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吳佳靜訴訟代理人 汪佳真

蕭智元 律師再 審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法定代理人 杜腊生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其次,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上開判決於100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1頁),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汪吉勝為伊之養子,其自92年間起即受僱於再審被告

從事郵件投遞業務,並於再審被告之指示及監督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依汪吉勝於96年2月28日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中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投遞區段郵件委外投遞工作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受有上班(系爭契約附件一第4點、工作時間)、考核(系爭契約第5條第10、16項、第10條)、懲戒(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2、3、5、7、9款)之拘束,足見其與再審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惟訴外人汪吉勝於97年10月13日死亡,經伊查詢勞保異動單,方知再審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伊於訴外人汪吉勝死亡後,無從依法請領勞保給付,受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法定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為基準,請求再審被告賠償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為604,800元之損害。㈡鈞院原確定判決全部推翻系爭契約所載條款有利於訴外人汪

吉勝之解釋,並認定汪吉勝與再審被告間無上下班、指揮監督、懲戒之事實;然再審被告在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或實際工作,使汪吉勝不僅須於約定工作時間進行郵件之投遞,倘因業務需要,亦須配合再審被告職務安排;又再審被告對其投遞郵件之相關工作內容、流程與進度,均有相當程度之懲戒、指揮監督、考核懲戒權限,而原審避重就輕,僅對再審被告為有利之解釋,並對訴外人汪吉勝每日早上上班有佳里郵局謝專員點工(與打卡相似),且每週訂有上班天數,每日訂有上下班時間等事實故意捨棄,有違經驗法則。

㈢訴外人汪吉勝與再審被告共同訂定之投遞區段郵件委外工作

承攬契約,內容實為僱傭契約。依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涵,契約屬性以實質內容為準,不以表面為要,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㈣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以下條款漏為斟酌: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乙方應自備車輛及人員依甲

方指定之投遞區段、工作起迄時間、工作量、投遞工作地點、投遞里程等完成郵件投遞工作。」,而第4條第1項約定:

「乙方承攬郵件投遞價金每月3萬1500元整,2年總額75萬6000元整,已包括機車使用成本及各項配備制服費用」,可知訴外人汪吉勝勞務重要內容之每日工作量並不一定,完全依再審被告指派,然每月所領款項卻均相同,顯與按月薪之僱傭契約性質較為相符,而與按工作完成領取報酬之承攬契約精神不符。

⒉系爭契約附件1之5郵件處理、投遞程序規定:「1.分揀:乙

方工作人員每日應於7時30分前到達指定地點參加大區段分撿工作(時間約為20分鐘),在領回○○○區段○○○路順。2.排信:先排平信,再領取特種郵件刷讀後併排入。…」及:之6、處理場所及投遞郵件所須之載運、盛裝設備規定:「1.地點:佳里郵局郵件工作室。2.甲方提供使用之設施與設備:⑴分揀格及分揀檯周邊設備,⑵排信桌椅及周邊設備…」等,可知訴外人汪吉勝每日須先至再審被告營業場所從事揀信、排信等工作後,始出去遞送信件,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汪吉勝每日毋庸至再審被告營業場所上班,顯未斟酌前揭重要系爭條款甚明。

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乙方於投遞途中,不得接受

他人委託代為投遞郵件或運送物件,亦不得從事其他與履約無關之行為,如經發現,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足見再審被告限制訴外人汪吉勝於投遞郵件之工作時間內僅能從事遞送郵件之工作,不得附帶從事其他工作,顯然將訴外人汪吉勝視為一般員工予以管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條款。

⒋系爭契約附件1之4、工作時間規定:「2、每日工作起迄時間:7時30分至17時00分。3、主要處理程序完成時間各為:

⑴郵件刷讀完成時間:9時20分。⑵出班時間:11時00分。

⑶返班時間:16時00分」,可見訴外人汪吉勝每日下午4時投遞完信件返回郵局後,不得下班,需至下午5時始得下班,若系爭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重點之承攬契約,則何以訴外人汪吉勝完成郵件投遞後,不得立即下班,可見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且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訴外人汪吉勝每日上午7時30分需至佳里郵局找謝專員報到乙節,再審被告就此並未予以爭執,自應視為真正,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汪吉勝「每日之工作毋庸至上訴人(再審被告)郵局營業場所上班」,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事實漏未斟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爰求為判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原告之子汪吉勝與伊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見

契約書第1條),共同訂立承攬契約,由汪吉勝承攬伊郵局投遞區段郵件委外投遞工作,足徵汪吉勝主觀上係與伊郵局訂立承攬契約,並無訂立僱傭契約之意思,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解釋契約應不得違背訂約當事人之意思,亦不得由訂約人以外之第三人任意為相反之主張。再審原告對於承攬人違反承攬契約時,縱有金錢性質之違約罰,核與僱傭契約之人事懲戒權性質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依據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另郵件處理規則第52條第1款規定:「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遞送郵件,其條件如下: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年滿20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健康。」。因此,伊將郵件投遞委外承攬或委託自然人遞送郵件,於法有據。伊為達郵件通訊普及化政策任務及業務持續需要,部分鄉鎮市郊或偏遠地區之郵件投遞工作,於前郵政總局時期,即曾委由郵政代辦所辦理。伊於92年間改制為公司組織,爰於94年變更為以外包承攬方式辦理。考量外包區域散佈全省各地、工作獨立性及規模小等因素。開辦時,曾經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會(下稱公程會)釋示後,開放自然人投標,此有公程會傳真信函可證。

㈡依據96年2月2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所載,本件承攬契約係依

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第4條第2款約定:「除以上契約價金外,甲方不另負擔乙方負責人及其所僱工作人員之工資、勞健保費、退休金、福利金、加班費及因履約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任何費用,於履約期間,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調加契約價金。」;第13條約定:「乙方應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第17條第4款約定: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投標須知及承攬廠商汪吉勝96年2月9日出具之書面可稽。

㈢綜上,再審原告之子汪吉勝與伊郵局之間,無論從人格上之

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觀之,均無從屬關係。再審原告之子汪吉勝在其承攬之業務範圍內,有其獨立性,無上、下班簽退事實、請假毋須伊新營郵局核准,僅需按契約完成承攬工作即可。又伊新營郵局對汪吉勝並無考核其服務態度之事實存在且實質上對其無懲戒權(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與新營郵局受僱人員須接受指揮、管理、考核不同。足證汪吉勝與新營郵局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契約,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又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自備車輛及人員

