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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世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盟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再 審被 告 王清紋

蘇重豪何羿霖簡孝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本院確定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一百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確定,該判決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勞上易卷第276頁)。再審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核尚未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部分:

一、於本院提起再審主張:㈠系爭原確定判決在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等加班費

數額時,係以再審被告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其中何羿霖於95年6月1日至96年6月7日為16,500元)為計算基準,核算出加班時薪為87.5元【計算式為:勞保投保月薪21000元÷30÷8(小時)=時薪87.5元】,分別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12行、20行、第8頁1行、16行等】。惟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以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作為計算基礎,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至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則均不計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台勞動二字第一四00七號函可資參照,並有鈞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可參。而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等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換算所得之時薪當作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據以計算再審被告之加班工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另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由上開水災淹水照片必可看出世盟公司廠房及辨公室雖遭水侵入之但水淹的不高,浸泡時間不長,由屋內之物品尚完整留在原地並未被沖走,考勤卡亦不可能遭沖走而滅失,且其為出勤領薪的重要資料,衡諸情理,不可能被當作廢棄物丟棄。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命世盟公司提出包括王清紋及簡孝陵之考勤卡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等語(見該判決第6頁15行),而認再審被告等關於其等在職期間工作日確有每日工作時間均長達十一小時云云。然「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明定,而再審被告等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前就再審被告等之出勤簿卡已無保管之法定義務,豈有所謂「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而受敗訴判決之情事。再者,再審原告因九十八年八月八日發生八八水災、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因凡那比颱風,致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水淹近一個人高,所有打卡紀錄置放於辦公桌下的箱子,致九十八年八月以前的考勤卡則泡水沾黏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及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水災淹水照片以及泡水沾黏的考勤卡為證,且經證人吳炯輝及許豐文證述屬實;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其係依憑何淹水照片,認定再審原告被水淹的不高、浸泡時間不長云云,其認定已有不依憑證據之違法,且再審原告於再審前已有提出泡水沾黏的考勤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超音波震盪法分離,其中有何羿霖、蘇重豪部分之出勤紀錄顯示,再審被告等人並非每日工作時間均為十一小時。是以,在再審原告已無保存出勤卡之法定義務下,且從已受水災淹漬暨部分受水漬而能辨識之出勤卡內容觀之,再審被告等主張渠等每日均工作十一小時乙節,並非事實,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卻將未舉證之不利益全部歸由再審原告負擔,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時即有提出泡水沾黏之出勤卡,並經鈞

院前審送交法務部調查局以超音波震盪法分離,至少已可鑑定出有何羿霖部分之九十八年九、十月(各該月1日至15日的打卡紀錄),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四月(各該月16日至30日的打卡紀錄),及蘇重豪部分之九十八年

九、十月(各該月l日至15日的打卡紀錄)等出勤紀錄可稽。嗣經兩造分別整理各該出勤卡,如以再審原告整理之再審原證三觀之,何羿霖、蘇重豪均有甚多工作日未有任何加班時數,遑論有每一工作日均加班三小時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等客觀之證據,遽認再審被告等於工作日一律加班三小時,已有未洽;如再斟酌上開出勤卡之紀錄,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或該出勤紀錄確實足以影響於判決,則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資以救濟,以維權益。

二、依上,爰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⑴鈞院一百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部分暨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部分均廢棄。⑵再審被告蘇重豪在逾20,580元部分、再審被告何羿霖在逾1,680元部分暨再審被告王清紋、簡孝陵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再審被告前於再審前之第二審附帶上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部分:

一、答辯主張: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以再審被告等之投保薪資計算加班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為無理由,蓋:

⑴依再審被告等四人之投保薪資,固皆為21,000元,然依

其四人之薪資袋可知,再審被告等四人之底薪為17,8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每月固定獎金為7,500元,並為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一百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號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準備三狀第二頁所自承,且前開訴狀中所附之更正後上證一號證據,可知再審被告等四人之業績獎金亦確未低於7,500元,故再審被告等四人即使不算加班費,每月最低之薪資至少皆有27,300元【17,800+2,000+7,500=27,300】。

