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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江進勳訴訟代理人 黃文旭 律師被上訴人 私立崑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炎坤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鄭植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免評鑑之教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固為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所明定。而「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亦定有明文。惟「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教師就前揭大學法或教師法有關權益事項提起司法爭訟,自應視其法律關係性質決定提起何種訴訟程序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出具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予伊,係依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修正之教師評鑑辦法(下稱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規定(見本院卷第70頁),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86號、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主張普通法院有審判之權。而徵諸被上訴人教師評鑑辦法第1條之規定,該評鑑辦法係依大學法第19條、第21條及「本校(被上訴人)聘約之相關規定」所訂定。至於上述各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又均在闡述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權益(義)關係,性質上係屬民法僱傭契約之旨,是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教師評鑑」之考核,應屬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為,則被上訴人究應否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核發永久免評鑑之證書予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否核發系爭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予上訴人,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得否每年毋須再接受教師評鑑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78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通識中心講師,即為被上訴人所聘任之專任講師,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先後於86至96學年度指導社團參加全國性比賽,多次榮獲特優或優等獎(詳如附件所示),是任職期間表現優異,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人事室公布凡本(98)年度欲申請績效免評之教師,請於1月22日上午12時前,將相關資料送交人事室,並將免評條件公告。上訴人認符合該免評條件,即96年6月6日修訂通過之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6款﹝曾獲其他服務獎項或其他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之規定,乃檢具相關資料送請被上訴人所屬之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是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時,即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詎料,系爭評鑑辦法於98年11月4日98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將原本教師免評鑑修正區分為永久免評鑑及當期免評鑑,而依98年11月4日條正前之法規免予評鑑之教師有47位,於98年11月4日修正後,除上訴人與另一位通識中心老師外,其餘均獲頒發「永久免評鑑證書」,係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於92年11月9日對修正通過之教師聘約第5條提出申訴而懷恨在心所致,是上訴人認為「98年1月19日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會議審核通過時」,上訴人即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然被上訴人僅於99年9月16日以崑科大人字第033號函駁回「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之請求」,並未說明拒絕之理由。

(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永久免評鑑教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

⒈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且系爭實施要點、系爭評鑑辦法構成僱傭關係契約的一部分。

⒉按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規定:「本辦法於98年11月4日

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前審定永久免評者」,應係指98年11月4日之前依據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通過之免評鑑教師,乃當然之文義解釋,此觀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及評鑑辦法第3條之規定互相對照,以及被上訴人人事室於系爭評鑑辦法通過後寄發之EMAIL簡要說明修正重點可得。尚且根據96年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提出申請通過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老師,總共有47位老師,均未重新送請評鑑,亦未再經第三級之校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即由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簽請核發其中45位老師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更可證明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永久免評鑑之規定,係指96年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亦經證人彭堅汶、陳嘉皇等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⒊再者,系爭評鑑辦法第4條規定,是就「當期得免評鑑」採列舉規定,即除此4種情形以外都是「永久免評鑑」。

⒋是以上訴人前依據96年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

申請「績效免評量教師」乙案,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通過,符合上述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之規定,故上訴人應為「永久免評鑑教師」,自不需每年接受「教師評鑑」。

⒌上訴人為「永久免評鑑教師」,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拒絕發給

上訴人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致上訴人必須每年接受「教師評鑑」,而有評鑑辦法第9條之適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⒈被上訴人主張人事主任、校長得變更「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顯有誤會:

⑴自大學法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1條及教師法第11條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規定觀之,大學內,校務會議與教評會是最重要決策單位。舉凡校務會議通過之組織規程與重要章程之規範內容,不容任何人片面更改或解釋之。大學校長、人事主任或個人主觀看法或偏見,不能凌駕校務會議通過之章程辦法所授權單位之決議,否則違背大學法第1條:「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之精神。

⑵查學校人事室僅係業務承辦單位,執行校務會議與教評會之

決議事項,且系爭實施要點或評鑑辦法均由被上訴人校務會議所議決通過,兩者均未授予校長或人事主任有「免接受績效評量認可權」或「免評鑑教師審核權」。故上訴人在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與貢獻之認定,被上訴人校長與人事主任對系爭實施要點或系爭評鑑辦法所規範內容不具「人事考評」行政裁量權。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簽呈內容認為(上訴人應屬當期免評)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因為他的權限只有適用法規,並不涉及免評鑑教師屬人性(大學法、教師法之教師自治事項)。所謂大學法屬人性之事項,係指上訴人是否為免評鑑教師,應經過校、系或所之教師評鑑委員會審定,並非由人事主任所決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為免評教師,係採合議制,顯見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及校長即無否定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1學期第

