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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胡祐彬王南碩被上訴人 張儷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代位訴外人林芳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出上訴到院。次查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屬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之丙類事件,依上開說明,自斯日起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林芳釔因積欠伊債務,經伊聲請原審法院對於林芳釔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三四四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執行法院對於林芳釔強制執行惟並無效果,林芳釔尚欠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伊已另案訴請法院宣告被上訴人與林芳釔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經計算其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雙方剩餘財產結果,林芳釔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林芳釔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林芳釔對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林芳釔九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部分,固無不合,惟就被上訴人抗辯積欠訴外人林達雄之債務部分,列入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並據此駁回伊之其他請求,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芳釔三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七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芳釔無權要求伊所有不動產之一半權利。伊以所有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債務尚欠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未清償,且因經營鴻瑞事務機器行而積欠訴外人林達雄大筆債務,足見伊之負債大於資產,已無剩餘財產,上訴人請求伊應再為給付,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林芳釔九萬九千五百零五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芳釔因積欠伊債務,經伊聲請原審法院對於林芳釔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三四四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執行法院對於林芳釔強制執行惟並無效果,林芳釔尚欠伊四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伊並已另案訴請法院判決宣告其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調件明細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參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一0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為證外,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芳釔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經法院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而於一00年八月一日消滅時,林芳釔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價值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不動產(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一二之五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義崎一七之一九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價值三十二萬元之汽車一輛,合計其婚後財產為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2,959,283元+320,000元)者,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預估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及由原審法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外,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申辦抵押貸款,迄至一00年八月一日止之貸款餘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者,除有竹崎地區農會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竹農保字第一00000三七九一號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足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被上訴人因經營鴻瑞事務機器行業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達雄,而向林達雄進貨、調貨或借款,所積欠之債務合計共一百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尚未清償者,除經證人林達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當庭出示出貨明細表二紙(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為證,並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貨款及結算債務過程、方式,併設定抵押權等事項供證綦詳外,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鴻瑞機器行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泉輝公司進貨明細表、存摺、出貨單等(參見本審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九頁、第八二頁至第一0三頁)存卷可資佐證。佐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達雄間僅係從事事務機械之同業關係而已,彼此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苟非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開債務,衡情,被上訴人何須甘冒遭人催討債務風險,而簽發本票、借據交付,且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達雄?凡此種種,均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林達雄上揭債務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積欠林達雄上揭債務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此,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經扣除其婚後債務三百零八萬零二百七十三元(1,967,890+1,112,383元=3,080,273元)後,剩餘財產為十九萬九千零十元(3,279,283元-3,080,273元)。

至於訴外人林芳釔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且積欠上訴人如上債務,其剩餘財產既為負數,即應以零元計算;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芳釔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十九萬九千零十元。再者,就「訴外人林芳釔與被上訴人前曾共同從事事務機械工作,目前仍同居一處,且育有二名子女,被上訴人及林芳釔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均有貢獻,林芳釔有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乙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則訴外人林芳釔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即為九萬九千五百零五元(199,010元2=99,505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林達雄之債務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予林芳釔云云,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林芳釔行使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訴外人林芳釔三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七元,並由其代位受領之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其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