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台勞動二字第一四00七

號函:「延長工時工資依前開之規定,係以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作為計算基礎,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至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則均不計入』」。惟再審被告等於起訴時,因顧慮平均薪資舉證上之困難,才以勞保投保薪資來計算,然再審被告等每月所得之薪資並未包含加班費(再審原告之薪資根本無加班費),且從未低於21,000元;故原確定判決以21,000元作為加班費之計算標準,為屬允當。況證人許豐文於一百年三月九日於前案第一審已結證稱:司機每人薪水不加獎金,底薪約在二萬元至二萬一千元間,原確定判決以21,000元作為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並無違誤。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再審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審判決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乃依據民事訴訟法之相關

規定,亦充分考量勞基法之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之處:

⑴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另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處罰規定可知,若雇主違法保存一年之規定,須受主管機關處罰二千元至二萬元之罰鍰,但不是因此即可認定雇主只須保留一年;此條款乃是雇主免於受主管機關處罰之責任條款,並不因此即可認定雇主對於超過一年之期間,即無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身為雇主之再審原告應將計算發放工資之相關清冊保存五年。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下列各項文書,當

事人有提出之義務:…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⒊為他造利益而作者;⒋商業帳簿」,可知再審原告確有提出打卡紀錄之義務;且本件訴訟有關員工之打卡紀錄,依勞動基準法三十條規定應由再審原告製作,並由再審原告保管,是再審被告確得請求命再審原告提出。又打卡紀錄乃是為再審被告等之利益而製作;並作為計算員工薪資之用,性質上與商業帳簿相同,故原審要求再審原告提出,並無違背舉證分配法則。按勞動基準法是為保護勞工權益而設,故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並不應減縮雇主舉證責任,更不應排除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舉證責任分配。再者,相關打卡紀錄皆是由再審原告所保存,非再審被告等所保存,再審被告等根本無從提出,理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責任分配法則,由再審原告所提出。

⑶綜上可知,再審原告顯有提出打卡資料之責任,經鈞院

前審命其提出後,再審原告卻未提出,鈞院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審酌相關情形而為判斷,依法並無違誤。

㈢鈞院前審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打卡紀錄遭淹水」或「

法務部之鑑定報告所提出之意見」,皆已做出相關之證據採納與否之說明,依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⑴再審原告主張九十八年八月以前之考勤卡已泡水滅失,

然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其不採信再審原告之理由,乃係依再審原告於一審所提示之照片,其公司內之相關物品仍留在原地未因淹水而被沖走,自難謂考勤卡亦被沖走;又因考勤卡為出勤領薪之重要資料,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縱其已泡水沾黏,再審原告亦會利用各種方式復原之;再由證人吳炯輝於一審一百年三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證稱使用吹風機進行復原之動作,故再審原告以考勤卡已滅失,主張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實無理由。

⑵再審原告另主張由法務部之鑑定報告中,再審被告等並

無每日加班三小時以上,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審酌證人吳炯輝、林芊妤之證詞,肯認再審原告之司機,中午係無午休時間,則其工作時間自不應扣除午休時間一小時;又由法務部之鑑定報告可知再審被告何羿霖、蘇重豪均係工作至晚上六、七點,且甚至常加班至晚上八、九點。則雖無再審被告王清紋、簡孝陵之打卡紀錄,然再審被告均為再審原告之司機,其等之工作環境、份量及型態約相同,故應與再審被告何羿霖、蘇重豪相同,即再審被告係自早上八點一直工作至晚上六、七點,甚者至晚上八、九點,顯已工作逾十一小時,故再審原告逕以扣除午休一小時,欲藉此壓縮再審被告之工作時數,以減輕其支付之加班費,實不足採。

⑶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相關決理由皆已詳加說明,再審

原告卻主張未就「再審原告主張打卡紀錄遭淹水」、「法務部之鑑定報告」加以審酌…云云,顯非事實;且由上開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加審酌,並做出相關證據採證與否之說明,依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則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再審被告王清紋部分:

