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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聲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足參。經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7日、5月0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廖玉枝、廖西河,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

26、27頁),則再審聲請人於101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建築工程造價依偵卷使用執照記載為新臺幣(下同)

150餘萬元,修繕工程建築費用竟需600多萬元,比新建還貴,可見建築公會鑑定無理。又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以平均面寬3.3 公尺視為畸零地,與和解分割成果圖相異,同段698、698-7地號二筆土地,應依合併地形鑑定,建築公會未了解實況草率分析,亦有違誤。上列相關鑑定資料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然鈞院87年度上字第130 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自得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鑑定圖,其鑑測原圖應與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 號和解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相符。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蔡長勳逕行更改上開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西螺段698-1、698-7、698 地號之地籍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以土地測量局校對章,更改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為上開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B點,有違法與不當之處。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變造嫌疑,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並請求行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86年11月18日鑑定書(含圖)、圖根測量表、光線法計算表、鑑測原圖等鑑測資料。

㈢原確定裁定未進行實質審理,就其請求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測資料,及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均未調閱,即以其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為由裁定駁回,顯有未調查之違法,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

㈣爰聲明求為裁判:鈞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廢棄,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亦準用之;稽其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因而於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資因應。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判,或再審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因此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非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故本院僅得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酌。

四、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㈡之聲請再審事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有否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提出指摘,然原確定判決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既如上述,是聲請再審意旨㈠、㈡之聲請再審事由,即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酌。至聲請再審意旨㈢之聲請再審事由,雖謂原確定裁定未調閱其聲請調查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及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申請卷宗進行實質審理,即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早於89年4月5日原確定判決裁判時,即已對於聲請再審意旨㈢之質疑,於判決理由第三點、第五點分別詳述:「三、…土地測量局之鑑測,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器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有鑑定書附於原審卷足憑,則其使用較精密儀器及科學方法,所為測量結果自屬正確,上訴人空言否認其鑑定結果,已不足取,則其聲請再由國立成功大學鑑測系爭土地,即無必要。五、…上訴人所有698-1 地號土地面積,於和解分割前為204平方公尺,分割後為18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17頁),而上訴人於84年03月30日第一次申請鑑界,申請書記載698-1地號土地面積185平方公尺;其於84年07月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所提出之申請書,其所載之基地面積亦為185平方公尺…,而非20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相符,此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可按(參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75頁及86年度續字第6號第96 頁)。另上訴人雖檢附分割前共有之698-1 地號土地地籍圖,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惟本件分割測量於84年02月28日完成登記,在尚未完成訂正副圖之作業,當事人於84年03月13日申請核發地籍圖致生遺漏情事,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86年8月8日86雲西地二字第5537號函可憑(參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26 頁)。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地籍圖謄本。又申請建照檢附之地籍圖謄本正確與否,對於建築設計平面圖之規劃會有影響,但與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無關,此亦有雲林縣政府86年08月11日八六建管字第8600034723號函在卷可稽(參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 23頁)…」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3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案全卷勾稽無訛。是以聲請再審意旨㈢所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及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已於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說明心證形成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執詞質疑原裁定,就此二部分未加調查,已非有據。況再審聲請人前即曾以此理由,對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第5 號、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5號、第13號、第19 號確定裁定詳敘理由,謂:「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㈠所稱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草率分析,鑑定違誤,有虛偽鑑定情形云云,核與本院前審89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甲、再審原告方面二陳述㈣、㈤所陳再審聲請意旨為同一事由,並經該民事判決理由三、㈡中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雖將再審事由另主張發現確實之新事證,仍不影響該事實之同一性;聲請意旨㈣所稱再審相對人故意利用分割前之698-1 地號共有地籍圖矇騙縣政府,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竊佔分割後伊所有698 及698-7 地號部分土地,其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與本院前審89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甲、再審原告方面二陳述㈡、㈢所陳再審聲請意旨為同一事由,並經該民事判決理由四、㈡中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等語在案,凡此亦有調閱之各該裁定可佐。則揆諸上揭說明,顯見本件再審聲請人就上揭經本院認定無再審理由,裁判駁回之同一事由,再次聲請本件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 規定相違,應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亦無依聲請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鑑測資料,或向雲林縣政府調閱建造執照申請卷宗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