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提案四)認為上訴人不符合永久免評鑑老師資格。其程序違法,決議無效。(應由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

⑴依據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只要符合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提出該證明文件而無庸經教評會審議。符合第3款之規定者,應經系、院、校教評會審議(三級三審)。符合第6款之規定者經系、院教評會審議即可(二級二審)。此從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法律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之法理,本件上訴人係依據第6款之規定而獲得院級教評會審議為績效免評,應屬二級二審之確定案件,無由校級教評會予以變更該決議之餘地。

⑵本件上訴人提起申訴,被駁回後,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中央

教師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所作評議「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上訴人之校長或人事主任無權予以變更,此從教師申訴評議委員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之規定自明。詎料,被上訴人違反大學法第22條之規定,未將該案件送交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而違法交由無決議權限之「校級教評會」於99年9月15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1學期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駁回決議」,並於99年9月16 日以崑山科大人字第33號函通知上訴人(99年度勞訴字第53號卷第55頁),該決議無效。

(四)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背法令情形。爰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為前項廢棄後,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永久免評鑑教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第一審99年度勞訴字第53號卷第89頁)之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系爭實施要點並無永久免評鑑制度,需符合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方屬永久免評鑑教師:

⒈系爭實施要點係於95年6月7日94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通

過,96年6月6日95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修訂。嗣98年3月25日9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將系爭實施要點改稱系爭評鑑辦法,嗣98年11月4日98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為現行評鑑辦法。經比較上述系爭實施要點與評鑑辦法,系爭實施要點並無永久免予評鑑,僅有績效免評。而且系爭實施要點係依聘期於聘期將屆滿前接受績效評量,現行系爭評鑑辦法第7條則改為每年均辦理評鑑。

⒉另系爭評鑑辦法第4條所規定「當期免評」情形之外,並非

如上訴人所指皆屬「永久免評」,應依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認定是否屬「永久免評」,此觀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99年9月15日會議紀錄提案四說明二甚明。

(二)上訴人並非永久免評鑑教師,僅係「當期免評」:⒈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於98年1月19日召開97學年度第5次院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係適用系爭實施要點,當時系爭實施要點尚未修正為系爭評鑑辦法。當次會議提案第1案係決議通過上訴人「績效免評」,並非准予「永久免予評鑑」,上訴人申訴主張已獲通過為「永久免予評鑑」與該98年1月19日會議紀錄不符。

⒉被上訴人人事室於98年11月11日曾簽呈「檢陳本校永久免評

鑑教師名單暨證書範本,請核示」,簽呈說明指出,上訴人應屬「當期免評」,案經校長批決准申訴人99年2月免評乙次。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所獲得者乃「當期績效免評」,既如上述,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現行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曾「審定永久免評者」核發准予永久免評之證書,要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承辦單位在彙整曾依系爭實施要點提出績效免評之

教師共47位。其中,以「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共7位。承辦單位經比對95年6月7日、96年6月6日教師績效評量實施要點,其中:第2點第3款規定「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具學術上之卓越貢獻,經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可者」。第2點第6款規定「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咸認為前者為「曾獲國際著名...,經系、院、校教評會通過免接受績效評量」,後者僅為「曾獲其他...,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探其立法意旨及證諸文字,前、後者效力絕對不同。上訴人所主張之依後者「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究其立法原意及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屬一次績效免評。

⒋復觀被上訴人教師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7條、第8條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之教師評鑑制度係採三級三審,審議結果亦僅供校方行政上之重要參考,校長對審議結果有最後核定權,而非僅有適用之職權,至為明確。⒌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嘉皇、彭堅汶,渠二人

取得永久免評之具體事蹟,與上訴人所備資歷全然不同,對於學校貢獻有別,上訴人自不能比附援引,恣意要求被上訴人比照證人陳嘉皇、彭堅汶之情況,賦予永久免評資格。

(三)「永久免評鑑教師」資格之審查屬於教師評鑑委員會之判斷餘地:

上訴人請求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係以取得永久免評鑑資格為前提要件。大學是否賦予教師永久免評鑑之資格,被上訴人既定有系爭實施要點或評鑑辦法,自應遵循規範之要件實質審查。而審查是否給予教師永久免評鑑資格,無非就教師在教學研究上,對於學術、學校之貢獻度加以評鑑,性質上屬於「人事考評」。此類「人事考評」具有高度屬人性,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應屬於教師評鑑委員會之判斷餘地,不宜由司法機關就其實體事項加以審查甚至代替評鑑委員作成決定,否則即有害於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大學自治。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規定:「⑹曾獲其他教學、研究、

