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9月25日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再審聲請人於101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逾期仍未到院補繳裁判費,有本院101年11月27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