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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 英 仁訴訟代理人 黃 逸 柔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蔡春菊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 梅 蟬視同上訴人 吳蔡淑媛

蔡 梅 芳蔡 淑 珠蔡 金 謀蔡 金 蒼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 淑 卿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 鎮 宇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95號)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英仁、張蔡春菊、蔡梅蟬各負擔三分之一,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蔡鎮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及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第3 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 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197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管轄,尚未終結之丙類家事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二、次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被告蔡英仁、張蔡春菊、蔡梅蟬三人(下稱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蔡淑卿、吳蔡淑媛、蔡梅芳、蔡淑珠、蔡金謀、蔡金蒼等六人,該六人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該六人為視同上訴人(下稱視同上訴人蔡淑卿等六人)。

三、又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若有不動產,應先就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訴請分割遺產,縱使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亦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蔡約之子女,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已就蔡約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而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 日以民事起訴狀檢附之遺產明細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5 至26、36至48頁),而繼承人既已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為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程序上亦無不合。

四、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蔡約所遺留之遺產,准如起訴狀遺產分配建議計畫書之遺產分割方案所示予以分配(見原審卷㈠第4 頁)。嗣經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6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 101年10月29日以民事答辯㈢狀(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卷㈢第99 至100頁),向本院提出修正後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09頁),求判決如該方案所示分配方法,究其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即就蔡約所遺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仍屬相同,至分割方案內容雖有不同,要屬分割方法計算之結果或分歸對象之異同,仍係對所主張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約於93年5 月19日過世,兩造為蔡約之子女,均為蔡約之法定繼承人,蔡約去世後留有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 10分之1,然兩造對遺產範圍及分配方法均無法達成合意,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衍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兩造就蔡約所遺留如101 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㈢狀所示遺產,准分割如修正後分割方案所示等語。(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聲明則求為:

㈠蔡約遺產除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外,應再增列蔡約名下

91年8月5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轉入上訴人蔡英仁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定存200 萬元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帶上訴人101 年10月29日所提分割方案。

㈡附帶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0分之1。

二、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則以:伊等三人對於附表一編號 1至19列為遺產範圍並無意見,然關於分配方法,伊等三人不願分配灣中段土地。且上訴人蔡英仁與視同上訴人蔡淑珠理念不同,為免日後管理上之困擾再起紛爭而影響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效益,上訴人蔡英仁不願與視同上訴人蔡淑珠共同持有嘉義市○區○○○路○○號之房地。伊等三人同意共同持有最不具價值之雲林縣○○鄉○○段○○○○○○ ○號農地,及嘉義市○區○○○路○○號之房地。又蔡約遺產範圍除不動產外,應更正為102年2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上證42所示,亦即附表

二:存款部份,增列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定存3筆共151萬9106 元為編號9、10、11;現金部分,增列蔡約抽屜內現金13萬9000元、敬老金6000元、退稅收入3631元為編號12、13、14;增列蔡約短少之存款l87萬0044 元為編號15;增列視同上訴人蔡淑珠積欠蔡約房屋貸款代墊款58萬3000元為編號16,列入遺產範圍。附表三金飾部分:編號A1、A2、Bl為上訴人蔡梅蟬所有,編號A6、A7中2條金牌項鍊及A9、A10為上訴人蔡英仁所有,應自遺產範圍剔除;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淑珠主張之金飾 1包(上證42編號E1),視同上訴人蔡金謀取走之項鍊1 條(上證42編號E2),應增列為編號E1、E2,列入遺產範圍。又上訴人蔡英仁寄託於蔡約之款項,及上訴人蔡英仁、蔡梅蟬代為支出之費用,暨上訴人張蔡春菊溢付房屋價款405 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借款6245元,均屬遺產債務應返還予債權人。

又國稅局核定之金額對照蔡約之帳戶交易資料及被上訴人所交代之支出用途說明,明顯有誤,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有其疏漏及不察處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蔡約遺產應分割為如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102年2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上證43所載分割方案所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及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蔡淑卿等六人,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案,併同意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四、經查被繼承人蔡約於93年5 月19日去世,兩造為蔡約之子女,均為蔡約之法定繼承人,蔡約去世後遺留有不動產、存款、黃金及寶石戒指等遺產,為兩造所共同繼承,每人依法應繼分各為 10分之1,其中不動產部分已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約之遺產明細及憑證(含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影本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5至35、36至48頁),自堪信實。又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至8存款、附表三編號A3(3個金手環)、A

