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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勞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林唐緯 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鳳 住嘉義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陳偉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超過後開第三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伊自民國(下同)78年9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交通局

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872元(下稱系爭月薪)。嗣上訴人片面以業務緊縮為由,自96年1月1日起對伊終止勞動契約不予僱用,惟上訴人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不久後,又新僱員工6名,其中4名從事相同路邊停車收費業務,足認收費中心仍有該員額之需求,業務並未減縮,則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應不生效力,自應給付伊工作薪資,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後,即於96年1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事後雖領取資遣費,但始終並未同意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合法終止,上訴人對此又有所爭執,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給付自99年4月16日起至回復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系爭月薪並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回復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8,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就9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之薪資本息部分,已因減縮而使其訴訟繫屬歸於消滅<見本院上訴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第13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8年9月至99年2月之月薪資本息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至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薪資本息部分,已因抵銷而無賸餘,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不服原審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系爭月薪並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因預算被刪而業務減縮,進而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

自無不法,且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填妥離職單交付伊,並具領資遣費,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返回伊原單位任職後,又自請離職,並於同年4月15日離職生效,且已受領此期間薪資,自不得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99年4月16日起之薪資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78年9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收費

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每月薪資為25,872元,並已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日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而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6年1月1日起,上訴人即拒絕派遣被上訴人收費路段。

㈡被上訴人依序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自97年3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均任職於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各該期間之平均薪資依序為25,410元、23,214元及25,000元,各該期間薪資所得總和依序為203,280元、232,140元及7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自上訴人處領得資遣費448,448元。

㈣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新增嘉義市○○路段、維新路段、

重慶路段、上海路段及八德路段,納入路邊收費路段,實施停車收費業務。

㈤上訴人自96年1月8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新增所屬收費中

心人員6名,其中路邊停車開單員4名、收費中心業務員2名。

㈥被上訴人99年3月1日返回上訴人原單位任職,擔任開單收費

人員,嗣自請離職,並於99年4月15日離職生效,且已受領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按月以25,872元計算之薪資。

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人已支

付98年9月1日至99年2月28日薪資及自回復其職務前一日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共161,37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以業務緊縮,預告於96年1月1日起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㈡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返回上訴人原單位,擔任開單收費人

員,是否即已回復其與上訴人間之原勞僱關係?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4月16日起至回復被上

訴人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系爭月薪並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以業務緊縮,預告於96年1月1日起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僱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僱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明定。惟僱主以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僱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並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兩造間

雖按年定有一年為期限之僱用契約,惟各該期間均為一年,且密接連續並無間斷,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上不定期契約之相關規範,來處理勞資雙方權利義務問題。又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自96年1月1日起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新增嘉義市○○路段、維新路段、重慶路段、上海路段及八德路段,納入路邊收費路段,實施停車收費業務,且自96年1月8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新增所屬收費中心人員6名,其中路邊停車開單員4名、收費中心業務員2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屬路邊收費業務,並未有因委外經營或減少收費路段或收費停車位等因素而減少之情事,被上訴人等原任職之收費中心,確有該員額之需求無訛。

⒊⑴上訴人雖辯稱該6人除1人為新進人員外,其中4名自他單位

轉調,1人則曾任職收費中心等語,然不論該6人係他單位轉調抑或自外聘僱,依前所述,均足以認定其所屬收費中心有該員額之需求,否則,該收費中心何以在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後不久,立即自他單位轉調及增聘之人員,且恰為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終止契約時所刪減收費中心之員額?上訴人所辯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96年度用於聘僱臨時人員之預算,雖經嘉義市議會刪減105人,然預算之刪減,尚非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指業務緊縮之情形,況嘉義市議會僅決議將臨時人員員額減少105人,並未決議交通局所屬收費員員額分配為44人,則上訴人自應依其內部各局處之人力實際需求分配人員,由上訴人於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後,不久即自他單位轉調人員及新聘人員至收費中心擔任業務人員及開單員觀之,足認上訴人並無業務減縮之情事,其以預算被刪為業務緊縮事由,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辯稱依兩造間所訂立僱用契約書第6條,約定若年

