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杜宗昇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劉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雇被上訴人任清潔隊員,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在台南市○○區○○街3段1105巷121弄150號「被上訴人所屬垃圾處理課巨大資源回收廠內,遭同受雇於被上訴人之臨時工林居正持木棍攻擊,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出手阻擋,復遭林榮俊、林居正、楊峰誠、蕭名駿、鄭振芳圍毆,伊並未毆打林居正或與其互毆,則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勞工工作規則第51條第l項第8款之規定,將伊記過2次之處分,且該處分已對伊名譽造成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98年7月24日對上訴人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被上訴人應將判決全文,張貼於被上訴人公告欄1個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98 年7月24日對上訴人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⒊被上訴人應將判決全文,張貼於其公告欄1個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否認確與林居正發生2次衝突互毆,伊係雇主本於勞動契約對員工所為之懲戒,並無不法性,況懲戒處分並未公開,上訴人請求伊將判決全文張貼於公告欄1個月,以彌補名譽之損害,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上午與林居正在台南市○○區○○街3
段1105巷121弄150號「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課巨大資源回收廠」內發生2次肢體衝突。第1次衝突時,另有林榮俊在場;第2次衝突時,另有林榮俊、楊峰誠、鄭振芳、蕭名駿在場。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召開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
被上訴人勞工工作規則第51條第l項第8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記過2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在人事資料卡記載因互毆情事,對上訴人記過2次處分。
㈢上訴人98年8月21日曾就系爭處分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8月28日召開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決定維持原記過2次處分。嗣上訴人曾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11月5日決定訴願駁回。
上開各情,有林榮俊報告書、勞工工作規則、獎懲令、人事資料卡、98年度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8年9月18日環行字第09800581930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6-31、74-74之1、77-80頁),又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林居正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審以99年8月2日99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不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593號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巨大資源回收廠內,
與林居正發生衝突,上訴人究係與人互毆或正當防衛?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記過2次,是否違法,構成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人民之權利受有
損害時如屬來自公權力之原因,可循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如屬私權之紛爭,可循司法程序救濟,此為法治國之基本原理。若法規未就某事項特定救濟程序,而排除司法機關之審判救濟,人民就私權之爭執,本得請求民事法院審判定紛止爭加以救濟,此為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當然解釋。又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雇事項,乃係源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等,除處分所依據之工作規則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之限制外,因未對僱傭關係存續與否產生立即之影響,勞工得否提起民事訴訟爭執其所受懲戒處分之效力,或有疑義。惟私人間因勞僱關係所生紛爭,既經其中一方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有所主張,自屬私權爭執。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應受勞動基準法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固無救濟明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雇時,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勞工如認雇主之懲戒處分不當,且該處分已登記於勞工名卡者,應得請求雇主塗銷此部分之登記,以回復未受處分前之狀態,俾便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而侵害其權利,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予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懲戒處分僅屬維護內部紀律,所為內部治理,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工作權,認上訴人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屬誤會。
