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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 曲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蔡碧仲 律師李嘉苓 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惠君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70年2月2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之養豬場負責餵豬、清理豬舍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從上午7點多到中午12點前,下午1點半或2點左右到工作結束約晚上7點,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均未休息。嗣於99年7月底伊因車禍腳部受傷,向上訴人請假在家休息約10天左右,伊準備回去上班時,上訴人即託其員工即訴外人吳鴛鴦拿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伊,並叫伊不用再回去上班。伊自70年2月2日起至99年8月間遭上訴人解僱止,工作時間長達29年,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共計得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1,282,30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2,308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約3、4年前,拜託上訴人讓她工作以養家餬口,伊體恤被上訴人家境清寒、年事已高,無法在外找工作,遂應允被上訴人來養豬場內幫忙,做些打雜瑣事。被上訴人因身體瘦弱,工作不積極,一年工作時間不超過3個月,99年8月間突然休假1個多月未來上班,某日被上訴人想回來上班時,伊告訴被上訴人身體重要,便拿了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作生活費,請被上訴人在家休養。

㈡、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1個多月,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解僱,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應徵時表示伊已參加農保多年,65歲時還可領老農年金,放棄農保可惜,因此不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養豬場之薪資發放係採日薪制,即一個月工作20日,每日薪資800元,超過20日從第21日起至30日,每日薪資1,200元,21日以後每日多發400元作為退休金,一個月多領4,000元或4,400元就是以預先支領之方式,付給員工之退休金,此於任用時已明確告知,勞方也同意。勞資雙方對於工資發放及相關保險問題,已於任用時達成共識,為雙方合意行為,資方拒絕再給予退休金,並無不法。被上訴人參加農保時簽切結書沒有加入其他保險,因此要求上訴人其不要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預先支領方式領取退休金,且被上訴人老農年金實足以保障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勞退金,且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中提撥500元,仍讓被上訴人領取29年,共174,000元,應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㈣、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5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並瘀血之傷害。

㈡、上訴人養豬場於每月月初發放薪資。

㈢、99年8月初,上訴人請訴外人吳鴛鴦拿10萬元到被上訴人住處給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何時開始受僱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係於99年8月2日將被上訴人違法解僱?抑係被上訴人無故連續曠工1個多月,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上訴人可否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若可其金額若干元?

㈣、上訴人每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是否已包含退休金在內?

㈤、上訴人主張抵銷17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何時開始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0年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經營養豬場都是以自家人力為主,因憐憫被上訴人家境清寒,所以才於3、4年前同意被上訴人至其養豬場工作云云。然查,證人即同為上訴人之員工洪阿氣於原審證稱:李東憲(即被上訴人之子)還沒出生前,被上訴人是跟我一起去做工的,李東憲出生滿月後就被介紹到上訴人的養豬場工作,一直到被上訴人受傷請假幾天之後,就被上訴人辭退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又證人即謝厝村村長蘇東明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至少在上訴人的養豬場工作30年的時間,從小孩出生沒多久就到那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面),按證人洪阿氣現仍為上訴人之員工,而蘇東明為村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證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是從她先生載她兒子到我那裡吃奶開始工作到現在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其證詞應可採信。由上開證詞及上訴人所自陳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確從其子李東憲滿月即至上訴人養豬場工作等情屬實。而被上訴人之子李東憲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李東憲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0年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一節,已屬可信。

㈡、上訴人係於99年8月2日違法將被上訴人解僱?抑係被上訴人無故連續曠工1個多月,上訴人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7月25日發生車禍受傷,向上訴人請假休息約10日左右,準備回養豬場工作時,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腳斷無法工作為由,將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沒有請假,休假1個多月沒有來上班,伊才拿1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作生活費,叫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云云。惟查:證人蘇東明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5日被車子撞到的事情,是村內雜貨店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時看到被上訴人被廂型車撞到,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同時報案,當時被上訴人請我打電話給她老闆,被上訴人說她要請假,我打通之後由被上訴人跟她老闆說,之後就送醫院。車禍後10天左右,撞被上訴人的人也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我聽被上訴人說她老闆叫人拿10萬元給她,叫她不用再去工作,我知道之後就去找上訴人,我問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受傷情形不嚴重,為什麼拿10萬元叫她不用再來工作,他回我說我們這裡如果沒有來就不用來了,我們還要再請別人,我說被上訴人已經在你們這裡做這麼久了,年紀又這麼大,你應該要讓她再回來做,上訴人回說我已經找別人了,之後我就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按證人蘇東明與兩造並無恩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於99年8月初請吳鴛鴦拿1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僅辯稱並未叫被上訴人不用來上班(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然倘若係被上訴人未請假無故曠工1個多月未上班,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自終止勞動契約即可,何需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所述與常情相違,亦不可信。綜上,足證本件應係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即月初發薪日)無故將被上訴人解僱,而非被上訴人未經請假擅自休假1個多月未上班,上訴人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基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經營之新南興畜牧場為一大型養豬場,飼養之母豬約有1千多隻,母豬、小豬及肉豬之數量共計約1萬多隻,共有14棟豬舍(其中4棟約50公尺長,10棟約100公尺長),飼養之面積約5至10公頃左右,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南興畜牧場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47-52頁);且上訴人自承伊全部工人約5、6人(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可見上訴人經營之養豬場屬第1款所稱之畜牧業,故有關兩造之勞雇關係,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⒉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⒊查被上訴人自70年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

