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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張明賢 律師胡祐彬 律師何岳儒 律師複 代理 人 康文彬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春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第19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管轄尚未終結之丙類家事事件,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債務人張温玉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原審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迄今均未清償,共計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4,547元,及其中373,530元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58,973元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268元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張温玉治為夫妻關係,經伊訴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在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張温玉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至少有門牌為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等不動產,該不動產市價約380萬元至400萬元,故被上訴人名下應有財產可供分配,債務人張温玉治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諸如聲請強制執行、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查債務人張温玉治積欠伊債務,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同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債務人張温玉治694,547元,並由伊代位受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694,547元予張温玉治,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陳述如下:

㈠伊名下土地原係自父繼承而來,故該土地非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標的,上訴人代位債務人張温玉治向伊請求實非有理。伊取得自父親張石柱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遂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住宅即系爭房屋,並以系爭建物向京城銀行、新光銀行貸款。

㈡伊名下系爭房屋尚積欠京城銀行等擔保借款三筆共計2,276,

165元,依房屋稅繳納證明所示建物現值僅有411,700元,顯然伊名下負債大於資產價值,則上訴人亦不得代位張温玉治向伊請求。

㈢債務人張温玉治自婚後未曾外出工作支領薪水,婚後家中開

銷均仰賴配偶即伊,婚後所興建住宅亦為伊工作所得所興建,故張温玉治於被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已向伊允諾願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張温玉治前向伊借款積欠694,547元尚

未清償完畢,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原審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債務人張温玉治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前經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判決許可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上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畫面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張温玉治業於101年3月3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表明債務人張温玉治已向被上訴人允諾願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有該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則依上說明,債務人張温玉治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債務人張温玉治向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非無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保護對象不以權

利為限,即侵害權利以外之法律利益亦屬之,惟需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之利益(第1項前段),或如侵害占有、純粹經濟上損失等為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可請求。債務人張溫玉治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所為之拋棄行為,係為蓄意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消滅,並意圖使債權人代位權受損,促使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依民法第184條之立法意旨,該行為顯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之代位權,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爭執,並抗辯:「債務人張温玉治自婚後未曾外出工作支領薪水,婚後家中開銷均仰賴配偶即被上訴人,婚後所興建住宅亦為配偶工作所得所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參酌上訴人之債務人張温玉治於99年所得僅3,970元,而被上訴人即有自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得410,916元收入,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復有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資力繳納京城銀行房屋擔保借款之繳息清單3紙、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暨查無拒絕往來之記錄可據(見同上卷第41至44頁)。以債務人張温玉治之資力,遑論負擔家計,故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稱未負擔家計,上揭房屋皆係伊一人出資等語,尚非無據。再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6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雖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查上開立法原意係在保障婦女辛勤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並非專為夫妻一方之債權人增設滿足債權強制執行他方之方法,以危害家庭幸福圓滿;又立法理由尚強調:「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等語。本件張溫玉治未曾負擔家計,更在外積欠債務,苟其能分得上揭不動產價值之半數,豈非坐實立法理由所稱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而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即便如此,本院亦得酌減或不予分配。姑不考慮上揭債務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僅依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意旨,亦不應認債務人張温玉治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夫妻剩餘財產權存在,可由上訴人代位行使。上訴人此部分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債務人張温玉治拋棄該請求權,係侵害其代位權云云,亦無足取。

㈣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張温玉治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苟許債務人張温玉治向被上訴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微論將使其夫妻間因財務之清算,引發家庭糾紛,危害雙方之婚姻基礎,徒增家庭崩解之問題;加上被上訴人已因該房屋尚積欠京城商業銀行長期擔保貸款,設有最高限額抵押390萬元為擔保,有建物登記簿附卷可稽(見鑑估報告書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將應給付債務人張温玉治之剩餘財產差額,交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而張温玉治既已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無力償債,則被上訴人勢因須交付上訴人694,547元,必加劇債務人張温玉治與被上訴人間家庭財務之負荷,衍生家庭問題;倘如無足夠現金交付上訴人,則可預見終將導致被上訴人、張温玉治及其子女目前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因清償債務人張温玉治之債務而莫名遭強制執行拍賣,徒使被上訴人、張温玉治及其子女因此流離失所。是依上說明,委難遽採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人張温玉治之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為主要目的暨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

㈤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抗辯其配偶業已拋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不合。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人張温玉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由伊代位張温玉治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人張温玉治694,547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債務人張温玉治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由其代為受領694,547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