1.再審被告王清紋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離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

2.再審被告王清紋於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三十五個星期六出席上班。

3.再審被告王清紋在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五點五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

㈡再審被告蘇重豪部分:

1.再審被告蘇重豪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

2.再審被告蘇重豪在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一二五個星期六出席上班。

3.再審被告蘇重豪於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二十二點五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

㈢再審被告何羿霖部分:

1.再審被告何羿霖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離職。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調漲為21,000元。

2.再審被告何羿霖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再度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亦擔任送貨司機,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離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

3.再審被告何羿霖在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五十四個及二十三個星期六出席上班。

4.再審被告何羿霖於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十九個及五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

㈣再審被告簡孝陵部分:

1.再審被告簡孝陵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離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

2.再審被告簡孝陵在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二十八個星期六出席上班。

3.再審被告簡孝陵在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五點五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

㈤再審被告等四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協調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頁)。

㈥再審被告等四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臺南大同路郵局

存證信函第二八六號請求再審原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再審原告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臺南水交社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一號回覆無積欠工資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勞保投保紀錄、薪資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7、33-4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確定判決加班費工資之核計基礎(即每小時之金額),

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對加班時數之規定,有無違反舉證責任原則之

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依鑑定報告及出勤卡統計表所認定加班時數,

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件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七、本院之判斷:㈠、㈡及㈣部分」即分別論以:

㈠王清紋等四人每日工作超時及請求加班工資額: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求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可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均為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同條例第十四條亦規定雇主依法須以勞工之工資,按投保薪資分級表,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故即勞工保險所投保之薪資,實為勞工之工資所得,除非世盟公司有以不實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否則王清紋等四人主張以投保薪資計算加班費並無不合理之處,併此敘明。

2.世盟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淹水,致九十八年八月以前的考勤卡已泡水滅失,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八月的考勤卡則泡水沾黏等情,有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及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水災淹水照片(見原審卷第95-99頁)以及泡水沾黏的考勤卡(另袋置放)為證,且經證人吳炯輝及許豐文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119頁)。而上開能辨識之何羿霖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間之考勤卡顯示,有二日是下午七時前下班、有七日是下午七時以後下班,另有三日是下午八時以後下班等情,另上開泡水沾黏的考勤卡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超音波震盪法分離,有該局一0一年一月五日調科二字第10123500900號鑑定書足稽(見二審卷第102頁),雖僅有何羿霖部分之九十八年九、十月(各該月1日至15日的打卡紀錄),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四月(各該月16日至30日的打卡紀錄),及蘇重豪部分之九十八年九、十月(各該月1日至15日的打卡紀錄)等資料(外放資料袋),由該資料可知,其等每天均係下午六、七點下班,甚至常常加班至晚上八點或九點甚明。

3.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由上開水災淹水照片,可看出世盟公司廠房及辦公室雖遭水侵入,但水淹的不高,浸泡時間不長,由屋內之物品尚完整留在原地並未被沖走,考勤卡亦不可能遭沖走而滅失,且其為出勤領薪的重要資料,衡諸情理,不可能被當作廢棄物丟棄。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命世盟公司提出包括王清紋及簡孝陵之考勤卡資料(見二審卷第88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參以王清紋、簡孝陵與蘇重豪、何羿霖同在世盟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環境、份量及型態均相同,其加班之情況應無不同,堪予認定。再酌以證人即世盟公司業務主任吳炯輝、會計林芊妤均證稱:王清紋等四人中午並無休息時間,輪流吃完午飯後,即必須繼續工作疊貨、送貨,確實平常有加班二至三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23頁、第124頁正面),故審酌上開各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王清紋等四人主張於任職期間,每日從上午八點開始工作,至少須至晚上六、七點多才能下班,甚至常常須工作至晚上

八、九點。又世盟公司中午未給予休息時間,要求王清紋等四人及其他貨車司機須輪流吃中餐,吃完繼續搬貨至貨車,一天工作時間長達十一小時等語,足堪採信。至證人許豐文於原審所證與本院上述認定不符,無足採取。

