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劉永曾再 審 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訴訟代理人 簡英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等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收受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卷,下稱前再審確定卷,第251頁),旋即於同年9月19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續㈠狀一份在卷可參(見前再審確定卷第273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是職業災害之受害者,請求再審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職災治療期間補償金;鈞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難道不能算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在法律上是事業單位,承攬電焊施工已經完成,本件職災是肇事者林作松打開漏口後才發生的,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再審被告應負全部補償責任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是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公司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再審原告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公司應負連帶之職災補償責任,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另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因職業災害有吸入性肺炎
之損害,又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受有吸入性肺炎所造成之糖尿病、肝膿瘍…等傷害,尚屬難以證明,顯有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又本件相關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補充鑑定報告、補充鑑定答
覆書等鑑定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或鑑定結果均係再審被告勾結相關人員所偽造變造,而證人盧慶煒、顏朝安所為有利林作松何時進行拆卸螺絲清桶之工作之證詞係屬不實,應為偽證,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於更審狀之請求詳予調查,亦未依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進行詳予調查,且再審原告於奇美醫院之病歷之記載皆非職災病情,職災病情如肺部進入異物肺炎被變造為吸入性肺炎,致再審原告肺部惡化嚴重到敗血症休克,係再審被告勾結醫院,偽造職災與病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等情,原確定判決行使偽造、變造之證據為其判決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㈣再者,本件於95年9月14日勘驗現場時之漏斗高度3.44公尺
,顯為偽造,因本件職災發生是在2樓,3.44公尺的漏斗焉得延伸至1樓?且於第1次拍照並未拍到肇事漏口,然再審被告偽造第1次拍照有拍到肇事漏口,並於五號桶管道中挖1孔,顯係偽造再審原告之業務與職災間之因果關係,且依再切面現場漏斗結構圖,整體尺寸可計算為2公尺左右高度,顯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歷次勘驗均未就再審原告真正工作地點及飼料鐵桶底部為紀錄,亦未調查再審原告自行無意拍攝之人孔蓋照片,況伊無意拍攝之人孔蓋照片實為其真正發生事故之處所,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尚包含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上揭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上揭再審事由,業經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依上說明,再審之訴,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以同一事由重事爭執,即非合法。
㈡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又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9 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與原確定判決相關之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補充鑑定報告、補充鑑定答覆書等鑑定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或鑑定結果,均係再審被告勾結相關人員所偽造變造,而證人盧慶煒、顏朝安所為有利林作松何時進行拆卸螺絲清桶之工作之證詞係屬不實,應為偽證,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於更審狀之請求詳予調查,…且再審原告於奇美醫院之病歷之記載皆非職災病情,職災病情如肺部進入異物肺炎被變造為吸入性肺炎,致再審原告肺部惡化嚴重到敗血症休克,係再審被告勾結醫院,偽造職災與病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等情,原確定判決行使偽造、變造之證據為其判決基礎云云,惟再審原告迄未提出上開主張證人偽證暨再審被告偽造、變造證據(暨行使)之犯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均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