度經費不敷支應時,應即無條件解僱,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準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除僱主與勞工間合意終止契約或定期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外,僱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契約,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關於終止契約部分,不得低於上開規定所訂之標準,違反者,應為無效。從而兩造間所訂立僱用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若年度經費不敷支應時,應即無條件解僱,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惟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則上開約定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據僱用契約之約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已簽離職單且領取資遣費,兩造間

勞動契約已因合意而終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曾簽立離職單,且領取資遣費,然其既於知悉遭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後,即於96年1月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工作權,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時,無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況按雇方表示因營運問題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另謀他職,勞工因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是僱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是簽立離職單或領取資遣費,既僅係勞動契約終止後應處理之後續相關問題,自不能遽以受僱人有上開行為,即認受僱人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4.由上各情,可知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其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應甚明確。

㈡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返回上訴人原單位,擔任開單收費人

員,是否即已回復其與上訴人間之原勞僱關係?⒈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返回上訴人原單位任職一

節,依卷附嘉義市政府僱用臨時人員請示單(見本院上訴卷第73頁)係載:僱用期限為99年3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又嘉義市政府僱用臨時人員原則上每年簽立僱用契約書,明載僱用期間為各年度1月1日至該年度12月31日止各等語,有嘉義市政府僱用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30至135頁),前者僱用期限係10個月未達一年,後者僱用期間則為一年,二者期間已有不同。再者前揭請示單上工作內容欄僅載:「開單員」、末尾批示被上訴人「擔任交通處臨時人員(補黃靜惠缺)」(見本院上訴卷第67、143至144頁),而與前開僱用契約書已明文記載上工作內容、僱用報酬項下依次列載「負責路邊停車收費開單、業務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比照約僱三等核薪」,另有受僱人應負責任等項之約定,亦顯然不同,且前揭請示單到職日期欄又僅填載99年3月1日,別無任何關於復職等字樣之記載,從而依前揭請示單上內容之記載是否得據為被上訴人復職之依據,尚非無疑。反觀其他同遭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之原審共同被告王春雅、訴外人林金月、侯秀玉、許杏妃、趙春貴等人,上訴人均以函通知渠等「復職」並與之簽立僱用契約書,有各該函及僱用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54頁、第55頁、第74頁、本院上訴卷第113至116頁),兩者明顯不同處理方式,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月1日返回上訴人原單位任職,係補缺,並非復職並非無據。

⒉次查,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一審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事

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已於98年10月間提起第二審上訴,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99年3月1日「復職」,擔任原職務,即係系爭視為不定期之僱傭關係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意,上訴人當無上訴爭執之必要。然上訴人並未撤回上訴,猶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準備程序及辯論意旨狀表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至上訴人所屬單位任職,工作內容與離職前相同,但仍一再爭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背面、第65至66頁、更一卷第61頁反面、第83頁)。足見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視為不定期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結,系爭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兩造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既已涉訟未經裁判確定,尚屬爭訟未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即迭稱:伊「(99年3月1日到職)沒有簽訂書面上契約,且條件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背面)。由上各情可見兩造間於系爭視為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爭訟未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雖於99年3月1日返回上訴人原單位任職,但上訴人如無明示准予復職,其僅同意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到職之僱用條件為何,並未明白約定,又否認原僱傭關係之存在,此又將涉及中斷之年資是否併計等爭議,上訴人既未明示准予復職,又爭執系爭僱傭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月1日返回上訴人原單位任職,自非復職,應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既於99年3月1日復職返回上訴人原

