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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再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黃志興再審相對人 吳林春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茲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以聲請人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1年5月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卷第34頁),聲請人於同年5月22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日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林

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拍定日為「99年12月2日」,依據拍定人蘇文添以新臺幣(下同)310萬1999元得標拍定後,原法院隨即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聲請人於99年12月22日同意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是聲請人應具有「拍定人」之身分,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完成並確定,除非有法定不許拍定之事由,原法院無權逕為撤銷拍定之處分。則聲請人應受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所定「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之保障,原確定裁定認「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之情形」云云,顯有違誤。

㈡本件由於「99年12月2日由拍定人蘇文添以310萬1999元得標

拍定,隨即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聲請人於99年12月22日同意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因此應受強制執行法有關「禁止超額查封」、「禁止超額拍定」及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l項「應停止拍賣」等規定之拘束。原確定裁定竟然錯用法條及誤解法意,以「禁止超額查封、禁止超額拍定、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應停止拍賣」作為駁回聲請人異議之理由,容有錯誤,且於法無據。

㈢依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6日南院龍99司執正字第441

64號函所載:「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或到院表示是否同意債權人撤回執行」,係認定聲請人為拍定人後所為之處分,且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執行程序上之疏誤,原確定裁定認定「上開函示文字應係執行程序上之疏誤,惟究之仍不影響本件系爭不動產停止拍賣之程序」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能獲就有利益之判決」之再審事由。

㈣又聲請人為了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已於100年1月20日向

銀行借款200萬元,原裁定認聲請人「僅聲明優先承買,並未繳納保證金,尚無利息支出,且執行法院亦未要求聲請人繳交價金,聲請人要無損害」等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能獲就有利益之判決」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固得因同法第507條之準用規定聲請再審。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確定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吳林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2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並由第三人蘇文添以310萬1999元得標拍定,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內之耕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通知符合權利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聲請人即毗連之塭子內段1949地號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於99年12月22日表示同意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有原法院不動產拍賣公告、優先承買通知及聲請人聲明優先承買狀附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164號執行卷可稽。然拍定人蘇文添與聲請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因聲請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尚有爭議,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迄未通知聲請人繳交尾款,且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不動產拍賣程序,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於

買受人得標拍定,並繳清價金,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始告終結。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迄未通知其繳納價金,亦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拍賣價金未交付債權人、拍定物亦未點交,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堪可認定。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拍定人身分應受保障,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洵無理由。

㈢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除聲請執行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外,尚聲請執行債務人吳澤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原法院囑託桃園地院執行,該部分不動產於99年12月7日以1405萬6000元經第三人聲明應買,業經桃園地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並於100年3月9日實施分配在案。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費用已全部受償,拍賣餘款365萬6223元並已發還債務人吳澤洋各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足見原法院拍賣債務人吳澤洋所有上揭土地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總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其債務業已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意旨,連帶債務人吳林春亦同免其責任,若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將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所定「超額拍賣禁止」原則。是以,原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固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主張「其為本件

優先承買權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此證物,認聲請人並無損失,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僅係聲明優先承買,並未繳納保證金,且執行法院亦未要求聲請人繳交價金,本件拍賣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執行法院既得為維護債務人權益,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人縱預先向銀行貸款,亦係其基於理財考量之個人事由,自與法院審酌是否撤銷拍定程序無關。況原確定裁定係以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及債務人應繳納之費用業已滿足為由撤銷系爭拍定程序,並非以聲請人未繳納拍定價額為據,業如上述,則聲請人是否有資金承買系爭不動產,自與系爭拍定程序之撤銷無涉。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縱未經原確定裁定予以斟酌,惟本院認該證物經斟酌亦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㈤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月6日南院龍99司執正字第44164號函文意旨,逕認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之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茲查,「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固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在實務上債務人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提出現款,或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而由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事所常見,若亦經拍定人之同意,於債權人、債務人及拍定人既均無不利,自無不許之理,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俾更能肆應實際需要」等語。本件原執行法院係以「經囑託桃園地院執行拍賣債務人吳澤洋之不動產,已足全部清償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由,依職權撤銷拍定程序,並非依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為由,已如上述,則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之適用,至為明確。而原確定裁定亦於理由欄㈡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6日南院龍99司執正字第44164號函給應買人即抗告人所記載:『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或到院表示是否同意債權人撤回執行,..同意撤回後,拍定之不動產程序即予撤銷,拍定人所繳價金無息退還』之函示文字應係執行程序上之疏誤」等語,核已斟酌上開函文意旨,並說明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聲請人執此函文,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示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表:

┌─────────────────────────────────────────────────┐│99年度司執字第44164號 財產所有人:吳林春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拍定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南縣│佳里鎮 │塭子內│ │1950 │田│1644 │全部 │1,606,999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 │臺南縣│佳里鎮 │塭子內│ │1951 │田│1426 │全部 │1,415,000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218 │臺南縣佳里鎮塭│1層、 │一層:385.7 │ │ 全部 │80,000元 ││ │ │子內段1950、19│磚造石│合計:385.7 │ │ │ ││ │ │51地號 │棉瓦、│ │ │ │ ││ │ │--------------│儲藏室│ │ │ │ ││ │ │空白 │ │ │ │ │ ││ ├──┼───────┴───┴───────────┴─────┴────┴─────────┤│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