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任家麟
鄭宗徨楊俊賢郭泰山蘇文龍蔡建民周文章郭仲倫黃輝彬吳嘉昌許金水梁靜梅林秀枝鍾永進蔡佳成劉見義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本件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任家麟122,465元、鄭宗徨58,769元、楊俊賢66,041元、郭泰山61,822元、蘇文龍313,297元、蔡建民38,154元、周文章166,403元、郭仲倫195,721元、黃輝彬65,113元、吳嘉昌54,538元、許金水304,704元、梁靜梅166,589元、林秀枝137,927元、鍾永進284,932元、蔡佳成104,906元、劉見義71,683元;分別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任家麟1,995元、鄭宗徨1,500元、楊俊賢1,500元、郭泰山1,500元、蘇文龍5,130元、蔡建民1,500元、周文章2,655元、郭仲倫3,150元、黃輝彬1,500元、吳嘉昌1,500元、許金水4,965元、梁靜梅2,655元、林秀枝2,160元、鍾永進4,635元、蔡佳成1,665元、劉見義1,500元,共計39,510元;茲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示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