之養豬場工作,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勞基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而被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並瘀血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假在家休養,與上開勞工請假規則並無不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請假期間,逕自將被上訴人解僱,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即非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不因上訴人違法終止而消滅。

⒋再按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

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年紀已滿60歲,且工作年資已逾30年,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雖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藉故將被上訴人解僱,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該權利並不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前而受影響,故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又被上訴人雖係自70年2月2日受僱於上訴人,但勞基法係73年7月30日由總統明令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從而可知,勞基法應自同年月8月1日發生效力。而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件勞基法施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當時並無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可資適用,且被上訴人亦同意70年2月2日至73年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基數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14頁),則依適用勞基法後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即自73年8月1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100年12月1日為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共計27年又4個月,合計退休金基數應為42.5個基數【計算式:前15年×2個基數+(第16年至第27年)×1個基數+最後半年(0.5個基數)=42.5個基數)。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工作不積極,1年工作時間不超

過3個月,時常請假等語,惟證人洪阿氣證稱:從李東憲滿月後開始到被上訴人受傷沒做為止,被上訴人一直都在上訴人的養豬場工作,從來沒有間斷過,連年節都沒有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證人蘇東明亦證稱:被上訴人至少在上訴人養豬場工作30年,因為我們在同一個村內,她每天進出上訴人的養豬場,我們都知道她在那邊工作,從小孩出生沒多久就到那裡工作,一直到被上訴人受傷都沒有中斷,連過年都沒有放假,這是全村的人都知道的,隨便找村裡面的人問都知道這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面、背面)。且上訴人於原審詢問被上訴人受傷前6個月每月薪資多少時,答稱:「如果被上訴人每天來就是29,200元,如果一天沒有來就扣1,200元,每月大概在25,000元以上,如果沒有辦法每個月做到20天以上的,我也不僱用,因為僱工很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傷請假7、8日後即將被上訴人解僱,另聘他人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每月工作天數至少在20日以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作不積極,一年工作時間不超過3個月等語,尚非可信。

⒍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固為上訴人所爭執

,雖上訴人養豬場之發薪並未撥款入金融機關或發給薪資表或有扣繳憑單,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但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受傷前6個月每月薪資約25,000元以上(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自認部分原告無庸舉證,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為25,000元部分,應屬可信,超過部分因無任何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1,062,500元(

計算式:25,000×42.5=1,062,500),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962,500元。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給予被上訴人之薪資中,已包含退休金在內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上次被告說一天800元,如果超過20日,21日以上就是一天1,200元,這樣的薪資計算方式已經有多久了?)從我開始聘僱工人就是這樣計算的,這是我發明的,工資都沒有漲價。(問:你現在的工人每月的薪資是多少錢?)女性工人31天領29,200元,30天領28,000元。男性工人每天領2,000元,超過20天以上每天2,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可知上開金額純係工資之計算方式,並未包含退休金在內。又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每月多領之4,000元或4,400元,即係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則何以女性員工每月可領得之退休金為4,000元或4,400元,而男性員工每月卻只能領取2,000元或2,200元?男性員工薪資較高,所領取之退休金卻較女性員工低,此顯與常情相違。更何況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上訴人陳稱伊發給之薪資中已包含退休金在內,亦與退休金之性質不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已參加農保,可領老農年金,不得再請領勞退金,其請求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本件係勞工依勞基法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之法定權利,與被上訴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無涉。再者,國家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年滿65歲,加入農保之農民只要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即可向所屬農會申請老農津貼,每月領取7,000元。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係其是否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不能以被上訴人將來可請老農津貼,即謂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則。

㈥、上訴人又抗辯伊未於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中提撥500元,仍讓被上訴人領取29年,共174,000元,應自退休金抵銷之。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而僱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文。此係為確保勞工退休金獲得完全之給付,不因事業單位結束營業、歇業或財務困難而受影響,使雇主真負責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若應提撥退休準備金而未提撥,亦其義務之違反,並無勞工對其負有債務可言,上訴人主張抵銷,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96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論述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