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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盛皇紙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煒元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競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 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建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起受僱於盛田紙品有

限公司(下稱盛田公司),擔任副理之職;嗣該公司變更為盛皇紙品開發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因上訴人突於99年6月14日將被上訴人辦理退(勞)保,並將公司大門深鎖,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更於同年月30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被上訴人為此曾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新市簡易庭判決(即100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則上訴人無故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將公司內之所有物品搬離,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繼續提供勞務,此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7月1日至101年5月19日間之對待給付,即依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7,880元計算之薪資報酬共計422,564元。

㈡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74號存

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應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部分薪資,若屆期未付,被上訴人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惟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5月19日終止;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6年年資(即自95年6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計算之資遣費共計240,396元。

㈢依上,爰依僱傭契約及契約終止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663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雖主張若兩造於101年5月19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至101年5月19日期間轉往他公司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應自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數額中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2月6日始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故僅得請求99年2月6日至101年5月19日之資遣費等語。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平均月薪約為35,430元,其係基於計算方便及裁判費等因素,才在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17,880元;若上訴人仍主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擴張每月薪資之金額即以平均月薪約35,430元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㈡訴外人盛田公司與上訴人就形式上觀之,雖屬不同之法人格

,然訴外人盛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煒元;訴外人盛田公司與上訴人實際均由陳煒元經營管理,則上訴人欲切割被上訴人在訴外人盛田公司之上班年資,以求減免資遣費之給付,顯不可採。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1日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其默示意思表示與明示意思表示有同一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前往他處上班之行為,更已屬「明示」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上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表示即發生形成效力,是以雙方自99年6月1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又由被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足證被上訴人亦肯認於99年6月1日起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上班皆須打卡,有其打卡單為證,亦有證人李麗卿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1號案件之證述為憑;被上訴人自稱其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上班無須打卡乙節純屬虛構。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庭呈之「盛田紙品有限公司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製作,與本件毫無關連。

二、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迄101年5月19日才終止,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至101年5月19日間轉往他處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即應自其請求給付之薪資數額中扣除。因: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在台南地檢署自承:「我的薪資是

以我所接洽客戶的利潤的30%作為薪資」(見台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410號卷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薪資係純以「業績」論計;而上訴人係於99年6月30日即申請公司解散,此後,上訴人公司即不再有任何業務經營,則被上訴人自此後亦無所謂之「業績」可言;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內含業績獎金之離職前平均薪資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35,430元。是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在不可能有任何業績之情形下,倘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亦僅能依原法院所認定之每月17,880元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為404,319元(計算式:17,880×22+17,880×19/31=404,319)。

㈡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曾轉向他處提供勞務,每月

大約獲得28,000元之薪資,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每月基本薪資應為22,800元,其餘則為油資及保養費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受領之油資及保養費亦屬經常性之給與,仍應列入其薪資報酬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5月19日,合計已領取644,543元之報酬【計算式:163,500+(335,600+16,282)+ (28,000×4+28,000×19/31)=644,543】,即應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報酬中全數扣除,始符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為404,319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644,543元後,上訴人已無庸再給付任何薪資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自99年2月6日起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於101年5月19日終止僱傭關係,計算其年資為2年又104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9日終止僱佣關係前六個月之平均月工資(即自100年11月20日至101年5月19日),參諸原審所認定者為17,88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計算。則被上訴人之年資為2年又104天,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0,427元【計算式:(17,880×2×1/2)+(17,880×104/365×1/2)=20,427】。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6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申請解散登記。

二、嗣上訴人公司於101年8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120號受理准予備查;再由陳煒元向原法院聲請自100年8月22日起任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經原法院以101年9月18日南院勤民映101年度司司字第120號准予備查。

