以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聲請人就此補繳裁判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任以其主觀片面認知,以原法院補繳裁判費裁定違背證據經驗法則,未依證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由,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以維其權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聲請人復以系爭裁定違背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僅泛言指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其裁定理由有何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