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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蘇文祥

蘇麟貴陳良叁丁金鳳許家榮許美智許美惠許瓊芳林素晴蘇王玉珠蘇燕春蘇燕貞蘇哲輝蘇麗蓉許慈惠許慈倩許慈雯許華書許維書林秀香林星宏林宗億蔡許快蔡明芳蔡妙絤蔡秉龍許福成沈張真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再 審被 告 麥寮鄉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訴訟代理人 許金全

洪秀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業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卷第35頁)。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收件章),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沈張真砂,及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於63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雲林縣橋頭公有市場(下稱系爭市場攤位使用)。因系爭市場原有建築簡陋、屋樑腐蝕、牆壁斷裂,且因再審被告財源困難而無法改建,系爭市場攤位原承租戶乃共同出資,自行委託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於70年4月15日進行改建,並於80年10月2日就附表所示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等或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為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均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係系爭建物實質出資人,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原始取得人。然依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雲林縣麥寮鄉公所70年11月25日麥鄉建字第10414號、70年11月26日麥鄉建字第10076號函,參酌前開函文所載,倘再審被告確因再審原告於70年3月27日、5月1日兩次陳情,繼而於同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和解,何以半年後仍未辦妥請領建築執照手續,須任憑再審原告一再催促,足證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已達成和解,並非有據。又再審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就興建建物抵付租金期間、方式、如何轉讓等重要權利事項均未記載,其和解方案違背常理,該和解書應非真實。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⒈本院101年1月3日100年度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之所謂未經斟酌證物即再審被告70年11月25日、26日函文,三十年前即已函送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早已知有前揭函文存在,並得於前訴訟程序使用,核與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又協調和解書於前審已認定,確實有該和解書存在,且依事後提出之相關資料,亦可證明有該和解書。當初伊立場是不准再審原告重建,後來才協商蓋好後所有權要歸伊,並同意自72年7月1日起抵充10年租金,再審原告就10年內未收取租金亦不否認,等同再審原告先墊支建築費用,實際出資人還是伊,再審原告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雲林縣○○鄉○○段1263之3、4、7-9、13、15、17、

18地號土地其上之同段230-231、233-236、239、241、243、244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雲林縣橋頭公有市場攤位之原承租戶共同出資,將原建物拆除重建而來。

㈡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等

人(下稱蘇許富美等人)均已死亡,蘇文祥、蘇麟貴(蘇許富美之繼承人)、丁金鳳、許家榮、許美智、許美惠、許瓊芳(許滿進之繼承人)、蘇王玉珠、蘇燕春、蘇燕貞、蘇哲輝、蘇麗蓉(蘇秋竹之繼承人)、許慈惠、許慈倩、許慈雯、許華書、許維書(許吳玉燕之繼承人)、林秀香、林星宏、林宗億(林萬居之繼承人)、蔡許快、蔡明芳、蔡妙絤、蔡秉龍(蔡海味之繼承人)各係蘇許富美等人之繼承人。

㈢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就系爭建物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所

有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命再審被告塗銷80年10月2日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定,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1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

上開各情,有橋頭市場改建工程包工契約、改建工程砂石部分契約書、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聲明拋棄繼承備查函、建物照片、空照圖等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卷第5-99、206-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換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70年11月25日麥鄉建字第10414號、70年11月26日麥鄉建字第10076號函,暨攤位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市場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11頁、73-76頁),如經斟酌其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⒈前揭函文既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並

由再審原告持有中,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等就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

⒉且雲林縣麥寮鄉公所70年11月25日麥鄉建第10414號、70年

11月26日麥鄉建字第10076號函文係謂:「查台端陳請興建擴充公有市場第1至15號店舖乙案,經本所於70年11月10日麥鄉建字第9388號函送縣府核示中,但各承租戶未經縣府核下竟先行自動興建,經口頭勸導不聽,陸續動工,請文到即日停工,否則將來被拆除,其後果由各承租戶負責。」「...本所於70年11月10日麥鄉建字第9388號函請雲林縣政府准予核發建築執照在案,擬請俟奉核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前揭函文所載,再審被告於70年11月10日函請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建物改建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並請再審原告俟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核發後再行興建,以符建築法規之規定,縱兩造於70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雙方達成和解後半年尚未核發建築執照,亦屬行政機關行政效率之問題,尚不足作為兩造未達成協議之證明。

⒊又攤位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亦僅能證明至72年6月間再

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收取攤位租金之事實,然再審原告並不否認自72年7月1日起即停繳10年攤位租金(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再審被告提出之麥寮鄉第12屆鄉民代表會第2次臨時大會決案決議自72年7月1日止停止約租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93-94之1頁)。

⒋且參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其原因發生日期

登載為7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建物應於該日即興建完成,是兩造雖於70年5月13日即達成協議,然該時系爭建物尚未改建完成,則再審被告迄至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經鄉民代表會決議後,方停止收取攤位租金,亦不違常情,從而,上開繳款書暨催繳通知書,均尚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然該證物經本院斟酌後尚無法得出較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再審事由未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聲明所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