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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海泉相 對 人 謝文乙

謝文祥謝茂松謝 嫌上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確定裁定(一0一年度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言本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再審事由,而聲明求為廢棄上揭確定裁定及前此之各審級確定裁判云云,惟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次查,遍觀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核係指摘前此各審級裁判之事項,至於就其聲明不服之本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