4.基上可知,王清紋等四人任職世盟公司期間,確實每日均有加班情形,且加班時數每日約為三小時,故世盟公司自應給付加班費予王清紋等四人,則:

⑴依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王清紋在職天數計321天,扣除

10天之國定假日、35天之星期六例假日、46天之星期天例假日,得正常工作天數為230天,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額21,000元為計算基準,每日加班時數3小時,得請求世盟公司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共87,170元【計算式:月薪21,000元30天8小時=時薪87.50元,[{87.5(1+1/3)2小時}+{87.5(l+2/3)l小時} ] 230天=87,170元】。

⑵依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蘇重豪在職天數計1,144天,扣

除39天之國定假日、5天請假、婚假8天、陪產假3天、世盟公司要求休假l8天、125天之星期六例假日、157天之星期天例假日,得正常工作天數為789天,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額21,000元為計算基準,每日加班時數3小時,得請求世盟公司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共299,031元【計算式:[{87.5 (1+1/3)2小時}+{87.5(l+2/3)l小時}]789天=299,031元】。

⑶依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何羿霖於①95年至97年在職天

數計678天,扣除31天之國定假日、54天之星期六例假日出席上班、19天之星期六例假日休息、97天之星期天例假日,得正常工作天數為477天。②98年至99年在職天數計217天,扣除10天之國定假日、23天之星期六例假日、31天之星期天例假日、世盟公司要求休假2天,得正常工作天數為151天。其任職期間於95年6月1日至96年6月7日之勞工保險投保月薪為16,500元,96年6月8日至97年4月8日調漲勞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各為該期間計算基準,每日加班時數3小時,得請求世盟公司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①95年6月1日至97年4月08日之加班費為159,561元【計算式:薪資16,500元30天8小時=時薪68.75元,薪資21,000元30天8小時=時薪87.5元,[{68.75(1+1/3)2小時}+{68.7 5(1+2/3)l小時}]262天+[{87.5(l+l/3)2小時}+{87.5(1+2/3)l小時}]215天=159,561元】。②98年9月11日至99年4月15日之加班費57,229元【計算式:薪資21,000元30天8小時=時薪87.5元,[{87.5(1+1/3)2小時}+{87.5(1+2/3)l小時}]151天=57,229元】,以上合計216,790元。

⑷依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簡孝陵在職天數計258天,扣

除10天之國定假日、28天之星期六例假日、37天之星期天例假日,得正常工作天數為183天,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額21,000元為計算基準,每日加班時數3小時,得請求世盟公司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共69,357元【計算式:

[{87.5(1+1/3)2小時}+{87.51(l+2/3)l小時}]183天=69,357元】。

5.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僱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而業績獎金係勞工勞務給付之對價,且係每月均有之給付,為工資之一部,與延長工作時間無關聯,自與加班費有別。查,世盟公司給付之業績獎金,係員工送貨數量達到目標即會給付,以獎勵送貨多的司機,滋長司機幫公司多送一些貨物之心理等情,已據證人吳炯輝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5、118頁反面),足見業績獎金與員工是否延長工作時間不具關聯性,亦即員工縱未加班,而其送貨之數量達到目標,則世盟公司仍會給付業績獎金,顯見其與加班費之性質確實不同。另證人許豐文證稱:業績獎金就是加班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及世盟公司抗辯:業績獎金較加班費優渥,王清紋等四人已領業績獎金,不得再領法定之加班費云云,均不足採取。

6.依上所述,王清紋等四人主張世盟公司應發給王清紋等四人超出法定每日工作時數三小時之工資,即應給付王清紋加班工資87,170元、蘇重豪加班工資299,031元、何羿霖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加班工資159,561元、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加班工資57,229元、簡孝陵加班工資69,357元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蘇重豪能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係因事業生產單位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如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79勞動2字第21827號、89年9月14日台89勞動2字第00228787號、82年8月27日台勞動2字第44064號函參照)。

