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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宏盈 律師

唐克文陳建豪被 上 訴人 盧武揚

盧彥甫鄭楷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偉廷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盧武揚、盧彥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盧宗賢於民國10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盧宗賢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財產種類0011其他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之部分,已於生前贈與林美華,故不列入遺產計算,爰請判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盧宗賢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被繼承人盧宗賢過世之後,鄭楷穎之法定代理人鄭偉廷對於被繼承人鄭宗賢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下稱死亡給付)183萬060元這部分曾經有寫拋棄書,繼承雖然不能部分拋棄,分割遺產固亦應就全部為之,但上訴人認為鄭楷穎之法定代理人鄭偉廷對於被繼承人鄭宗賢死亡給付183萬060元之拋棄應視為對遺產分割之協議,鄭楷穎不得再就死亡給付183萬060元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楷穎不得就被繼承人盧宗賢死亡給付183萬060元為分配。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盧宗賢之遺產為分配,上訴人就其中死亡給付及喪葬費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喪葬費部分之上訴,本院僅就死亡給付部分為審理)。叁、被上訴人鄭楷穎則以:

本件被繼承人盧宗賢之遺產,除附表一、二所示外,尚應包含⑴被繼承人生前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之IPA0000000號保險契約,倘符合理賠條件,其理賠金的4分之1。⑵被繼承人生前向蘇黎世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200萬元,倘符合條件,其理賠金額的4分之1。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給公教人員保險金183萬60元。依保險法第113條及第135條規定,公教人員保險,其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自屬遺產範圍,伊有權領受,公教人員保險既然由上訴人及子女領受,應由渠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鄭楷穎4分之1,約合45萬7,515元。至於上訴人提出日期為100年6月19日死亡給付拋棄繼承之聲明書,被上訴人鄭楷穎之法定代理人係被欺騙始簽名,該聲明書係無效文書等語資為抗辯。

肆、被上訴人盧武揚、盧彥甫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盧宗賢於100年5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

美華、長子盧武揚、次子盧彥甫及外孫鄭楷穎(鄭楷穎母親盧佩怡即被繼承人盧宗賢長女已於98年4月6日死亡),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盧宗賢死亡時,兩造所不爭執之遺產項目及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盧宗賢生前任職於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因其死

亡而發給撫卹金547萬8,358元、死亡給付183萬060元,均已由被繼承人盧宗賢之配偶林美華長子盧武揚、次子盧彥甫領訖。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被繼承人盧宗賢上開死亡給付金額,是否為遺產範圍?被上

訴人鄭楷穎是否得依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㈡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外,被繼承人盧宗賢是否尚有其他遺產

?(巴黎人壽及蘇黎世產物保險金部分是否可以列入遺產範圍)?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死亡給付部分:

㈠、經查,被繼承人盧宗賢生前任職於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因其死亡而發給撫卹金547萬8,358元、死亡給付183萬060元,均已由被繼承人盧宗賢之配偶林美華、長子盧武揚、次子盧彥甫領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0年10月25日D嘉義字第10010002151號函檢附之撫卹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明細表、台電公司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金結發表、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領取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依97年9月15日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第19條規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依前揭條文規定,關於撫卹金部分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故被上訴人鄭楷穎自無從依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領取上開撫卹金。

㈢、然關於被繼承人盧宗賢公教人員保險部分,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揆諸上開規定,公教人員保險金之受益人既係法定繼承人,依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鄭楷穎自得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其母盧佩怡繼承上開公教人員保險金,並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盧武揚及盧彥甫各依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鄭楷穎之法定代理人鄭偉廷已於100年6月19日簽立聲請書拋棄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並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書1紙為證,然被上訴人鄭楷穎之法定代理人則辯稱:當初他們要求我拋棄繼承,我才簽聲明書,大約隔了2、3天,他們要我去台中地院辦理拋棄繼承,台中地院的人跟我說這是小孩的錢,我不應該幫他拋棄,我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們就把我罵一頓,要我重簽,當時我已經不同意,所以我沒有重簽。該聲明書關於電腦打上去的內容才是當初的原本,只有聲請人「鄭楷穎」及下方簽名、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是我親自寫的,其餘記載「台電嘉義區處在職病故撫卹金」、日期刪改為「29」,我簽署當時都沒有等語。

㈣、本院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拋棄聲明書,記載鄭楷穎係被繼承人盧宗賢之第一位順位繼承人,並具狀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惟觀之該聲明書第一行以粗黑放大字體記載「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下方才是繕打前開自願拋棄繼承等內容,依該聲明書記載之客觀方式,足認被上訴人鄭楷穎法定代理人簽署上開聲明書時,係針對「死亡給付」部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債務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縱使被上訴人鄭楷穎法定代理人當時有就「死亡給付」部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然其僅就部分遺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顯於法不合,其前揭部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基上所述,被上訴人鄭楷穎法定代理人就「死亡給付」為部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鄭楷穎自得依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前揭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上訴人又主張鄭楷穎之法定代理人鄭偉廷對於被繼承人鄭宗賢死亡給付183萬060元之拋棄應視為對遺產分割之協議,鄭楷穎不得再就死亡給付183萬060元分配等語。然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如何分配為之,非可由鄭楷穎之法定代理人鄭偉廷片面表示拋棄即可,其主張亦無可取。

二、關於巴黎人壽及蘇黎世產物保險金部分:

㈠、原審依聲明函查被繼承人盧宗賢在各保險公司有無投保乙事,經巴黎人壽台灣分公司函覆原審稱:盧君投保傷害險主約5,250,000元,附約傷害住院1,000元/日,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本公司迄今仍未接獲盧君身故乙案理賠申請文件,故身故原因是否符合保單條款所約定之給付項目,尚無從論斷等語。又蘇黎世產物亦函覆稱:保戶盧宗賢有投保團體傷害保險200萬元,保期自100年1月1日起為期1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目前尚未收到客戶之理賠申請等語,有巴黎人壽100年10月24日巴黎(100)壽字第10048號函、蘇黎世產物100年11月10日(100)覆蘇字第000949號函在卷足憑。

㈡、由前揭函覆可知,被繼承人盧宗賢投保之上開保險均未指定受益人,因此,上開投保之保險身故受益人皆為法定繼承人,堪以認定。故前開保險如獲理賠,均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乙節,固為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13條規定甚明。然經本院函請兩造向上開兩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確定有無可列入遺產之保險金,經開兩家保險公司函復稱:被繼承人盧宗賢係病死,非意外死亡而拒絕理賠,有上開兩家保險公司通知書及理賠說明照會單復本院卷可稽。故無可獲理賠之保險金可資分配。

三、關於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兩造就被繼承人盧宗賢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嗣於原審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盧宗賢之遺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繼承人盧宗賢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美華、長子盧武揚、次子盧彥甫及外孫鄭楷穎,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被繼承人盧宗賢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至4、8之現金遺產,連同前開死亡給付183萬060元,總計現金遺產為524萬7,402元(計算式:881,551+104,654+201,119+2,100,000+130,018+1,830,060=5,247,402),故被繼承人盧宗賢之現金遺產及遺留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股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各如附表四所示。原審就附表盧宗賢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盧宗賢死亡給付分配予被上訴人鄭楷穎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