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翁楊春再審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本案已聲請訴訟救助在案,原裁定未以裁定命補正,且未扣除在途期間,逕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惟查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於本院所提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定再審聲請人「…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自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亦屬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另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亦認定「…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703 元,再審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0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100年8月5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00年8月0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存卷足參。」等情;凡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各裁定等件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核無訛。顯見再審聲請人未曾獲准訴訟救助,則其上揭主張未裁定補正乙節,已非有據。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在案。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足參。經核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書狀,實係抄錄本院100 年度再抗字第9 號確定裁定之理由內容,並僅泛言該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該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上揭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仍應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審判長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之規定,故除定期間之裁定,明示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者,可認在途期間為其所定期間之一部外,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84 號判例在案。再審聲請人另指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未扣除在途期間,不合法,亦屬無據,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