單位任職,擔任開單收費人員,嗣自請離職,並於99年4月15日離職生效,自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嗣已於99年4月15日因被上訴人之自請離職而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為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等為由,始提出離職書等情。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月1日返回上訴人原單位任職,並非復職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係稱:「並不是辭掉本件的職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3頁背面)。且卷附99年4月8日所具辭職書復敘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乃非臨時性不定期契約,此與該請示單所示臨時性僱傭關係,兩者性質不同,及同年月15日離職單填記離職原因為「訴訟繫屬中」(見本院上訴卷第76至77頁),參互以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自請離職而消滅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4月16日起至回復被上

訴人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系爭月薪並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⒈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96年1月1日以後,既拒絕派遣收費路段給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則上訴人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不生效力時,即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上說明,自該時起,迄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或被上訴人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止,上訴人均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查本件於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之每月應領薪資均為25,872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9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恢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25,872元,即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486條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之薪資應於次月10日前發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認上訴人於次月10日前即負給付前1個月薪資之義務,上訴人如未按期給付時,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⒉⑴按受僱人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

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載之薪資,應自前項報酬額內扣除乙節,亦屬有據。

⑵另上訴人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僱傭關係既不生效力,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受領資遣費之法律上原因,仍為受領,自屬不當得利而應將該利益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將其等分別向上訴人領取448,448元之資遣費加計自其受領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日即98年6月23日止(共2年3個月21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返還予上訴人並主張抵銷。基此,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遲延利息52,170元【計算式:448,448×(2+3 /12+28/365)×0.05 】,加計資遣費後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500,618元。

⑶又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抵銷(原審係於9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之效果,係就98年9月10日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如前㈢⒈⑴所述,經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扣除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轉他處服勞務所得金額後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之金額為261,389元(記算式如附件),又應返還上訴人之資遺費500,618元,該項應返還之金額已大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無賸餘,且於其時已發生抵銷之效力(即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此部分抵銷之利息應計算至102年1月10日,尚有未合(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月薪資本息部分,已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而就9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之薪資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已因減縮而使其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均已如前一、㈠所述不再論列)。

4.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復主張抵銷,是本件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於原審主張抵銷後之餘額239,229元(即被上訴人原應返還上訴人之資遺費500,618元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返還之薪資261,389相抵銷後之餘額,記算式為500,618-261,389=239,229),又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抵銷至102年1月10日止,是計算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6日起(如前㈢⒉⑶所述關於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之薪資請求權已分別因抵銷、或勝訴判決確定、或訴之減縮而消滅)至102年1月10日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之金額為:897,758元【計算式為25,872×32.5+25,872÷2×5﹪×1/ 12×32+25,872×5﹪×1/ 12×(31+30+…+1)≒897,758】,經抵銷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658,529元【記算式為897,758-239,229=658,529元】,及其後即102年1月10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系爭月薪25,872元,並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應給付658,529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回復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25,872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則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原審抵銷之計算

①【自96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之薪資,及計算至98年8月10 日

止之遲延利息】:115,777元【25,872×4+25,872×5%×1/12×(30+29+28+27)≒115,777】。

②【自96年5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薪資,及計算至98年8月10

日止之遲延利息】:4,043元【462×8+462×5﹪×1/12×(26+25+24+23+22+21+20 +19)≒4,043】。

③【97年1、2月薪資,及計算至98年8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

:55,517元【25,872×2+25,872×5﹪×1/12×(18+17)≒55,517】。

④【97年3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薪資,及計算至98年8月10日之

遲延利息】:27,854元【2658×10+2658×5%×1/12×(16+15+14+13+…+7)≒27,85 4】。

⑤【98年1、2月薪資,及計算至98年8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

:52,930元【25,872×2+25,872×5﹪×1/ 12×(6+5)≒52,930】。

⑥【98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之薪資,及計算至98年8月10日止

之遲延利息】:5,268元【872×6+872×5%×1/12×(4+3+2+1)≒5,268】。

⑦上述①、②、③、④、⑤、⑥之總和為261,389元(115,777

+4,043+55,517+27,854+52,930+5,268=261,38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