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王眞命被 上訴人 陳敏惠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 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第197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法院管轄,上訴至本院時家事事件法已施行之丙類家事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60年10月2 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於99年12月1日判決准兩造離婚,繼經鈞院於100 年6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20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又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時消滅,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提起離婚之訴時計算其價值。據此伊之婚後剩餘財產,計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5平方公尺土地價值111萬元,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暨存款87萬0080元,合計198萬3080 元。而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計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街○○號建物價值736 萬元,扣除其中兩造三位兒子基於贈與意思,為被上訴人支付之房貸156萬元,尚值580萬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81萬692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0萬8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145 萬9127元本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912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8月2日提起離婚之訴時,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計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價值333萬元,坐落臺南市○○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14萬元,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3000元暨存款87萬0080元,合計434萬3080 元。而伊之婚後剩餘財產,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街○○號建物價值589萬1000 元,然扣除上訴人基於贈與意思,於伊購買該房地時支付之300 萬元,及扣除兩造三位兒子基於贈與意思,為伊支付之房貸156萬元後,僅剩餘價值133萬1000元。伊之剩餘財產價值,尚低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婚字第41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0年7月11日確定,並經兩造於100年7月20日辦妥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已消滅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民事判決、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26-143頁、司家調字卷第7、33、34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45萬9127 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數額各若干?亦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45萬9127 元,是否有理由?乙情。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亦迭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兩造原為夫妻,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既已於100年7月11日經判決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即於斯時歸於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且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揆之上揭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訴請離婚之時為計算基準。茲更就兩造於99年8月2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及價值,分別審酌計算如下。
六、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㈠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筆土地,僅其中15平方公尺為其所購買,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另30平方公尺非其所購買,而係其繼承父親王老賜之遺產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30平方公尺土地,係由王老賜之繼承人,商議推由上訴人出資49萬元購買取得,斯時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尚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支應,該30平方公尺土地亦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該30平方公尺土地係繼承取得之事實,已據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且依該協議書之記載,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出資向其他繼承人購買應繼分土地之情事,況證人即王老賜之繼承人王山虎、洪王梅蘭,在原審亦均證稱該30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係依被繼承人王老賜生前之交待,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予其他繼承人等語。雖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王威衛,在原審曾證稱上訴人有說要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去買下王老賜之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亦有借錢予上訴人云云;惟證人王威衛所為證詞,微論已與上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記載,及證人王山虎、洪王梅蘭之證詞不符,且該證人復未親見被上訴人將金錢交付上訴人,又何能肯定被上訴人確有借錢予上訴人購買土地,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興銀行交易明細表,充其量亦僅足證被上訴人有提領20萬元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該款,借予上訴人供購買系爭30平方公尺土地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1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業以言詞明確表示不再就該30平方公尺土地,係上訴人以繼承方式取得為爭執,是該30平方公尺土地,即難認係上訴人購買取得,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益信而有徵。而758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經原法院囑請梁瑞廷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333 萬元,既有該事務所101年1月18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家訴字卷第93頁),則應列入上訴人剩餘財產之15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111萬元,洵堪認定。
㈡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該建物為其繼承父親王老賜所得,縱事後經其重建,亦係以政府徵收之補助款為之,該重建物仍為繼承標的物之替代品,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建物原係紅瓦、木造屋頂,嗣因政府徵收土地,該建物已全部拆除,現建物屋頂及牆壁均為鐵皮造,已非上訴人繼承王老賜所得之財產,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等語。且經核被上訴人所辯上情,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威衛、王啟有、王彥倫在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01至204頁),另觀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建物照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建築確係紅磚瓦、木造房屋,而現況建築則為鐵皮屋,兩者外觀結構迥異,應係將原始建築全部拆除重建無訛,難認仍屬繼承王老賜取得之財產,況上訴人亦未能立證現況之鐵皮建築,為其以政府徵收之補償款所興建,則其主張該重建之鐵皮建築為繼承標的物之替代品,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當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該建物業於101 年1月5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應以其拍定金額14萬元作為該建物之價值,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調取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65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應以該建物價值14萬元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名下1995年份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部分:
因該車車齡已16年無殘值,不惟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不將該車價值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㈣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部分:
上訴人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有投資3000元,於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有存款973 元,既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1 年2月2日南三信總字第022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1 年2月1日南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訴人存款帳戶資料等件,附於原審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將之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㈤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
上訴人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有分別為戶名王眞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2432元,戶名名禮工藝社、王眞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5萬7648元,及戶名王眞命、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71萬元之存款,此有該合作社101 年2月2日南三信總字第0229號,及上訴人存款對帳單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就其中定期存款71萬元部分,主張係其從事勞工退休後,由勞保局直接匯入其帳戶,為其個人退休後生活所用之退休金,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云云。惟該筆定期存款既已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即屬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且揆之上揭說明,其領取勞工退休金,雖係其繳納保費,然被上訴人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其得以專心發展事業,其所增加之財產,亦不能不歸功於被上訴人之協力,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被上訴人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該筆款項取得名目而異其處理方式。是該筆71萬元退休金,與另兩筆存款2432元、15萬7648元,亦均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㈥綜上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及價值,計
有臺南市○○區○○段○○○○號15平方公尺面積土地111萬元、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4萬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3000 元、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973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2432元、15萬7648元、71萬元,合計212萬4053元。
七、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街○○號建物部分:
上揭房地經梁瑞廷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 589萬1000元,既有該事務所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本件自應以該鑑定價值為剩餘財產計價時之實際價值,上訴人主張應以購買時之736 萬元計價,委無足取。又上訴人雖又主張購買上揭房地時,其所支付之簽約金70萬元,及於86年8月7日支付之價金230萬元,合計300萬元,係其辛苦賺錢及貸款而來,且買房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係考慮日後年老居住有保障,並非要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和解條件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上訴人該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提供金錢購屋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亦迄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舉,已難認非屬贈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辯稱購買房地,係因考量申請勞工住宅貸款,申請者須名下無財產,始會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乙節,亦未立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99年度婚字第419 號離婚等事件,亦曾自承「被告(上訴人)會買一棟房子彌補原告(被上訴人)」等語,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26-143 頁),核與證人王威衛在原審所證稱:「被上訴人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70萬元簽約金,及86年8月7日付款之230 萬元價金,是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當時我們是住在臨安路二段90巷
9 號承租的房子,我們剛搬過去的時候,發現西曬很嚴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及我就討論說是否另外要買房子,上訴人就說要拿錢送給被上訴人買房子,被上訴人也說好,…當初買房子買了700多萬元,被上訴人從二信領了200萬元付款,上訴人就幫被上訴人付了300萬元,另外還貸款200萬元。
」等語相符(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02 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王威衛之證詞,亦無足採。至上訴人所提上揭和解條件書,因其上並無隻字片語言及系爭300 萬元情事,亦無從據之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上揭房地支付之300 萬元,係上訴人無償贈與所取得,計算其剩餘財產應扣除該300 萬元,即屬有據。又兩造三名兒子基於贈與意思,為被上訴人支付上揭房地之房貸156 萬元,既亦經證人王威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02 頁),該
156 萬元同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得計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據此上揭房地雖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範圍,然其價值應以估價之589 萬1000元,扣除上訴人贈與之300萬元,及三名子女贈與之房貸156萬元,所剩餘之 133萬1000元,始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㈡聯邦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臺灣銀行存款部分:
被上訴人於聯邦銀行有存款274 元、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有存款31元、於臺灣銀行有存款1002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邦銀行100年12月30日(100)聯業營(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被上訴人之存褶存款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101年1月18日北富銀安平字第0000000000函暨被上訴人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0年12月29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總歸戶查詢資料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應悉數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㈢綜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及價值,
計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街○○號建物之剩餘財產價值133 萬1000元、聯邦銀行存款274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存款31元、臺灣銀行存款1002元,合計133萬2307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既僅133萬2307 元,而遠低於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212萬4053 元,上訴人即無從請求分配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45萬9127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