三、被上訴人前曾主張上訴人已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積欠之薪資,關於積欠薪資63,365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已經原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0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至其餘部分(即資遣費部分)則為敗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雖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仍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5日內給付欠薪,並表示逾期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已於101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原審卷㈡第33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應為若干?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其他處所工作所得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上揭爭執事項一、二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自99年3月間起即常未至公司上班,並於同年5月間搬走其電腦及私人物品,上訴人請公司會計李麗卿連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皆未接電話,公司因而認被上訴人有主動離職之意思,始辦理勞保退保,故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因伊有看到不明人士來公司催債,擔心私人之物品、電腦會被強制搬走,所以均帶著電腦上下班,上訴人才誤認其是搬走個人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又上訴人所謂「公司因而認被上訴人有主動離職之意思」,究之應係上訴人主觀上之認定,惟尚不能執此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主動離職之意思,此外上訴人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行離職之真意及外徵行為,從而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被上訴人於99年3月或5月間已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又上訴人公司雖於99年6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解散,然此依法僅可能構成公司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自明。亦即上訴人公司雖已解散,然其既未曾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則渠等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再徵之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所提起之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民事案件(10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已經原法院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9至11頁)以觀;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薪資;則上訴人辯稱:解散之公司應須了結現務、進行清算,被上訴人即無理由要求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無法給付工資,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積欠之薪資,若逾期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01年5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101年5月14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及原審卷㈡第33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於101年5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3至25頁);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101年5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無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係依據兩造間之尚存在生效之勞動契約而為請求,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被上訴人所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兩造間係迄101年5月19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

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前之薪資及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應為若干?㈠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須再扣除其轉向立台印刷公司之薪資,

其另主張於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平均月薪約為35,430元,並非每月薪資為17,880元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已自承:「

我的薪資是以我所接洽客戶的利潤的30%作為薪資」(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被上訴人陳建光之薪資乃係純以業績論計。又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6月30日即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換言之,上訴人公司在99年6月30日後即不再有任何業務之經營,被上訴人自此後亦當無所謂之「業績」甚明;因此,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內含業績獎金之離職前平均薪資為其每月薪資數額,計算本件其欲請求之99年7月1日至101年5月19日薪資所得。據上,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既已無業績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薪資,則應依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每月17,880元為計算標準(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始符公平原則,且無違禁反言之原則;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平均月薪35,430元為計算標準,惟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主張迄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以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每月17,880元資為計算標準,應為適當合理。

⑵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5

月19日契約終止時之薪資(期間共為22月又19日),於404,684元〔計算式:(17,880元×22月)+(17,880元×19/30)=404,684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9年2月6日起始任職上訴人公

司,並於101年5月19日終止僱傭關係,則計算被上訴人資遣費之年資為2年又104日等語。惟查: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77年6月23日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本件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6日起即任職於盛田公司,嗣盛田公司於99年2月6日變更為盛皇公司,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及盛田、盛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156頁及原審卷㈡第6、11頁);而依訴外人盛田公司與上訴人盛皇公司組織形式觀之,雖屬不同之法人,然訴外人盛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煒元,且陳煒元在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1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之100年1月18日筆錄中自承:「(問:盛皇公司有無承接陳建光在盛田公司的年資?)有的」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再參以訴外人盛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實際均由陳煒元經營管理,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盛田公司與盛皇公司之服務年資依法自應合併計算。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年資應自95年6月16日起計算至101年5月19日止,應堪認定。

⑵又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自95年6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自應適用上揭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應屬誤會。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17,880元,已為本院所認定,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以此充作計算上開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無違兩造本意。準此,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共為5年又338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於52,979元〔(17,880元×5/2)+(17880元×338/365×1/2)=52,979元〕之範圍內,自於法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其他處所工作所得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僱傭關係存續中曾轉向立台彩色印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台公司)服勞務,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向立台公司領取薪資639,100元(即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領取163,500元;100年1月至12月共領取335,600元;101年1月至5月共領取140,000元),有立台公司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計算單及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5、156頁),本院經核被上訴人在立台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符合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之「勞務對價性」,再參之民法第487條規定以觀,被上訴人因在上訴人公司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轉向立台公司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上訴人自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至被上訴人主張立台公司給付之薪資,其中有5,000元乃補貼之油費及修理費,自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如薪資單),足以證明上揭費用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之薪資報酬為404,684元,已如上述,扣除被上訴人在立台公司獲得之上開報酬後,上訴人已毋庸再行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上開薪資經扣除轉向立台公司所領取之報酬後,已超出請求之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為無理由。

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7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16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報酬扣除被上訴人在立台公司獲得之報酬後,上訴人已毋庸再行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契約終止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404,684元之薪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