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卓 承 廣
侯 尚 余侯 蘐 薇原名侯.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 賢 寬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卓承廣等三人係就本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主張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裁定已確定,為本院調取上揭卷宗(含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九號)核閱無誤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第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言本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係違背法令云云,惟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次查,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實係指摘本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事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裁定後,聲請人另於一百年九月九日、二十九日、十一月十四日提出民事陳情異議狀時之法院處置事項;至於就其聲明不服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