依指定之投遞區段、起訖時間、工作量…完成投遞工作)、第4條第1項約定(承攬郵件投遞價金每月3萬1500元,2年總額75萬6,000元…)、附件一之4(工作時間規定,1.每週工作期間及天數…2.每日工作起迄時間…)、附件1之5(郵件處理、投遞程序規定:「1.分揀:乙方工作人員每日應於7時30分前到達指定地點參加大區段分撿工作(時間約為20分鐘),在領回○○○區段○○○路順。2.排信、先排平信,再領取特種郵件刷讀後…」)、之6(處理場所及投遞郵件所須之載運、盛裝設備1.地點:佳里郵局郵件工作室。2.甲方提供使用之設施與設備:⑴分揀格及分揀檯…)、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乙方於投遞途中,不得接受他人委託代為投遞郵件或運送物件,亦不得從事…)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事實漏未審酌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約定,俱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據(見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第23至48頁),業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上開委外投遞工作承攬契約條件及其附件1、2、3之文字內容,已各有主張及攻防,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已有調查及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仍認定係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㈡…⒈⑴查訴外人汪吉勝與上訴人郵局簽訂系爭契約,從事郵件投遞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係依政府採購法及上訴人郵局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所約定,與一般政府機關委外經營或將清潔工作委由外包公司派人處理相似,由契約之規定可知,訴外人汪吉勝其工作之內容即為完成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即可,即其工作之內容業於契約中確定而無由上訴人郵局事後再為約定僅需依約履行而已,且每日之工作無庸至上訴人郵局營業場所上班,上、下班無需簽到、簽退,請假亦毋須核准,遇有上訴人郵局其他人員請假,上訴人郵局亦無從調派訴外人汪吉勝代理他人完成工作,是其工作上並非從屬於上訴人郵局而有其獨立性,…;再者上訴人郵局對訴外人汪吉勝並無訂立所謂工作規則,即上訴人郵局對訴外人汪吉勝之工作並無考核其服務態度之權限,且對訴外人汪吉勝之工作上之表現亦無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戒權存在;雖從事投遞郵件工作,有須遵從工作起迄時間、郵件刷讀完成時間、出班時間、返班時間等工作時間之限制,然前揭措施旨在查核訴外人汪吉勝有無切實履行承攬契約,亦與職場及職工安全秩序之維護有密切關係,均與指揮監督有別。…⒊系爭契約中關於價金給付之條款部分,分別於第4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由其內容可知上訴人郵局就價金給付標準固有預訂給付方式,惟兩造復於第12條規定履約保證金為3萬元及繳納或退還等相關程序,可知訴外人汪吉勝就本件契約於簽立之初,尚未為任何契約之工作之前即需預繳履約保證金,是其簽訂本約顯非基於為上訴人郵局為勞務給付之目的,…4.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2款之不得委託他人投遞郵件、第10條第2項之不得無故委託他人代為投遞郵件、…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2款與第14條第2項之不得轉包之禁止約款,顯示前揭不得委託投遞郵件之約款,係肇因於投遞郵件工作性質使然,而上訴人郵局為確保投遞郵件確實履行,始有上開約款之訂定,而非謂此一工作具有勞務專屬性,不得由他人代為履行至明。…依系爭契約上揭規定可知,訴外人汪吉勝應自行依法為其本身、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機車第三人責任險,上訴人郵局並無代扣其勞健保費用之,亦無為其投保之義務,亦足證上訴人郵局與訴外人汪吉勝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而純屬依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為履行內容之承攬關係無訛。㈢綜上所述,足見訴外人汪吉勝就此投遞郵件工作,與上訴人郵局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4頁)。故上開證據(系爭契約)並非漏未審酌。

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之子汪吉勝在其承攬之業務範圍

內,有其獨立性,無上、下班簽退事實,請假亦不須再審被告新營郵局核准,僅須按契約完成承攬工作即可。縱然再審原告之子汪吉勝上、下班不按時簽到、簽退,抑或於工作中間另有休息或兼任其他工作,再審被告對此亦無從考核與懲戒;至於郵件投遞業務外包工作規範表、須知等、係屬工作之提示事項,為定作人對承攬人承攬工作內容之指示性質,如有違反,僅能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方式處理。汪吉勝就履約期間之工作可獨立決定履約之方式,不需要與再審被告新營郵局組織內部或團隊共同完成工作(如代理請假之同事工作)。再自系爭契約約定有2年承攬總價75萬6千元(每月3萬1500元),且汪吉勝必須自備車輛進行投遞等工作,並非仰賴再審被告提供郵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且得自行僱用工作人員辦理本件承攬之工作,縱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汪吉勝每日上午7時30分需至郵局報到點工,限制汪吉勝於投遞郵件之工作時間內僅能從事遞送郵件之工作,不得附帶從事其他工作,乃至下午5點以後下班等情,乃因所承攬投遞郵件業務之特性,為確保服務品質使然。況由汪吉勝「承攬」再審被告之郵件委外投遞工作,足徵汪吉勝主觀上係與再審被告郵局訂立承攬契約,並無訂立僱傭契約之意思;是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解釋契約應不得違背訂約當事人之意思,亦非得由訂約人以外之第三人任意為相反之主張。再審原告對於承攬人違反承攬契約時,縱有金錢性質之違約罰,不能即謂再審被告即享有對汪吉勝之人事懲戒權。則縱就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