㈡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巨大資源回收廠內,係與林居正互毆,非遭受不法侵害而實施正當防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期日係遭林居正毆打而為正當防衛,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受不法侵害而實施正當防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於被訴傷害案件偵查中指稱:「98年6月26日上午9時
30分許,林居正拿長樹木棍,從後方要打伊頭,伊聽到後方有人喊不要,就回頭看,並舉左手防禦,因伊左手殘障無力抵擋,所以木棍有打到伊,後來林榮俊就拉開我們,林榮俊與林居正就進入辦公室,林榮俊並將門鎖起來,之後有人來找林榮俊,所以門鎖打開,林居正突然從椅子上站起來,好像要衝過來,伊就將腳抬起來防禦,但未有踢的動作。林居正有2次作勢衝過來,第2次伊抬腳防禦時,林榮俊就出拳攻擊伊胸部肋骨好幾下,蕭名駿、楊峰誠、鄭振芳就圍過來。伊有看見蕭名駿打伊,但不確定楊峰誠、鄭振芳有沒有圍毆伊。除林居正之前曾罵伊外,與其他人均為同事關係,並未有仇恨。」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4636號卷第11-12頁,下稱核交字卷)。
⒊惟林居正辯稱:係上訴人拿特製掃帚柄往伊身上刺,伊才會
拿掃帚擋而發生扭打,伊進入辦公室將門鎖起,後來有廠商來找林榮俊,辦公室的門就沒有上鎖,上訴人就進來用腳踢伊眼睛及後腦,伊就倒在地上,林榮俊就將上訴人往門外推,楊峰誠、鄭振芳及蕭名駿也有幫林榮俊推上訴人,林榮俊等人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3 -14頁),核與林榮俊、楊峰誠、鄭振芳、蕭名駿等所述相同(見核交字卷第13-17頁)。然渠等同為刑事傷害案件之被告,難免避重就輕或誇大對方之行為,所為上開供述,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再查:
⑴刑事偵查時證人杜俊宏(衝突發生時在場人)證稱:「伊當
時在廠區外面工作,伊看見林居正跟上訴人拿掃把互戳對方,伊將2人勸開,之後又聽見2人吵鬧聲,伊就叫林榮俊出來處理,並再次將2人勸開,隨後林榮俊也將林居正帶入辦公室,並要求伊去鎖門,上訴人就在外面叫囂並踹門。後來因有廠商要進入,所以就將門打開,伊還來不及鎖門,上訴人就進入辦公室了,後來伊聽到碰一聲,抬頭就看到林居正坐在矮椅子上,上訴人正抬腳踢林居正的右眼,林榮俊、楊峰誠、鄭振芳、蕭名駿等就一起上前要將2人拉開。林榮俊等人並未毆打上訴人,僅將上訴人拉開。伊與上訴人並無恩怨,但上訴人分到本隊時長官有特別交代上訴人喜歡挑釁別人,不要跟他起衝突。」等語(見核交字卷第21-22頁),核與林居正、林榮俊等人所述大致相符。
⑵且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8年6月26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林居正受有:1.頭部3×3公分血腫。2.右眼鈍傷及眼角膜擦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80頁),亦與杜俊宏上開所證述之上訴人攻擊林居正部位相符。
⑶杜俊宏與上訴人夙無嫌隙,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林居正
等之必要,則林居正陳稱:於辦公室係上訴人主動攻擊伊,且林榮俊等僅將2人拉開,而未毆打上訴人等情,足堪採取。
⑷雖林榮俊錄音譯文謂:「第一部分先指(即林居正)先錯,
第二部分你(即上訴人)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錄音譯文),惟縱林居正果真以木棍於戶外先攻擊上訴人,然林榮俊出面調停,並將2人分開,把林居正推進辦公室內,並鎖上門,以阻止雙方衝突,則林居正之攻擊情狀已經結束,上訴人竟進入辦公室內再次攻擊林居正,其自不得主張此次攻擊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此外,上訴人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處上訴人記過2次,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又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勞工工作規則」第51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八、毆打同事或互毆情事者。…」(見原審卷第29頁),該規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所訂定(參照卷附規則第一條),乃被上訴人機關內部管理所必要之措施,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可規範被上訴人員工之工作規則。⒉上訴人雖辯稱:沈傑(即原台南市環保局政風室科長)告知
簽立和解書後即不會處分伊云云,然上訴人與林居正簽立之和解書僅記載:「一、雙方就本事件不再追究他方之民、刑事責任。三、爾後雙方如再與台南市環保局同仁發生類此有辱局譽不當行為,願接受嚴厲懲處,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和解書所載,並未明確記載簽立和解書後,即不再對上訴人為處分,雖沈傑於本院證稱:「和解書係伊寫的,伊的立場是勸和,但和解時是否有說不另為懲處已不復記憶,但如果有說的話,動機也是為了勸和。」(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然沈傑縱基於勸諭雙方和解之意,而向上訴人為不另懲處之表示,系爭和解書亦僅關係雙方民事賠償請求權或刑事告訴權之行使,仍無礙被上訴人依上開工作規則暨斟酌具體情節而為懲處。
⒊且衝突之ㄧ方即林居正亦經被上訴人為記過2次之懲處,符
合「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無上訴人所指「差別待遇」或「原處分違法應係顯而易見」情事。至林榮俊、楊峰誠、鄭振芳、蕭名駿等人,既未圍毆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渠等未受任何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非可取。
⒋準此,上訴人行為顯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員工工作環境與破壞
團隊和諧,被上訴人為維持機關內部良好秩序之行政目的,依上開工作規則第5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以上訴人記過2次處分,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輕率為重大影響被告權益之處分」或「超過必要之目的範圍」等情,自無上訴人所指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對其記過2次之處分,暨將判決全文張貼於公告欄1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