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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再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翁楊春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101年度再抗字第13號、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已聲請訴訟救助在案,原裁定未以裁定命補正,且未扣除在途期間,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80年間最高法院已決議,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自有法規適用之違誤,特提出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惟查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於本院所提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定再審聲請人「…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自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亦屬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另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亦認定「…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703元,再審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0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100年8月5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00年8月0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存卷足參。」等情;凡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各裁定等件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核無訛。顯見再審聲請人未曾獲准訴訟救助,其主張本院前裁定程序未裁定命其補正乙節,即非有據。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在案。經核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書狀,僅泛言該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該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上揭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仍應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