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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 審 原告 黃美麗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再 審 被告 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俊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本院管轄。又上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展業處協理楊承勳為增進其招攬保險之業績,於96年初,知悉再審原告以配偶、子女名義先後向國泰、南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險,乃藉機向再審原告鼓動說這些保險遠不及其所經售之保險商品有利,伊可協助再審原告向國泰、南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辦理退保解約。再審原告乃答應投保其所招攬之保單,而以4位已成年之子女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為被保險人,再審原告為要保人辦理投保手續,約定一次繳納保費每份新臺幣15(下同)萬元,即可終身不再繳保費而獲有醫療等保障。再審原告聽從其言,所有向國泰、南山、台灣人壽等保險公司辦理解約或主張「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契約無效」之理由,皆由楊承勳等保險專業人員所設想找出之理由,再審原告根本不瞭解,更非再審原告所設想出之理由。楊承勳於再審原告籌備好四份保費60萬元時,即拿給再審原告四份空白保險契約並在「要保人」欄以勾劃作記號要再審原告簽名。再審原告依其囑咐只在該四份保險「要保人」欄簽自己姓名,其餘部分均未代子女簽名及填寫職業欄。楊承勳為趕業績,取回該四份保險契約及60萬元保費後即逕向遠雄人壽投保。楊承勳如何在被保險人欄及職業欄簽名及填寫資料,均未與再審原告商量亦未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既決定要為子女利益而投保,且又備妥60萬元保費交給楊承勳辦理投保手續,係有誠意要投保才會有如此作為,因此不可能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以契約未經被保險人簽名主張契約無效,得知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簽名始有效,然而卻於得知後與楊承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容認楊承勳於其所任職泛亞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偽簽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之名,故意隱瞞各被保險人未簽名承認之事實,致泛亞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楊承勳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有效」。再審原告於訂約時,若與楊承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與楊承勳故意簽立無效之保險契約,則何須一次繳出60萬元之高額保費?況偽簽再審原告四位子女姓名者係楊承勳,並非再審原告。若再審被告受有給付楊承勳佣金83,911元及墊付基金虧損321,167元之損失,應屬楊承勳所該負責返還及賠償之問題,與再審原告無因果關係。蓋該佣金並非再審原告所得,其墊付基金虧損更非再審原告與楊承勳共同在被保險人欄偽造四名子女姓名所造成。再審被告墊付基金虧損係因保險契約無效連動所生之投資基金虧損,與共同偽造被保險人簽名無相當因果關係。該四份保險契約無效係四名被偽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規定主張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均未符合前揭法條之法定要件,其請求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然原確定判決卻以「被告上揭不法行為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以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亦認定被告確有與楊承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原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益信而有徵,而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該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前揭所述理由,被告與楊承勳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被害人係再審原告之四名子女,並非再審被告,與再審被告受有給付楊承勳佣金及墊付基金虧損之損失,應屬楊承勳所該負責返還及賠償問題,與再審原告之共同偽造子女之私文書行為無因果關係,顯不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被告於鈞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3號附帶民事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條。然原確定判決卻將再審被告主張之法條逕改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5,078元及自100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此而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再審原告罪刑,認定再審原告確有與楊承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再審被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之法條應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然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再審原告單獨賠償再審被告,並無與楊承勳連帶賠償損害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確有與楊承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再審被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應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規定,然其主文卻只判決再審原告單獨賠償,足見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按楊承勳應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第321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並未認定楊承勳與再審原告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保險佣金之事實,足見應賠償保險佣金者,應係受領保險佣金之楊承勳,並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無義務代楊承勳賠付其所受領之保險佣金,更無義務賠償再審被告墊付之基金虧損。而前揭楊承勳刑事判決亦只認定詐欺保險佣金,並無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墊付基金虧損在內。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保險佣金及墊付基金虧損係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係因其業務員楊承勳之詐欺保險佣金等而受損害,並非因偽造再審原告四名子女之簽名而遭受損害,因此應負責任者應為觸犯詐欺罪之楊承勳。刑事判決業經認定再審原告不構成詐欺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再審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前揭再審原告一、二審刑事判決及楊承勳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等書證,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於前審準備書狀即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10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亦再次表明前開請求權基礎,法院亦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列為兩造之爭點,再審原告亦稱無意見,確定判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當時無意見,現在亦不得主張。

(二)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原審判決原告單獨賠償有判決理由主文矛盾之嫌。但是否主張連帶賠償為再審被告之權利,再審被告僅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亦無判決理由、主文矛盾之嫌。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既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刑事判決,縱其主張屬實,亦屬「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之情形,依法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雖亦包括在內,惟需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於起訴時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惟於前審準備程序時則稱係依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嗣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並將「原告(即再審被告)以遠雄人壽向其追償405,078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即再審原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列為兩造之爭點,再審原告亦稱並無意見(第26、27頁),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主張,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賠償,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猶否認偽造文書而認其無賠償責任,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二)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連帶賠償,或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單獨賠償,原有選擇權。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認定再審原告與楊承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再審被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而依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於主文判命再審原告單獨賠償,理由與主文前後一致,亦無矛盾之情形。

(三)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按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對照同條項第11款另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列為再審事由,則另案刑事判決應非所謂之「物證」。況楊承勳與再審原告因偽造文書罪經判刑在案,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於理由欄內載明(第3、5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構成詐欺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審原告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雖存在於被告(即再審原告)與遠雄人壽間,原告(即再審被告)僅係保險經紀人,與被告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不以有契約關係為要件,本件兩造間雖無契約關係存在,亦不影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既明知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契約無效之情況下,同意楊承勳代伊子女吳淑鈴等四人在被保險人欄簽名,苟伊於系爭保險契約核保時即主張契約無效,原告即不會給付楊承勳佣金,然被告繼續支付高額保費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即應自行承擔系爭保險契約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且待事後發現利潤不如預期時,始推諉不知情要求返還所有保費,致原告須墊付基金虧損之金額,則原告為該佣金給付及基金虧損墊付之損害結果,顯均因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來,兩者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苟無被告與楊承勳之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行為,原告將不致受有佣金給付及基金虧損墊付之損害結果發生。而原告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給付楊承勳佣金8萬3,911元,及墊付償還遠雄人壽因被告原所購買之系爭保險契約基金虧損32萬1,167元,共受有40萬5,078元之財產損失,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該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足見再審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與其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上開條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聲明廢棄,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