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 郭亦堅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營禮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本院101 年度再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足參。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2日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係對本院101年10月8日所為101 年度再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揆之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就其再審之聲請,以裁定形式為准駁,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然原裁定認為:「聲請人所指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係指再審之訴案件,並非指裁定確定再審亦有適用,原確定裁定未予適用,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而繳納裁判費事關公益,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但書規定,縱令當事人拋棄責問權,法院訴訟行為之瑕疵永遠不能補正,法院誤適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不下達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人民對該違法裁判自得聲請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使職司當次實體及程序審判之法官,受非職司實體及程序審判之前次法官干涉,而不能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違背憲法第80條、第16條,致使違法亂紀法官驅逐守法法官。該條不但是世界各國所無之法律,且是人類社會公同之毒瘤,應剷除之。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371 號解釋,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於審判之際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先行聲請釋憲,故原裁定違憲等語。而認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併聲明:
㈠鈞院101 年度再抗字第34號、23號、第15號、第6號、第8
號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1、4、9、17、21號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7、6、4、3、1號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3、1
1、8、5、1號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第4號、第2號、第1號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6號、第4 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 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 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50號、第32號、第14號、第6 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61號、第20號、第12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32號、第16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 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
㈡鈞院應依職權命聲請人補繳鈞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
號、第8 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號、第5號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7 號、第14號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號、第5號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裁定;101 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1 年度再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並請求依職權命其補繳所積欠之裁判費,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101 年度再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101 年度再抗字第34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為審酌。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表明再審理由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迭著有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101 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原裁定:「原裁定『…係指再審之訴案件,並非指裁定確定再審亦有適用』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民訴507 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且「民訴498條之1,因職司當次實體及程序審判之法官,已受非職司實體及程序審判之前次法官干涉,而意不能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顯然違背憲法第80條…及憲法第16條…不法法官得以公然逃避違法審判責任,此即違法亂紀法官驅逐守法法官…」、故「498條之1,不但是世界各國所無之法律,且是人類社會公同之最大毒瘤,應剷除之。」、而「依371 號解釋: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應優先遵守之義務,於其審判之際,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先行聲請解釋憲法。」認原裁定違憲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故以此事由聲請再審,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惟細繹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乙節,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已非合法。
四、次查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早於95年7 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再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詳予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最初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法院82年度聲字第 394號)係以:聲請人郭亦堅與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審76年訴字第828 號宣告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對該民事事件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最高法院81年再字第91、92號、81年台再字第124號、125號,81年度台聲字第180號、181號,82年度台聲字第365 號、366號),聲請人共積欠裁判費2,970元,迭向最高法院補繳均遭拒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嗣原審於82年10月30日以82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以『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否則即無聲請確定訴訟之實益與必要。查本件聲請人前述之再審聲請,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各卷核閱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確定其本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等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83年4 月30日以82年度抗字第39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 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 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而嗣後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再審案件,均係針對上開已確定之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 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而來。
」是以聲請人本次執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已於早先引用,並經本院以上揭95年度再抗字第2 號裁定,詳細就本件事件始末,及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不足憑採之處加以說明。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以同一聲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至聲請人具狀所述關於「官場文化即是醬缸文化」、「(勞保)四大基金勢必破產、則國家必定破產」等語,因非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更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