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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勞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郭信志

郭國森即郭沛錦郭家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再 審 被告 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宣示,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裁定係於101年3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則,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方面: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闡釋在案。

⒉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僅在闡明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競合性而已,非謂只要發生侵權行為時效消滅之情形,即可不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逕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及其判決理由參照),係指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須加害者之侵權行為同時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且不應將上開判例侷限於毆傷類型,而將詐欺之類型排除在外,又若非如此解釋,將使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喪失規範意義。

⒊原確定判決認「原依6級助理員起敘之僱傭契約,縱已逾

越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而不能撤銷,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末行至第10頁第6行),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謂「法律行為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不能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及最高法院決議「…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之見解相違背,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對判決結果有影響。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不為主張」之情形:按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未受實體裁判,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不為主張」之情形。

(三)如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本件再審原告之勞務給付內容係提供6級助理員之勞務,再審被告給付6級助理員之薪資並未導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縱認再審原告任職所提資格證明不實,亦得於受聘後補正,且再審原告亦已另提出證明供再審被告審查並經肯認資格相符,即再審被告郭信志、郭國森具有「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第6級之資格要件第4項「曾任公民營企業機構中級幕僚或中級主管職務均具備2年以上年資」之資格,是再審被告在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

(一)縱認再審原告主張撤銷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之抗辯為可採,惟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係以偽造文書之侵權方式,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獲取不法所得,從而該不法所得性質上為不當得利,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被告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該不當得利之權利時效為15年,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時,顯然未罹於時效,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錯誤,顯有誤會。

(二)再審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及理由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見解錯誤云云,惟其所援引之實務見解

所依之事實及法律,顯與本案不同,無法比附適用,再審原告援引主張原確定判決見解錯誤,實屬誤解。

(三)於本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五、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遭再審原告3人以虛偽不實之經歷證明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皆誤以六級一階起敘而為僱用之意思表示並支付薪水,再審原告3人受有不法利益,嗣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3人調降級職並改敘薪資,另通知再審原告3人要求繳回因詐欺所獲得之溢領薪資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縱再審原告謂撤銷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之抗辯可採,唯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之意旨,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獲不法所得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之返還,且上開不當得利之權利尚未罹時效(即須滿15年,至103年12月或104年1月間始屆滿時效),而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所溢領之薪資,仍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⒈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以:「法律行為經撤銷前,仍

屬有效,不能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並引用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及其理由為據。惟查,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此部分既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不得援引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再審原告遽以主張於法顯有未合。

⒉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顯與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之事實所謂被人毆傷時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亦即判例所指之情形係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情形有別,再審原告遽以主張於法顯有未合。

⒊末按,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被告因受再審原告3人詐欺

而誤以六級一階起敘支薪部分可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業已援引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而認再審原告所獲之不法利得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之返還,自屬有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主張再審被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於法自有未合;至再審原告另援引之最高法院之9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97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等以為說明,然如前述,此部分既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不得援引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認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之理由詳加審認說明,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說明所示,本件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能執此部分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