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⒉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⑻本辦法於98年11月4日經校務

會議修正通過前審定永久免評者。」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聘任之專任講師,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

⒋系爭實施要點、系爭評鑑辦法均係大學法第21條授權被上訴人自行訂定。

⒌系爭實施要點、系爭評鑑辦法構成僱傭關係契約的一部分。

⒍系爭實施要點,於98年11月4日98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為系爭評鑑辦法。

⒎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並無明文規定,係「永久免評或當期免評」。

⒏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

審委員會依據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之規定通過為績效免評教師。

⒐彭堅汶依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取得績效免評量(被上

訴人通識教育中心97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核發永久免評鑑證書。

⒑電子系蔡國瑞、電機系黃啟貞依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之

規定取得績效免評量,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核發永久免評鑑證書。

⒒依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通過47位教師為免評鑑教師,

其中45位績效免評教師並未重新申請評鑑,直接依據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規定核發永久免評鑑證書。

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3號卷第17頁人事室所發

之E-MAIL區分永久免評鑑及當期免評鑑前二年已審定永久免評者,將由人事室直接製作永久免評證書。

⒔本件訴訟普通法院有審判權。

以上並有卷附系爭實施要點、98年1月19日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系爭評鑑辦法、申訴書、申訴評議書、再申訴書、99年6月8日崑科大人字第0990002876號函及再申訴評議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曾依系爭實施要點,檢具相關證件,申請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依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准予績效免評,經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於98年1月19日通過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然系爭評鑑辦法於98年11月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將原本教師免評鑑修正為區分永久免評鑑與當期免評鑑,依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款:「本辦法於98年11月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前審定永久免評者,由人事室辦理永久免評鑑證書」,被上訴人應頒發永久免評鑑證書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對98年1月19日已確定上訴人為永久免予評鑑之教師之法律關係,拒絕核發「永久免予評鑑證書」違法且不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⒈按系爭實施要點係被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94學年度第2學期

校務會議通過,96年6月6日95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修訂。嗣98年3月25日9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將「實施要點」改稱「評鑑辦法」,嗣98年11月4日98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為現行系爭評鑑辦法。其中就評鑑部分,比較系爭實施要點與系爭評鑑辦法之規定,就系爭實施要點之各條內容以觀並無「永久免予評鑑」,僅有績效免評,且係依聘期於聘期將屆滿前接受績效評量,而系爭評鑑辦法第7條則改為每年均辦理評鑑,是兩者所規定之評鑑於要件、文字之使用及評鑑之時點均有不同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於98年1月19日召開97學年度第5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係適用系爭實施要點,當時系爭實施要點尚未修正為系爭評鑑辦法,當次會議提案第1案係決議通過上訴人「績效免評」,有會議紀錄可參,並非准予「永久免予評鑑」,從而上訴人主張已獲通過為「永久免予評鑑」與該98年1月19日會議紀錄已有不符。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實施要點第2點有「永久免評鑑制度」云

云,按「本校專任教師除留職留薪或留職停薪者外,聘期將屆滿時均應依本要點接受績效評量,評量結果將作為續聘或其他評比之參考。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接受績效評量:㈠獲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者。㈡曾獲教育部學術獎或國家講座、本校講座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著名大學講座教授者。㈢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具學術上之卓越貢獻,經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可者。㈣曾獲國科會傑出研究獎,或擔任國科會研究計畫主持人共八次(含)以上者。㈤曾獲選本校特優教師三次(含)以上者。㈥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定有明文,是條文用語係指「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與評鑑辦法所指「永久免予評鑑」等語已有不同,且如前述系爭實施要點與系爭評鑑辦法之規定,兩者所規定之評鑑於要件、文字之使用及評鑑之時點均有不同之規定;復按法律構成要件係以文字表達,其內容如涉及抽象、空泛且不甚明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當類此構成要件涵攝至個案之具體事實時,須先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並予以適度具體化以便適用;惟由於不同的法律適用者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考量及評價,難期有一致之結果,故若涉及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則應承認決定之作成機關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而被上訴人如前述雖定有相關實施要點或評鑑辦法,惟實質審查是否給予教師永久免評鑑資格,無非就教師在教學研究上,對於學術、學校之貢獻度加以評鑑,性質上屬於「人事考評」,此類「人事考評」具有高度屬人性,應屬於教師評鑑委員會之判斷餘地,亦為憲法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所保障。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憲法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所保障之範圍,應尊重被上訴人之等語,為可採信,是依後述被上訴人既認系爭實施要點並無「永久免評鑑」制度,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一經認可符合要件,即「必免」接受績效評量,即系爭實施要點應有「永久免評鑑」制度云云,即無足採。

