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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文明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 上訴 人 嚴崇憶

郭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即上訴人應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新台幣17,5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先後自民國(下同)88年、90年起在上訴人處擔任管理

員乙職,負責維持公寓大廈公共安全及設施、監督及參與建築設備之清潔、修理維護與收發文件等大樓管理事務工作,而被上訴人嚴崇憶因罹患惡性腫瘤至長庚醫院開刀治療至100年4月份,治療期間有請人代班及告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經公告,並自同年5月份起始再上班。詎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竟決議自100年8月16日起委託訴外人佳億管理公司(下稱佳億公司)代為管理大樓事務,自該時起令其進駐大廈管理室,並將管理室門由內加設門栓,禁止伊等進入及阻止其等繼續履行僱傭契約。上訴人無預警委託訴外人佳億公司代管大樓事務,並令該公司進駐管理室,禁止伊等再進出管理室,惟未通知被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嚴崇憶雖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解僱,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㈡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8年10月7日以勞

動一字第0980130691號函示,其主旨為:「預告訂定未分類之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訂定未分類之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基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可見前揭勞委會公告已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則伊等既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公寓大廈管理員之職,應有勞基法之適用。本件伊等因無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又無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伊等亦未曾領取資遣費;上訴人復拒絕伊等上班,又拒付薪資。上訴人係自100年8月16日起將管理室加設門栓,令伊等無法進入工作,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各新台幣(下同)17,500元之薪資報酬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6日起至伊等復職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等17,500元薪資(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均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100年7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本大樓非

屬營利單位,因此不予發給管理員(即被上訴人)資遣費,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擬委請訴外人佳億公司負責本社區管理事務(惟並未將被上訴人解僱)經討論後決議自8月16日起由訴外人佳億公司管理,符合大多數人利益及住戶自治精神之決議。又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起,即在各電梯及公佈欄公告於8月16日凌晨起由訴外人佳億公司接管。

㈡伊有要求訴外人佳億公司再聘僱其等2人,而在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後,訴外人佳億公司已通知被上訴人至公司,依新進人員規定填寫個人履歷資料,續由訴外人佳億公司派任管理員,惟被上訴人均未前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2項主文關於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6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17,500元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嚴崇憶、郭進雄先後自88年、90年起在上訴人處擔

任管理員乙職,負責維持公寓大廈公共安全及設施、監督及參與建築設備之清潔、修理維護與收發文件等大樓管理事務工作,而被上訴人嚴崇憶因罹患惡性腫瘤至長庚醫院開刀治療至100年4月份,治療期間有請人代班及告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經公告,並自5月份起再上班。

㈡上訴人決議自100年8月16日起委託訴外人佳億管理公司代為管理大樓事務,自該時起令其進駐大廈管理室。

㈢上訴人自100年8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7,5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終止僱傭契約,惟上訴人自100年8月16日另外委由訴外人佳億公司負責上訴人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事務,並拒絕伊等進入管理室,致伊等無法繼續上班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決議自100年8

月16日起委託訴外人佳億公司代為管理大樓事務,自該時起令其進駐大廈管理室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據(見本院卷第58頁),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之決議(包含上訴人大廈管理事務擬請保全管理公司管理、不支付資遣費等之決議)均應予撤銷,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1年1月13日,在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52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上訴人亦於原審已自承:「(有無通知原告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有通知,是管理公司的管理員及科長以電話通知,通知原告叫他們如果又繼續作,必須到公司應徵,我們再通知他們要轉到管理公司上班,管理委員會也有通知,…從8月16日由我們接管,但原告嚴崇憶16日有要去上班,但是已經被我們接管,他沒有辦法上班,他就離開了。」、「原告不是我們趕他們出來,是因為接管了環境要做整理,他們到那邊會妨礙我們工作,所以我們才不讓他們進去…我們請原告到場開會,因為他們不到場,所以沒有辦法討論該資遣的議案,因為原告嚴崇憶也是副主委及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委託訴外人佳億公司代為管理大樓事務,並欲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此部分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上訴不再爭執),而有排除被上訴人工作,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之情。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有要求被上訴人去佳億公司應徵,由佳億