2.蘇重豪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任職於世盟公司,依上開規定計算,蘇重豪自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應有合計二十四天之特別休假,然依前開函釋規定,蘇重豪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休假係可歸責於世盟公司之原因,例如蘇重豪提出休特別休假遭公司否准而不能休假,則自不得向僱主即世盟公司請求不能休假,而應由僱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照給之工資,故蘇重豪主張其自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共計二十四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因此,世盟公司應再給付其此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16,800元云云,無足採取。

㈢王清紋等四人得否請求例假日工資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

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

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世盟公司就王清紋於任職期間,有35個星期六出席上班、有5.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蘇重豪有125個星期六出席上班、有22.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何羿霖有54個及23個星期六出席上班、有19個及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簡孝陵有28個星期六出席上班、有5.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得以「業績獎金」與勞基法所規定之「例假日工資」、「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相抵云云,然世盟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達成以業績獎金代替「例假日工資」、「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是世盟公司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3.因此,王清紋等四人主張:世盟公司應給付(1)王清紋例假日工資24,5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35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35天日薪700元)=24,5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850元【計算式:(5.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5.5天日薪700元)=3,850元】、(2)蘇重豪例假日工資87,5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125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125天日薪700元)=87,5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15,750元【計算式:(22.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22.5天日薪700元)=15,750元】、(3)何羿霖95年至97年例假日工資33,6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28天例假日日薪55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8天日薪550元)}+{(26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6天日薪700元)}=33,6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11,950元【計算式:{(9天日薪550元雙倍工資2)-(9天日薪550元)}+{(10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10天日薪700元)}=11,950元】、98年至99年例假日工資16,100元【計算式:(23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3天日薪700元)=16,1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500元【計算式:

(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5天日薪700元)}=3,500元】、(4)簡孝陵例假日工資19,6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28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8天日薪700元)=19,6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850元【計算式:(5.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5.5天日薪700元)=3,850元】等語,即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3頁)。

三、依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載,已詳細敘明如何認定再審被告等四人之月薪均已超過21,000元,乃據以核算出其時薪為87.5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下列各項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⒊為他造利益而作者;⒋商業帳簿」,可知再審原告確有提出打卡紀錄之義務;且本件訴訟有關員工之打卡紀錄,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由再審原告製作,並由再審原告保管,且打卡紀錄乃是為再審被告等之利益而製作,並作為計算員工薪資之用,性質上與商業帳簿相同,故原審要求再審原告提出,並無違背舉證分配法則。另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之理由,乃係依再審原告於一審所提示之照片,其公司內之相關物品仍留在原地未因淹水而被沖走,自難謂考勤卡亦被沖走;又因考勤卡為出勤領薪之重要資料,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縱其已泡水沾黏,再審原告亦會利用各種方式復原之;再由證人吳炯輝於一審一百年三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證稱使用吹風機進行復原之動作,故再審原告以考勤卡已滅失,主張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由法務部之鑑定報告中,再審被告等並無每日加班三小時以上,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審酌證人吳炯輝、林芊妤之證詞,肯認再審原告之司機,中午係無午休時間,則其工作時間自不應扣除午休時間一小時;又由法務部之鑑定報告可知再審被告何羿霖、蘇重豪均係工作至晚上六、七點,且甚至常加班至晚上八、九點。則雖無再審被告王清紋、簡孝陵之打卡紀錄,然再審被告均為再審原告之司機,渠等之工作環境、分量及型態約相同,故應與再審被告何羿霖、蘇重豪相同,即再審被告係自早上八點一直工作至晚上六、七點,甚者至晚上八、九點,顯已工作逾十一小時,故再審原告逕以扣除午休一小時,欲藉此壓縮再審被告之工作時數,以減輕其支付之加班費,實不足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一百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號、原審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十三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案卷查明屬實無訛。則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進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況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指摘者,究之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此外,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五、又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顯見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部分主張與抗辯(即上開爭執事項所載者),亦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四九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