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任家麟
鄭宗徨楊俊賢郭泰山蘇文龍蔡建民周文章郭仲倫黃輝彬吳嘉昌許金水梁靜梅林秀枝鍾永進蔡佳成劉見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俊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或減縮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上訴人等所為訴之擴張或減縮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人陸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至九十三年三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年資最短者有四年七月餘、最長者有十七年六月餘,而於七十二年勞動基準法醞釀制定時,被上訴人為安定勞工退休(職)後之生活,特訂定勞工退職退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系爭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參加勞工服務滿三年以上自請離職者,得申請「退職準備金」。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公告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資遣上訴人等人,但未依系爭辦法相關規定給付上訴人等之退職準備金。為此,依兩造之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辦法第十九條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職準備金(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勞工之退休準備金,係勞基法強制要求公司須提列之項目,而被上訴人公司所定之退職準備金則非法所強制,參酌系爭辦法條文均以參加勞工稱之,足認退職金部分應屬參加制,則一旦員工同意參加退職金制度,渠等與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就此,退職金之性質,即非如原審判決所言,為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云云;否則何以限定參加勞工始得請求,而非所有符合系爭辦法第十三條與第十九條規定之勞工均得請求?
(二)本件系爭辦法制訂時上訴人等並無與被上訴人公司磋商之餘地,依法諺有云:「若有疑義,反對擬文者」或「如有疑義,為不利於擬文者之解釋」之契約解釋原則,系爭辦法發生解釋上之疑義,不利益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擔。
(三)退職金與資遣費兩者性質不同,保障勞工之目的亦不相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等均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資遣費,則被上訴人即無照顧勞工離職後之生活,再為任意性、恩給性給付之必要云云,顯然剝奪勞工之權益,自不足採。
三、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退職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系爭辦法第十九條規範之退職金,其性質上應屬福利措施,而非勞基法規定之勞工基本權利,且未涉及公平性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主張「解釋契約應採對於勞工較為有利之解釋」云云,應不足採。
二、上訴人等另謂系爭辦法均以「參加勞工」稱之,足認退職金之部分應屬參加制,即一旦同意參加退職金制度,渠等與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惟縱使參加退職金制度或成立契約,仍須符合系爭辦法第十九條之請領條件,且無第十三條之情形,始可請領退職金;非謂一參加或一成立契約即可請領退職金,否則系爭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即形同具文。上訴人等上開主張,顯不合理,而不足採。
三、不論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辦法第二十條修正前後之規定,都須經由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監委會)之審核,始得由監委會轉發該金額。而上訴人等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委會更未作出准駁之決議,則上訴人等逕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於程序條件上顯有未合,自不得逕行請求給付。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任家麟、鄭宗徨、楊俊賢、郭泰山、蘇文龍、蔡建
民、周文章、郭仲倫、黃輝彬、吳嘉昌、許金水、梁靜梅、林秀枝、鍾永進、蔡佳成、劉見義等十六人,自八十年四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分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業務緊縮為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資遣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人之到職日及年資,均詳如附表二「到職日」、「年資」欄所載;又上訴人等均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得資遣費(詳如本院卷第61頁資遣費列表所載,即如附表二「資遣費數額」欄所載)。
㈡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系爭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參加勞工
服務滿三年以上自請離職者,得申請退職準備金之給付,給付之標準如下:
┌───────┬────┬────┬────┐│ 提撥分類 │滿三年 │滿四年 │滿五年 │├───────┼────┼────┼────┤│個人提存本息 │100% │100% │100% │├───────┼────┼────┼────┤│公司提存本金 │60% │80% │100% │└───────┴────┴────┴────┘服務年資未滿三年自請辭職時,只能就提存之本息悉數給付。」㈢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辦法第二十條規定:
「參加勞工申請退休準備金給付時,應填具『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送交監委會審核,經核准後即分別通知中央信託局或國泰信託付款,由監委會轉發」。
「參加勞工申請退職準備金給付時,應填具『退職準備金信託給付申請書』,送交監委會審核,經核准後即通知信託業者付款,就該勞工『個人提存本息』逕匯勞工於『退職準備金信託給付申請書』填具之個人帳號;就公司為其提撥『公司提存本息』則逕入監委會帳戶,由監委會依本辦法予以計算並轉發金額。」㈣若上訴人等之請求依法有據時,渠等十六人各得向被上訴
人公司請求之退職金額,詳如上訴人等所提之應給付退職金計算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0頁,即如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退職金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等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系爭辦法第十九條規
定,請求給付退職準備金,是否有理由?㈡若有理由,是否應依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系爭辦法第二十
條規定提出申請?如未提出,是否影響上訴人等請求退職金之權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規則係指企業主依其事業性質,就各種勞動條件,諸如工時、休假、考勤、獎懲、資遣、離職、退休、傷病補償或撫卹等,所訂定供全體員工共通適用之規範,而該規範內容,除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即具有拘束勞工及雇主之效力。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又法律及法律行為之所以需要解釋,常因其用字的多義性、開放性所致。而解釋是一種以規範目的為主導之思維過程;不論是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比較法解釋、法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每一種解釋方法,各具功能,但亦有其限制,並非絕對;每一種解釋方法之分量,雖有不同,但須相互補足,共同協力,始能獲致合理結果,在個案中妥當調和當事人利益,貫徹正義之理念。惟文義為法官探尋意義的出發點,同時亦為解釋之界限;亦即,倘上開法律及法律行為用字的多義性、開放性業經排除,除有法的續造情形外,不應逾越文義之範圍,而以其他解釋方法闡明。
