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卓承廣
侯尚余原姓名:侯仁.侯蘐薇原姓名:侯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一0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0頁)。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狀係於至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送達本院,此觀「民事聲明抗告狀」上收狀印戳至明。抗告人等之住所地為嘉義市,經依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其等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期一日,難認其抗告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