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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南天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訴訟代理人 丁俊仁

吳炳輝 律師再 審被 告 丁 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確定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4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其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寺廟登記證、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雲林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110至128、139、166至198頁,本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18頁),是再審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係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該卷第68頁)。再審原告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頁收件章),核尚未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部分:

一、於本院提起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款、第十三款再審理由。因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訴外人丁和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324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4分之5及同地段668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2分之14(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丁和興。系爭土地之買受事宜,並未經再審原告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及同意向再審被告購買,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丁和興、丁樹、丁有通等人之證述,即率而認再審原告當時有召開管理委員會,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卷附組織章程及信徒大會決議不通過有所違誤,自有漏未審酌卷附證據之違法判決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丁行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四日與訴外人丁和興、丁扭、丁樹等人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某餐廳內用餐,席間丁行與再審被告及上開人等談起,再審原告要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並約定系爭土地以丁和興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但再審原告並不知渠等用餐情形,於鈞院前審訴訟時已否認在卷,且依卷附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異動表所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擔任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為丁陽,於八十八年間再由丁竹雄接任主任委員,以後再移交予丁永禎;即訴外人丁行未曾擔任過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原確定判決竟認丁行為再審原告主任委員,自有與卷附證據相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且訴外人丁行於另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時,已證稱係訴外人丁和興私下與再審被告訂約,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有該案筆錄證詞可稽,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有再審事由存在。

㈢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既未經再審原告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

同意及事後亦未追加召開信徒大會之同意與追認,而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六、七、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訂有寺廟章程,管理委員會訂有管理會組織規程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在案,則再審原告購置不動產處分及重大金錢支付之程序,應由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況當時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係丁竹雄並非訴外人丁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審事由存在。

二、依上,爰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⑴鈞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再審被告部分:

一、答辯主張:㈠再審原告至今未訂有寺廟章程,僅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提出自88年2月1日起至92年2月1日止之該章程影本為證),系爭買賣契約雖有未經信徒大會之事前同意及事後追認之事實,但再審原告自成立「南天府」以來,重大決策都是經過管理委員會決定,從未有經過信徒大會決議,總幹事是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

㈡再審原告現任主任委員吳志忠於八十六年間並未擔任南天

府任何職務,當然不知前任主委丁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與訴外人丁和興等多人會談,經與再審被告談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再至林樹吉代書處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且再審原告現任主委吳志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偵訊時之證述,就已知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參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調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當時主任委員丁行授權以訴外人丁和興

名義與再審被告訂約;又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經雲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審理,而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丁和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給付訂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訂約當時丁行為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本件確定判決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時任再審原告之常務監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與訴外人丁和興(時任再審原告之總幹事)、丁行(時任再審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丁扭(時任再審原告之管理委員兼總務主任)、丁樹(時任再審原告之管理委員秉會計出納)等人,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某餐廳內用餐,席間被告與上開人等談起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向被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乙事,並約定原告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與被告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被告與訴外人丁和興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出賣,契約上所載買主為『丁和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由原告處得款二百五十萬元。因該契約生有履約爭議,原告並未依約繳納系爭二筆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故被告已將該二百五十萬元沒收,並未歸還原告。」(參見該判決第4頁)。

㈣又再審原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向鈞院原確定判決所提

出之陳報狀已自承「第六屆『主任委員丁行』緊急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召開信徒會議主持追討二百五十萬元…。『南天府第六屆主任委員丁行』遺書…。」(見該卷第100頁),及再審原告前任主任委員丁永禎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另件起訴請求訴外人丁和興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92年度訴字第430號)亦載明:再審原告歷任主委許至猛、丁陽、丁竹雄、『丁行』信託登記當時之主計丁友、出納丁俊仁、現任村長吳志忠(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委)可資證明。」等情;均足證明再審原告在民刑事訴訟中已主張「丁行」係再審原告第六屆主任委員,至時任再審原告主任管理委員丁行未向雲林縣政府報備,係再審原告內務問題。

㈤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第六屆第一次委員會開會,有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在卷可憑,並經當時主任委員丁行及全體委員簽名事證,已在雲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訴訟時由當時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丁永禎所自認、不爭執;則依尚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主張八十六年間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是丁竹雄,並非訴外人丁行,認原確定判決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顯已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自非可資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證物。

