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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再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8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惟再審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要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