公司再聘僱其等2人,係被上訴人自己不願上班,非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尚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辦理被上訴人解僱事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據(見原審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佳億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豈有何義務前往訴外人佳億公司應徵?況上訴人亦不諱言兩造間尚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如何要求被上訴人應再向訴外人佳億公司應徵工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衡情上訴人既不願支付資遣費,有上訴人100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又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不顧兩造間尚未終止之僱傭關係,逕行自100年8月16日起委由訴外人佳億公司負責該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務,並令被上訴人如想工作,即須向訴外人佳億公司應徵,否則無法繼續工作,應有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情形;即便被上訴人嚴崇憶雖自10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底仍至該管理室(此有管理室交接記錄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32頁),但被上訴人嚴崇憶無獲派任工作,沒有人理伊,上訴人亦拒付薪資等情,有被上訴人嚴崇憶於本院之陳述可按(見本院卷第86、110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衡情上訴人安排訴外人佳億公司進駐管理,已無法相容,上訴人又未曾催告被上訴人應繼續留任上班履行義務否則曠職之情形,而有拒絕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復無何義務前往訴外人佳億公司應徵,則被上訴人嚴崇憶主張上訴人有受領勞務遲延等情,並非無由。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伊於100年8月25日開會決議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經公告系爭決議後,兩造之僱傭關係當已不存在,並禁止非管理員之人進入管理室,惟上訴人實際並無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嚴崇憶之勞務給付;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至8月31日止,仍繼續受領被上訴人嚴崇憶之勞務給付,此有被上訴人嚴崇憶100年8月17日至8月31日止之值班紀錄可稽,足見上訴人雖於100年8月19日及100年8月25日有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惟並無拒絕受領勞務之行為,或可認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於一開始後即已終了;又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會同員警蕭翔天、嘉義市蘭潭里里長僱請鎖匠打開管理室抽屜及鐵櫃之鑰匙,將被上訴人2人之私人物品移出上訴人管理室,但此係因被上訴人嚴崇憶及被上訴人郭進雄違反上訴人工作上之要求,拒絕交付上訴人管理室之鑰匙,導致上訴人大樓之管理事務無法進行所為之權利行為,並非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且管理室不應置放與工作無關之私人物品等語。惟查,上訴人既自承伊決議已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禁止非管理員之人進入管理室,又會同警員、里長僱請鎖匠打開管理室抽屜及鐵櫃之鑰匙,取走管理室被上訴人之用品,多次令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則上訴人實際上已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或可認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於一開始後即已終了之情;況上訴人迭次發函予被上訴人嚴崇憶指稱:「該大樓已於100年8月16日起,交由佳億公司代管…」、「100年8月25日委員會議決通過:記錄公告7天以上,召集相關人員僱請鎖匠,共同開啟鐵櫃,將委員會資料拿出,私人物品還給嚴先生,如再不拿走以廢棄物處理」等語,有上訴人自行所提出之上開100年8月19日函、及上訴人開啟原放置管理室鐵櫃記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認上訴人有拒絕被上訴人再繼續服務之情形,而使被上訴人無從繼續服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伊無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云云,背離事實,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復抗辯稱:上訴人並未禁止被上訴人郭進雄進入管理

室值班,而是被上訴人郭進雄亦因自己自100年8月16日起未到職;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所為決議,因被上訴人郭進雄並未接獲此次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則無上訴人受領遲延之問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郭進雄否認,並稱被接管後,取走管理室資料及鑰匙,並叫伊回去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上訴人直承自同年8月7日起,即在各電梯及公佈欄公告於8月16日凌晨起由佳億公司接管,並禁止原管理人即被上訴人進入管理室,被上訴人郭進雄自無從提供其勞務,衡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委託訴外人佳億公司接管大樓管理,取走管理室資料及鑰匙,令被上訴人郭進雄離開,自有排除被上訴人郭進雄之管理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郭進雄主張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等提供勞務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終止,惟上訴人擅自委由訴外人佳億公司負責該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務,自100年8月16日起由該佳億公司負責管理,並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管理室,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上班提供勞務,而上訴人自100年8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萬7500元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

依上說明,上訴人既自100年8月16日起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管理室,足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被上訴人並無須持續催告上訴人受領其勞務,應認自該時起,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前揭規定,直至兩造僱傭契約確定終止之日止,或被上訴人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上訴人均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薪資即每月1萬7500元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6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75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未將被上訴人解僱,係被上訴人自行離開未繼續上班提供勞務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7,500元之薪資報酬,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薪資報酬,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