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翁楊春再審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云云,顯不合法,因本案已聲請訴訟救助在案,原裁定未以裁定命補正,逕予駁回,自有法規適用之違誤,應予廢棄,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於本院所提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定再審聲請人「…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自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亦屬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另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亦認定「…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703元,再審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100年8月5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00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存卷足參。」等情;凡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各裁定等件附卷足稽。顯見再審聲請人未曾獲准訴訟救助,則其上揭主張未裁定補正乙節,自非事實。其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8月23日所為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22號)、因不合法遭駁回確定後,又以同一理由,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再抗字9號),經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後,再先後二次,以相同理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再抗字第9號、101年再抗字第13號),均不合法駁回確定。
茲再審聲請人又對本院101年7月31日101年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之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具體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