二、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再審被告丁呼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訴外人丁和興(時

任再審原告南天府之總幹事)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由再審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二四之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四分之五及同地段六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二分之十四(即系爭土地)出賣與丁和興,約定總價為八百零一萬三千六百元,其中訂金部分為二百五十萬元;並有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再審被告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五日、同年月十六日自再審原告南天府之出納處,受領取得訂金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

㈢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繳納土

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先後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西郵局第六十一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虎尾郵局第六0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已付款項(即訂金),故系爭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局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27、28-29頁)。

㈣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向雲林地院

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經雲林地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駁回其請求確定。又再審被告丁呼以丁永禎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擔任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致給付再審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訂金被沒收,而對丁永禎提出竊佔、背信等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再審原告以丁呼、丁和興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刑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已經雲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十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十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8-14、30-31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再審原告以下列陳述事實主張本院民事確定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48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及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即: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由丁行代表再審原告授權丁和興,

由丁和興以其個人名義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簽訂者?㈡系爭買賣契約,若未經再審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

決議,其效力是否及於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受取訂金二百五十萬元係屬不當得利。

㈣證人丁和興、丁樹、丁有通等人之證述內容與卷附之證據資料不符。

㈤訴外人丁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非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件100年度上字第14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四、得心證理由之㈠部分」即分別論以:

㈠『⒉查本件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並未訂有寺廟章程,

僅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訂有(83年5月5日起至87年5月4日止)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82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信徒大會之事前同意及事後追認乙事,固有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於原審自承稱:「南天府從成立以來有重大決策都是經過管理委員會,從來沒有經過信徒大會,總幹事也是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的事情,慣例我們南天府就是沒有在召開信徒大會。」等語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237頁背面),惟即便證人即當時任上訴人總幹事之丁和興亦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後來這件事情有無經過信徒大會同意?)這件事是委員會決定的,那時候信徒大會沒有管什麼事。」(見原審訴字卷第233頁);證人即當時任職出納暨會計之丁樹亦於原審具結後證稱:「(與被告談起買土地這件事之前,南天府的管理委員會有無開會決議要與被告買土地?)有開委員會議,也是有談到購買廟地的事情,但是沒有會議紀錄,只有說購買廟地。」「(你是說管理委員會有說要買土地,但是沒有說要向何人買?)是的,由他們決定。」「(這件事情是否有經過信徒大會的決定?)沒有信徒大會,就是委員會」(見原審訴字卷第234頁背面末、235頁);證人即當時任職委員之丁有通亦於原審到庭後具結證稱:「(當時南天府除了管委會外,有無開信徒大會?)沒有」「(當時南天府開管理委員會是否都有去開會?)有時候去,有時候沒有去。」等語,堪認上訴人當時確有召開管理委員會,但信徒大會並未曾召開之情形,係屬真實。』(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已認定上訴人當時確有召開管理委員會,但信徒大會並未曾召開等情事。

㈡「⒊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

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當時主任管理委員丁行授權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乙情,已據前案即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事件,業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受理,並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認定『…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丁和興訂立上開契約並給付訂金(25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丁和興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與原告訂約,且擅(將)…被告資金給付訂金云云。經查,訂約當時丁行為被告之主任委員,業據原告提出之委員會開會簽到簿及感謝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丁樹、丁扭、丁和興證述明確,堪認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丁行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丁行自承確有與原告商議土地買賣事宜,然否認有同意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原告與丁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晚上與丁志、丁扭、丁樹、丁和興等人會餐時,丁行與原告商議系爭土地買賣一事,後來談成時,丁行說明日要去林代書處簽約,因南天府之土地有一部分是登記在丁和興名下,故要丁和興與丁扭、丁樹及丁呼到代書處辦理簽約事宜,而領錢須丁行與丁樹之印章,是丁行自己拿印章給丁樹去辦理給付訂金之事宜之情,業據證人丁樹、丁和興、丁扭證述明確,且原告確於簽約當天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收訖被告所給付之訂金二百五十萬元無訛,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與丁和興、丁樹、丁扭次日確有至林樹吉代書處處理簽約事宜,亦據林樹吉代書證述明確,雖證人丁行證稱係其等私下訂約,未經其同意,其印章放在丁樹處,是丁樹私下拿去蓋印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帳款之支出須有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計、主任委員之簽單,目的即在於制衡,以免有一方濫用帳款,而丁行身為主任委員之要職,焉有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印,放在會計之處,任憑會計自行處理?其上開證詞與常理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南天府確有授權丁和興、丁樹、丁扭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欲信託於丁和興名下,而以丁和興為名義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確已將訂金二百五十萬元以自己之意思支付與原告之情無訛。』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13、14頁、本院卷第80、81頁)。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說明,兩造間關於確有由上訴人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關係及交付款項等事實乙節,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之拘束,尤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始無違背誠信原則。」(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