⒊依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項規定【「本辦法於98年11月4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前審定永久免評者」,由被上訴人人事室辦理免評證書。】之文義,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欲依系爭評鑑辦法取得「永久免評鑑」資格,須符合「於98年11月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前審定永久免評者」之資格,並由被上訴人人事室辦理免評證書,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第8項規定取得永久免評之資格,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經由被上訴人人事室進行一定審查及作業程序至明,另觀被上訴人人事室於98年11月11日簽呈「檢陳本校(被上訴人)永久免評鑑教師名單暨證書範本,請核示」,簽呈決行欄內記載【⑴由實施要點中知該條文因不須經校教評會審議,故其精神應屬「當期免評」。⑵因該實施要點於制定時不夠嚴謹,致在執行上有模糊空間。⑶為不影響教師權益並兼顧該要點之制定精神,擬建議江老師(即上訴人)99年二月准予免評一次】等語,確已載明上訴人屬當期免評,復經校長批決准上訴人99年2月免評乙次,即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人事考評」結果: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所獲得者乃「當期績效免評」。又參酌系爭實施要點,其中第2點第3款規定「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具學術上之卓越貢獻,經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可者」。第2點第6款規定「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由條文用語前者為「曾獲國際著名…,經系、院、校教評會通過免接受績效評量」,後者僅為「曾獲其他…,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證諸文字,前、後者效力絕對不同,從而前揭人事室於98年11月11日簽呈認後者「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屬當期績效免評等語,依其立法原意及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觀,尚非無據。末按,被上訴人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9年9月15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1學期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不同意上訴人永久免評鑑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並已於99年9月16日以崑山科大人字第33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勞訴字第53號卷第55頁)。堪認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對於學術、學校之貢獻度未達「永久免評鑑」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及保障被上訴人就此「人事考評」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院教評會認可免接受績效評量者」規定之「績效免評」,即為「永久免評鑑」,而謂系爭實施要點有「永久免評鑑」制度云云,難認有據,亦難憑採。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教師陳嘉皇、彭堅汶固均到庭證稱【系

爭實施要點施行期間之98年1月19日經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為「績效免評」教師後,迄98年11月4日系爭評鑑辦法修正通過並經被上訴人授予「永久免評鑑證書」期間,其等並未再有何申請程序】等語,惟是否給予上訴人或證人陳嘉皇、彭堅汶永久免評鑑資格(證書),係被上訴人就「人事考評」之判斷,為憲法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所保障之範圍,應尊重被上訴人之判斷,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與證人陳嘉皇、彭堅汶經相同程序,卻有不同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之判斷有所不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上訴人為「當期績效免評」,而非「永久免評鑑」教師乙節,於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於實體上則為被上訴人就「人事考評」之判斷而應予尊重。

本件上訴人請求核發「永久免評鑑教師」證書,係以取得永久免評鑑資格為前提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永久免評鑑教師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永久免評鑑證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法律效果應否一致;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認為上訴人不符合永久免評鑑老師資格,其程序違法,決議無效;系爭實施要點第2條經院級審議後為績效免評,如欲依系爭評鑑辦法第3條之規定,聲請為永久免評鑑,是否須經學校校級評審委員會最後決定,或究應經過系、院、校教評會之審議,係屬被上訴人校務會議之立法職權,與本件無關。至上訴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⑴「86學年度大專院校學生社團評審暨觀摩活動」,獲優等獎。

⑵「88學年度大專院校學生社團評審暨觀摩活動」,獲優等獎。

⑶91學年度指導白鶴口琴社,參加比賽榮獲特優。

⑷93學年度指導白鴿口琴社團參加全國比賽,獲優等獎。

⑸94學年度指導白鴿口琴社團參加全國比賽,獲獎牌一面。

⑹95學年度指導社團參加全國大專院院比賽,獲特優獎。

⑺96學年度指導社團參加全國比賽,獲優等獎。

⑻97學年度指導社團參加全國比賽,獲優等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