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再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即侯仁彗

侯蘐薇即侯香如卓承廣即卓錦瑤再審相對人 吳賢寬

吳黃瓊英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此有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26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因與再審相對人吳賢寬、吳黃瓊英等間確定執行費用,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等異議確定在案。是再審聲請人雖具狀對本院前開101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其表示不服之本院前揭裁定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聲明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3-15頁),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101年12月22日前補正,然其等迄今未遵限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