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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李麗美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何岳儒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文忠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蔡文忠因積欠伊借款債務,經伊聲請臺南地院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八三七號支付命令,命蔡文忠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確定。惟蔡文忠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伊另案聲請台南地院以一00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宣告蔡文忠與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案,並於一00年五月二日確定。上訴人與蔡文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經計算雙方之婚後剩餘財產結果,蔡文忠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因蔡文忠怠於行使權利,致伊之借款債權受有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蔡文忠行使上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訴外人蔡文忠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文忠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蔡文忠之權利;蔡文忠自九十四年間起即無工作,並未負擔家中之經濟支出,伊每月負擔之基本生活開銷約十二萬元,尚需分擔扶養公婆二人及伊父親併二名子女所需之教育費用,若由伊與蔡文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文忠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蔡文忠因積欠伊借款債務,經伊聲請臺南地院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八三七號支付命令,命蔡文忠給付伊五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確定。惟蔡文忠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伊另案聲請台南地院以一00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宣告蔡文忠與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案,並於一00年五月二日確定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參見原審①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一二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後,已廢止其專屬性,回復為一般財產權性質,苟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非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權利。

查:

(一)訴外人蔡文忠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經被上訴人另案聲請台南地院以一00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宣告蔡文忠與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案,並於一00年五月二日確定乙情,已如上述;上訴人與蔡文忠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依上開說明,雙方間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予平均分配。

(二)其次,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五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六,其○○○區○○段九七一0建號,應有部分五0四二分之五八,同段九八四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且現存之婚後財產,於一00年間之價值為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至於蔡文忠於一00年五月二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剩餘財產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三六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原審②卷第二頁至第四三頁)足參,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迄至一00年五月二日止,共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債務一百四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授信債務二十九萬一千元,積欠花旗銀行授信債務二十七萬三千元,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債務九十八萬六千元,惟另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至於蔡文忠則無任何積極財產者,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及蔡文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函送客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函送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送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資訊表等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二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二頁)足佐,亦堪信實。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於一00年五月二日以後積欠之債務,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計算,並自伊剩餘財產中扣除云云,核與夫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計算基準者明顯不合,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綜此,訴外人蔡文忠於一00年五月二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無剩餘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至於上訴人於上揭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三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價值3,655,160元+存款141,953元=3,797,113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409,792元+291,000元+273,000元+986,000元=2,959,792元)後之剩餘財產價額為八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計算式:3,797,113元-2,959,792元=837,321元。則上訴人與蔡文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八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經平均分配結果,蔡文忠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837,321元×1/2=418,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上訴人雖抗辯:蔡文忠自九十四年間起即無工作,亦未負擔家中之經濟支出,伊每月負擔之基本生活開銷約十二萬元,尚需分擔扶養公婆二人及伊父親併二名子女所需之教育費用,且蔡文忠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嫌無據。再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蔡文忠尚未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但我希望他能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四五頁反面)觀之,足見上訴人抗辯蔡文忠已拋棄其請求權云云,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伊與蔡文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若予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伊之分配額云云;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訴外人蔡文忠目前僅有經營小生意,為流動攤販業者,為上訴人所自陳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三三頁反頁),對照蔡文忠與上訴人既未離婚,縱其收入不及上訴人,然其二人同住一處,衡情,蔡文忠對於照顧子女及家事之分擔,仍有一定程度之付出。是蔡文忠既非不務正業,復無浪費成習等情事,則就上揭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難認蔡文忠有何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可言;上訴人抗辯法院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云云,同無足採。

五、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文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經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予平均分配結果,蔡文忠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次查蔡文忠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達五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息尚未清償,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蔡文忠怠於向上訴人行使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致其借款債權受有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而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蔡文忠行使上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蔡文忠行使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訴外人蔡文忠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並由其代位受領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