㈢「⒋況查,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之常務監事)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四日與訴外人丁和興(時任上訴人之總幹事)、丁行(時任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丁扭(時任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兼總務主任)、丁樹(時任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兼會計出納)等人,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某餐廳內用餐,席間被上訴人與上開人等談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事,並約定上訴人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另有訴外人丁和興於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十四號背信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七月、八月間,有朋友從臺北到臺西作客,我與主任委員丁行、總務主任丁扭、出納會計丁樹及丁呼、臺北友人,在臺西鄉五港村某餐廳內吃飯時,談起南天府廟前土地要向丁呼購買,再談論買賣土地當事人南天府要以何名義與丁呼訂契約,結論是沿用慣例推派我,借用我的名義去與丁呼訂立契約,所以才有這張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的契約書由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並據訴外人丁樹、丁和興於原審審理時就八十六年八月時是否有與丁行、丁扭、丁樹在五港村的餐廳吃飯,與被上訴人談起要向他買土地的事情此問題,分別答稱:「有這件事」「(南天府向被告買土地有無經過管委會的同意?)有的。」「有無會議記錄?)應該沒有,當時只是口頭說一說。」「(當天我們吃飯是與何人談的?)是與主委談的。」「(有無說要我繳納增值稅,我說不要?)有,我說要被告繳納增值稅不合理,當時也是丁行主委要我與被告簽約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32頁反面至234頁);「有,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丁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赴會,我是根據丁行指示去做。因為主任委員命我們去土地代書那裡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由總幹事丁和興來簽。我受指示去付錢,主任委員叫我去,訂金分二次,如何付,八月二十六日就叫我暫停付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參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和興次日確有至林樹吉代書處處理簽約事宜,亦據證人即代書林樹吉於前案證稱:被上訴人還有丁和興、丁扭、丁樹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我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賣主是丁呼,買主是丁和興,但有聽他們轉述說要買的是南天府明確(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34頁);又被上訴人確於簽約當天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收訖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二百五十萬元無訛,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再佐以證人吳志忠於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調偵字第六十四號丁永禎被訴背信案件中偵查中結證稱:「(南天府廟產以何種名義登記?)以丁和興的名義登記」,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當時任主任管理委員之丁行授權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究之已詳予論證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當時任主任管理委員之丁行授權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無訛。

㈣「⒏綜據上述,上訴人係以他人(即時任上訴人總幹事丁

和興)之名義簽訂契約,上訴人自仍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代丁和興給付之250萬元定金,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取得上開250萬元定金,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即非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

三、再者,有關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與丁和興訂立上開契約並給付訂金(250萬元)乙節,既為兩造於另件雲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訴訟列為重要爭點,各自為積極之攻擊防禦,並經該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兩造間確有由再審被告以訴外人丁和興名義與再審原告成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關係及交付款項等事實」,已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當時任主任委員之丁行授權由訴外丁和興,以丁和興個人名義,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約屬實。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主張「信徒大會並未曾針對該部份加開會議,顯與卷附組織章程及信徒大會決議不通過有所違誤,且不符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限制」云云,無非就購買系爭土地有無再審原告授權乙節,再為爭執,依上開爭點效原則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四之㈠⒍詳細說明監督寺廟條例已失效,無法作為規範之論斷,亦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從而,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等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原審一百年度訴更二字第一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案卷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進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況再審原告等於本院所指摘者,究之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此外,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等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四、又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顯見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部分主張與抗辯(即上開爭執事項所載者),亦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聲明之所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