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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黃志豪被 上訴人 董月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0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第197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管轄尚未終結之丙類家事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瑞峯積欠伊現金卡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92萬6034元,經伊催討無著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責任財產可供執行,遂由原法院核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南院勤100司執合字第104026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上訴人與陳瑞峯於72年01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其等夫妻於101年2月14日,自行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經計算陳瑞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 元;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有門牌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3房地不動產,市價約200萬元。陳瑞峯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0萬元,陳瑞峯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0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因陳瑞峯怠於行使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陳瑞峯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陳瑞峯92萬6034元,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瑞峯92萬6034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對於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陳瑞峯雖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惟觀之陳瑞峯與伊簽訂之分別財產制契約第6 條,既已約定雙方均同意拋棄法定期間內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即無從代位陳瑞峯向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陳瑞峯既已無力清償債務,倘伊尚須交付上訴人相當款項,勢必致伊及兒女流離失所,是陳瑞峯拋棄對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非民法第184 條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陳瑞峯積欠上訴人債務92萬6034元,且名下無責任財產可資償還該債務,又陳瑞峯與被上訴人於72年01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1年2月14日在原法院以101年度財登字第59 號自行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0司執104026 號債權憑證、陳瑞峯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區○○○段169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同段115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陳瑞峯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結果資料各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15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陳瑞峯向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陳瑞峯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由上訴人代位行使?乙情。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即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對於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雖主張陳瑞峯對於被上訴人間有2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陳瑞峯復怠於行使權利,其可代位陳瑞峯向被上訴人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代陳瑞峯領取其中92萬6034元云云。惟查陳瑞峯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經自行提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由原法院於101年02月14日以101年度財登字第59號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且依向原法院聲請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時所提出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第6 條,復已明載:「雙方均同意拋棄法定期間內,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之上揭說明,陳瑞峯既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陳瑞峯對於被上訴人即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代位陳瑞峯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六、次就被上訴人所辯:「這是陳瑞峯與上訴人之間的債務問題,與我無關,我們夫妻間很早就想辦分別財產制,是陳瑞峯不辦,之後因為這件事情才願意跟我辦分別財產制,陳瑞峯在外面欠債都不跟我們說,我也不清楚。」、「該房屋都是我自己一人出資,陳瑞峯並沒有負擔任何資金及家庭的負擔,我一人總共連我自己要扶養4 人,陳瑞峯目前打零工。」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4頁)。參酌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二陳瑞峯100 年度所得資料顯示,陳瑞峯僅有力亞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04日給付之薪資報酬16萬2144元乙筆,以目前生活水準,陳瑞峯該所得僅能勉力自持,遑論負擔家計,況上訴人欲執行該筆金額時,已不復存在致執行無著,亦經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承,故被上訴人辯稱陳瑞峯未負擔家計,上揭房屋皆係伊一人出資云者,尚非無據。再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6月0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雖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亦特別強調:「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 2項。」等語。本件陳瑞峯未曾負擔家計,更在外積欠債務,苟其能分得上揭不動產價值200 萬元之半數,豈非坐實立法理由所稱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而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是縱不考慮上揭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意旨,亦不應認陳瑞峯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夫妻剩餘財產權存在,可由上訴人代位行使。而陳瑞峯既無此權利,被上訴人當亦無從侵害該不存在之債權,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陳瑞峯拋棄該請求權,係侵害其代位權云云,亦無足取。

七、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足參。本件陳瑞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苟許陳瑞峯向被上訴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微論將使其夫妻間因財務之清算,引發家庭糾紛,危害雙方之婚姻基礎,且上訴人又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應給付陳瑞峯之剩餘財產差額,交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然陳瑞峯現既已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無力償債,苟被上訴人另須交付上訴人92萬60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勢必加劇陳瑞峯與被上訴人間家庭財務之負荷,況被上訴人因該房屋尚積欠京城商業銀行長期擔保貸款,設有最高限額抵押190 萬元為擔保,被上訴人勢必無足夠現金交付上訴人,可預見最終將導致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目前共同居住之房地,莫名因清償陳瑞峯之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拍賣,使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因此流離失所。據此亦難採認上訴人所主張陳瑞峯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為主要目的,而有民法第148 條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又辦理夫妻財產制之變更,依法並無辦理時間之限制,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與陳瑞峯辦理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之時機,亦不影響該夫妻財產制變更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陳瑞峯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由其代為受領92萬603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