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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吳淑女即金和發銀樓.再審被告 林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⑴本件再審原告雖係經營銀樓,有關黃金買賣,係由客人訂購

後,再審原告再向供貨廠商訂貨,其銀樓內並非有相同之黃金替代物存在,原審未詳加調查,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再審原告之銀樓內有黃金之替代物,亦未說明其認定黃金為代替物所憑之證據資料為何,逕自推論本件黃金即為代替物,顯過於率斷。

⑵再審原告自始否認有成立消費寄託之約定,且再審被告均未

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證明訴外人林玉女與再審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確定判決理由竟僅以再審原告經營銀樓,系爭黃金係訴外人林玉女自再審原告之銀樓購得,則再審原告之銀樓應有該等黃金之代替物若干,顯然雙方已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之再審原告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之約定所憑之依據、證據資料為何,獨斷、片面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約定,顯有違誤。

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對第一審法官整理

而認定為消費寄託時並未爭執,然此部分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第一審審理光碟內容,可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無自認本件為消費寄託契約,筆錄上所載係原審法官自行整理時之錯誤不實筆錄,又縱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未向第一審法院更正,然依其陳述之真意,其應係主張本件為一般寄託契約。

⑷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林玉女與再審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經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即應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為證明,然再審被告至今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足見兩造為一般寄託關係。

(二)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認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⑴本件寄放之金塊業已返還訴外人林玉女,此由證人謝新平於

100年9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即可得知,證人謝新平是否有看到盒子中放置之黃金,應非本案之爭執要點,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逕以認定其證詞不足採,顯有違誤。

⑵本件係一般寄託契約,原審所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係關於消費寄託請求權時效之見解,顯有違法不當。本件縱認訴外人林玉女未將系爭黃金取回,然自寄存之日起迄今業已16年餘,再審被告遲至100年7月25日始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黃金,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黃金應無理由。

(三)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二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再審及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而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0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經查:

(一)就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消費寄託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據交易明細表之相關證據,及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後依法認定本件之事實為:「訴外人林玉女與吳金東於83年12月7日一同至再審原告銀樓處所購買黃金元寶二個(每個各一兩)、金條二塊(每個各5兩),並將上開黃金寄存於再審原告銀樓請其代為保管,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黃金並交付訴外人林玉女『寶石鑑別證』一紙,其上記載『黃金元寶二個2兩、金條二塊10兩及存本店』並蓋有『金和發銀樓店章』,及由訴外人林玉女簽名」等情;再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消費寄託,上訴人主張係一般寄託,以何者為可採?」列於兩造爭執之事項第㈠項,復於理由欄內敘明:「再審原告交付林玉女之『寶石鑑別證』一紙,其上僅載明『黃金元寶二個2兩、金條二塊10兩及存本店』,且該寄託物之黃金並未註明其上有何特殊註記或署名,則該等黃金自係代替物;再者,再審原告係經營銀樓,且上開黃金係林玉女自再審原告之銀樓購得,則再審原告之銀樓應有該等黃金之代替物若干,顯然雙方已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之再審被告,並許由再審原告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自應屬消費寄託;且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對第一審法官整理而認定『消費寄託』時並未爭執,復經法院勘驗無誤,詎再審原告至本院始為爭執,尚不足採」【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所載】等情詳實。則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被告主張本件係消費寄託,已為詳實說明:認依兩造寄託契約之標的,及再審原告所經營之行業,佐以再審原告於一審之陳述,而認本件屬消費寄託,此為符合民法第602條關於消費寄託規定之說明,上開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情形,亦無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僅泛言原審判決違反法令,所持以聲請再審之上開主張與其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主張之事由大致相同,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依前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尚不能構成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要無可取,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二)次按,關於再審被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敘明:「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玉女間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未定返還期限,雖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但寄託人對於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寄託關係消滅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一百年三月」間始向上訴人催告返還前揭寄託物乙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催告請求後,須於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而上訴人係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返還保管物訴訟,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是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援引民法第602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度(原審誤載為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延伸意旨,認定系爭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與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相符,亦與上揭決議意旨無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如前述,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從而再審被告以原審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顯有違法不當云云,亦與前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符,是再審原告指摘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

(三)末按,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三)㈢已敘明「㈢惟查依上開證人謝新平證述之內容,僅係聽聞他人所說,屬傳聞證據;而上訴人於答辯狀係載:『…此有載林玉女、吳金東前往購買黃金之證人謝新平…足資作證。』(見原審卷第13頁),然經原審詢問證人謝新平,如何知悉林玉女有將黃金寄放在金和發銀樓?則證稱:『我是聽林玉女講的』,二者不相吻合,是證人謝新平上開證述,自不得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已針對證人謝新平證述內容詳述認定不足採之理由,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謝新平之證言加以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人謝新平之證言,逕以認定其證詞不足採,顯有違誤之情形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者,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