二、查系爭辦法係被上訴人就該公司勞工退職、退休所訂定之工作規則,自有拘束勞工及雇主之效力。由系爭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參加勞工服務滿三年以上自請離職者,得申請退職準備金之給付,給付標準如下……服務年資未滿三年自請辭職時,只能就個人提存之本息悉數給付」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須「服務滿三年以上」且「『自請』離職」者,始得申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職準備金甚明,並無疑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其文義適用法律,而無再使用其他解釋方法闡明之必要。
三、上訴人等雖主張依系爭辦法之立法體例觀之,系爭辦法第十三條採負面表列方式,列出不得申請退職準備金之規定;同辦法第十九條則採正面表列,列出得申請退職準備金之規定。系爭辦法同時列出「得」與「不得」申請之規定,造成明確性不足,解釋上滋生疑義,應從立法原意來探究系爭辦法設置退職準備金之目的及未盡之處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依系爭辦法第十九條文義規定,僅服務滿三年以上自請離
職之勞工始得申請退職準備金之給付,解釋上並無疑義,已如前述。至系爭辦法第十三條固訂定為「參加勞工有下列不良行為之一者,不得申請退休金或退職金給付:竊盜行為經人舉發,法院判決確定者。嚴重損害公司利益而遭免職或解僱者。」然該規定僅係就符合上開「服務滿三年以上」且「『自請』離職」條件之勞工,排除其他申請退休金或退職金給付者,並非謂除有上述情形者,均可申請退休金或退職金給付。況系爭辦法第十三條與第十九條同時列有「得」與「不得」申請之規定,此種規範模式,亦屬常見而無疑義,例如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即先列出原則上准許抵銷之條件,再負面表列排除不得抵銷之情形,系爭辦法亦採同樣模式,先將得請求退職金員工設定範圍,再由其中排除不得請求部分,難謂有何不週延之處,於其文義亦無何疑義。
㈡按勞動契約之終止,除退休外,可分為勞工辭職與雇主解
僱;雇主解僱依資遣費之有無,尚可區分為裁員解僱(資遣)、懲戒解僱。而勞動基準法保護照顧勞工,就勞動契約終了後,設有退休金、資遣費之制度。其中,資遣費係勞工無法繼續受僱,雇主就其年資與工資所為之離職補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在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當事人(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參照)以及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參照)終止勞雇關係時,由雇主發給資遣費;倘因可歸責於勞工事由時,則無資遣費之保護(勞動基準法第12、15條參照);至勞工自請離職,則係勞工基於個人因素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因此,勞動基準法並未課予雇主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公司就勞工自請離職而符合一定要件者,於系爭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得申請退職準備金之給付。依該規定,被上訴人就退職準備金尚須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且非係基於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而須給付;則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退職準備金,核其性質,應為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蓋因勞工自願離職多係勞工基於個人因素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通常勞雇雙方關係並未決裂,勞雇雙方仍維持一定情誼,法律雖未規定雇主應給付退職準備金,然雇主為照顧勞工離職後之生活,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此正為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辦法之緣由。而本件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為由與上訴人等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等均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資遣費,為上訴人等所自認,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稱其即無為照顧勞工離職後之生活,再為任意性、恩給性給付之必要,即非無據,亦符合系爭辦法之規定目的。
㈢上訴人等另主張系爭辦法於制定初難免有疏漏之處,自難
遽認該辦法有刻意排除遭資遣之員工不得申請退職金之適用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制定之初即有退休、資遣、自請辭職、雇主毋須預告且毋庸給付資遣費等多種終止勞動契約之類型,亦即早有「資遣」之類型,並非後來修法才加入。而上訴人鍾永進係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為上訴人等人中最早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者,但於八十年四月時,勞動基準法已施行多年,而系爭辦法經被上訴人公司訂立生效後迄今,固曾修改過系爭辦法,但系爭辦法仍未將「受資遣者」納入得請領退職準備金之範圍,應屬有意排除,而非疏漏。
㈣綜上,系爭辦法由給付勞工退職金之規範目的觀之,應僅
係在保護照顧工作三年以上因「自請離職」者而已,顯無將非自請離職之上訴人等人予以納入之意。又系爭辦法係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且本院審核上開相關條文,並無文義不明之處,上訴人等請求傳喚證人林仲義,稱系爭辦法係由渠擬稿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主張林仲義現與被上訴人公司另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正訴訟中,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判決影本為證。本院經核,系爭辦法係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且經本院審核上開相關條文,並無文義不明之處,本院認無另行傳喚證人林仲義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況查依系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勞工申請退職準備金給付時,應填具『退職準備金信託給付申請書』,送交監委會審核,經核准後即通知信託業者付款,就該勞工『個人提存本息』逕匯勞工於『退職準備金信託給付申請書』填具之個人帳號;就公司為其提撥『公司提存本息』則逕入監委會帳戶,由監委會依本辦法予以計算並轉發金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並未依該規定提出申請,亦無請求權等語;而上訴人等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已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為證明,則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辦法僅以參加勞工服務滿三年以上自請離職者為要件,而上訴人等既非自請離職,顯與上該要件不符,且上訴人等復未依系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從而,上訴人等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工退職退休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退職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渠等上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