4、A5、A7金牌項鍊1條、A8、B2金項鍊及寶石戒指等屬於遺產範圍並不爭執。又兩造對於附表四遺產之範圍及分配方式均認同,亦同意訴外人蔡秉言、蔡秉宸、蔡曜輿帳戶內合計91萬4505元,及蔡約圓福寺塔位價值30萬元均不列入遺產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68頁)。惟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主張附表二存款部分,應增列上開編號 9至16存款、現金、房屋貸款代墊款為遺產範圍;附表三金飾部分,應剔除上訴人蔡梅蟬所有編號Al、A2、Bl,上訴人蔡英仁所有編號A6、A7金牌項鍊2條及A9、A10,而增列視同上訴人蔡淑珠主張之金飾1包為編號E1,視同上訴人蔡金謀取走之項鍊1條為編號E2,列入遺產範圍;並返還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遺產債務405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借款6245 元等情;既均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淑卿等六人否認。另被上訴人等人附帶上訴主張附表二存款部分,應增列蔡約名下91年8月5日200 萬元轉入上訴人蔡英仁嘉義三信定存200 萬元為遺產,雖經視同上訴人蔡淑卿等六人同意,然既亦為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所反對,致兩造互有爭執,且兩造復對不動產部分之分配方案有歧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關於遺產範圍部分:

⑴蔡約於91年5月3日在家中摔倒失去意識後,匯款至上訴人

蔡英仁帳戶之200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⑵蔡約有否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兆豐銀行定存3筆共151萬91

06元存款,該存款是否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又被上訴人是否隱匿蔡約抽屜內現金13萬9000元、敬老金6000元、退稅收入3631元,及存款l87萬0044元?⑶蔡約對視同上訴人蔡淑珠是否有58萬3000元之債權存在?⑷附表三編號Al、A2、Bl金飾,是否為上訴人蔡梅蟬所有,

應自遺產範圍剔除?⑸附表三編號A6、A7金牌項鍊2條及A9、A10,是否為上訴人

蔡英仁所有,應自遺產範圍剔除?⑹視同上訴人蔡淑珠主張之金飾1 包,是否應增列為附表三

編號E1,列入遺產分割範圍?⑺視同上訴人蔡金謀取走之項鍊1 條,是否應增列為附表三

編號E2,列入遺產分割範圍?⑻蔡約是否積欠上訴人張蔡春菊債務 405萬6245元未償,應

先自遺產內扣除?⑼本件應扣除之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若干?國稅局最後核

定之遺產稅額是否有誤?㈡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⑴由上訴人蔡梅蟬代筆之蔡約90年12月18日遺言(見原審卷

㈠第115 頁),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本件分割遺產應否受該文書之拘束?⑵嘉義縣○○鄉○○段○○地00000000號12至14、

19所示),由何人分得為宜?⑶嘉義市○區○○○路○○號房地(附表一編號 4、15所示)

,由何人分得為宜?⑷雲林縣○○鄉○○段○○○○○○ ○號農地(附表一編號6、7

所示),由何人分得為宜?

五、本件應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分配遺產,不受蔡約90年12月18日遺言之拘束: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及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亦有民法第1165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卷附蔡約90年12月18日遺言,係上訴人蔡梅蟬依蔡約之口述內容,由其書寫後蓋用蔡約之印鑑,並於文末簽立「見證人:蔡梅蟬」,業據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提出該遺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雖其內容有提及「不可趕他(蔡梅蟬)離開北門街……阿珠我不用留錢給他……淑卿也不要給他錢……北門街樓下可供遠路回娘家之女們住宿……日後財產分配方面,由春菊與阿仁共同處理,仁仔多一份。」等語,涉及分割遺產之方法,然該遺言既無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亦乏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要件,顯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難認該遺言屬代筆遺囑,而有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是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並非依該遺言而定,而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平均繼承,每人之應繼分為10分之1。

六、蔡約所留遺產,應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附表二所列存款、附表三所列金子之範圍:

㈠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 1至8之

存款、附表三編號A3(3只金手環)、A4、A5、A7 金牌項鍊1條、A8、B2 金項鍊及寶石戒指等項,屬於遺產範圍並不爭執,爰列入遺產分割範圍。附表四遺產之範圍及分配方式,及訴外人蔡秉言、蔡秉宸、蔡曜輿帳戶內合計91萬4505元,與蔡約圓福寺塔位價值30萬元,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分配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68頁),合先敘明。

㈡蔡約於91年5月3日在家中摔倒失去意識後,匯至上訴人蔡英仁帳戶之200萬元,不應列入蔡約之遺產範圍:

⑴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 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民法第11

4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亦闡述至詳。質言之,於分割遺產案件中,應繼遺產除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包含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贈與財產。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家中經濟原由蔡約管理,兩造為支付蔡約

發生意外後所需開支及家用費用,而以蔡約在嘉義三信之定存單,質借200 萬元匯入上訴人蔡英仁帳戶,然該筆款項迄蔡約過世仍未動用,而嘉義三信於定存單到期後,已將該筆借款與質借定存單抵銷,是該200 萬元應認屬蔡約遺產云云。然查蔡約在家中摔倒失去意識後,經家中多數子女決議,由被上訴人暫時管理家中財物,被上訴人遂將蔡約於嘉義三信之多筆定存單辦理質借,其中部分匯入蔡約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以供家庭開支,另200 萬元匯予上訴人蔡英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蔡約自來即與上訴人蔡英仁、視同上訴人蔡金謀、蔡金蒼、及被上訴人同住,各該兒子收入多數交給蔡約保管,由其統籌家用開支,女兒於結婚前亦將收入交蔡約,亦為兩造所自承。而上訴人蔡英仁為兒子中年紀最長者,工作時間亦最長,收入又較其他兄弟豐厚,其交給蔡約之薪資顯多於其他兄弟姊妹,則蔡約失去意識後,可預見其健康狀況不佳,繼承之事實可能在近期內發生,如在未立有遺囑情形下,遺產將按應繼分由子女平均分配,對於多年來將薪水交付蔡約之兒子們未必公平,且衡情苟該200 萬元係欲充供家庭開支,應會如其他款項存在蔡約活期存款帳戶內,俾利供管理家中財物之被上訴人方便取用,而非匯予上訴人蔡英仁,益見該200 萬元並非欲充供家庭開支。況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 日提出於原審之起訴狀,業經載明:「財政部遺產明細表財產種類編號27至32所示之現金(按編號27號即系爭200萬元),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繼承人遺產,應無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遺產之適用,依修正前民法第1147條、第1

148 條規定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等語至詳(見原審卷㈠第1之4頁)。雖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 頁辯稱:(起訴狀以上記載)係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與修正公布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間法律差異,非就上訴人蔡英仁系爭200 萬元是否排除納入遺產之事實為主張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於上揭起訴狀明白表示:「……故該部分不列入遺產範圍。」等語明確,並參之其起訴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無將該200 萬元,列入蔡約之遺產加以分配之建議,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該200萬元不計入蔡約遺產範圍之旨意(見原審卷㈠第2頁),而為事實上之自認,非屬法律陳述,僅因案件繫屬後兩造持續交惡,始為相反之意見。又兩造既基於公平原則或基於蔡約先前已表達之意願,先行匯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蔡英仁,既與家庭生活開銷無關,且與被上訴人所為上揭起訴主張非屬遺產相符,則縱認上訴人蔡英仁所為伊係取回存放於蔡約處存款之主張不足取信,亦應認屬蔡約生前所為之贈與,無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㈢被上訴人未隱匿蔡約抽屜內現金13萬9000元、敬老金6000

元、退稅收入3631元、存款 l87萬0044元,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亦未證明蔡約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兆豐銀行定存 3筆共151萬9106元之存款,均不應列入蔡約之遺產範圍:

⑴上訴人蔡梅蟬、蔡英仁於92年12月5 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竊盜等案件之告訴,主張被上訴人盜取蔡約之財產乙情,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視同上訴人蔡金謀、蔡金蒼亦僅證稱:「91年5月7日在醫院門診區,蔡金謀、蔡金蒼、蔡英仁一起討論如何付醫藥費,因為我們賺的錢都交給父親保管運用,我們三人討論結果是把我們存放於父親那邊的金飾、權狀等,及我父親自己的定存單、存摺、權狀找出來一起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並由四名男性繼承人一起到蔡約床頭櫃取走定存單、權狀、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保管,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以維持家裡運作。」等語,並無提及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主張之抽屜現金11萬元(嗣主張為13萬9000元),該筆抽屜現金11萬元(或13萬9000元)既僅有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片面主張及自行打字提出之附件乙紙(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附件六)為證,復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蔡約抽屜內現金13萬9000元之事實。另敬老金6000元、退稅收入3631元等項,既經統籌家中開銷之被上訴人,製有「家用分類帳」明細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8頁),被上訴人更提出原始憑證19冊供國稅局查核,而認列家用210萬7506 元,再參酌社工訪視蔡約受照顧情形,亦肯認其受到良善之照顧,而有各該裁定及訪視報告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38至341頁),被上訴人盡力維持家計及照顧蔡約,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隱匿各該敬老金、退稅收入等款,亦乏積極確切證據而難採信。

⑵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主張蔡約之存款短少 187萬0044元,

雖據其提出自行繕打製作之銀行存款明細,及取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0、242至246 頁)。然取款憑條僅足證明有提款之事實,尚無從據之證明該款項係遭被上訴人所侵占。又國稅局於核定遺產稅時,已詳細查核蔡約91年5 月3日跌倒失去意識後至93年5月19日死亡時止帳戶內提款、匯款資料,其中即有 291萬4505元係匯給上訴人蔡英仁及蔡約三名孫子蔡秉言、蔡秉宸、蔡曜輿,復經扣除家用開銷後,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帳戶內餘額之差額,亦僅20萬2167元無憑證可供國稅局稽核,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主張蔡約之存款短少 187萬0044元,而為被上訴人所侵占云者,仍非有據。

⑶至被上訴人在兆豐銀行之存款,經本院核對該銀行嘉義分

行於101 年3月11日以(101)兆嘉營字第11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9-145 頁),並無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所指3筆共151萬9106元存款為蔡約所存入,或由蔡約帳戶轉存之情事。另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㈢第46頁),亦係由「蔡金陵」為委任取款背書,而與蔡約及被上訴人均無涉。退而言之,縱認蔡約實際上有存入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亦極可能係贈與之意思,否則蔡約為達子女間分產公平,應會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留存,而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既不能證明該款項為蔡約所寄放,自無從認屬蔡約之遺產。

㈣蔡約對視同上訴人蔡淑珠並無58萬3000元之債權,不應將該款列入遺產範圍:

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雖主張視同上訴人蔡淑珠向蔡約借款58萬3000元繳清房屋之抵押貸款,並提出紙條乙紙(見原審卷㈠第305 頁),用以證明蔡約與視同上訴人蔡淑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觀之該紙條記載:「爸爸幫忙將餘額貸款付清」之文義,僅為還款記錄,並非借據,且金錢之移轉原因多端,借貸有之、贈與有之,再參之上揭蔡約90年12月18日遺言記載:「阿珠我不用留錢給她了,她嫁後也花了近百萬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益足認蔡約並無主張該款項為借款,而要求視同上訴人蔡淑珠返還之意。則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主張該款為視同上訴人蔡淑珠向蔡約之借款,為蔡約之債權,應列為遺產範圍,亦非有據。

㈤附表三編號Al金塊、A2金條,及Bl軟鍊均應列入遺產範圍:

上訴人蔡梅蟬雖主張附表三編號Al、A2、Bl金飾,為其所有非屬蔡約遺產,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99年1月1

5 日保險箱開箱過程,除有兩造及各自之訴訟代理人參與,開箱過程亦經錄影而有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60頁),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當庭勘驗該保險箱開箱過程之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載明:「就有關A1金塊 1塊及A2金條3 條,在開箱後由蔡梅蟬的紅色包袋取出,在場的人就說『這是母親的』,後來又說是『公家買的』,後來被上訴人就將該金塊1塊及金條3條裝入屬於遺產的袋子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0頁),足見開箱當時,兩造對於附表三編號A1金塊1塊、A2金條3條為蔡約遺產乙情並無爭執,況上訴人蔡梅蟬於原審98年12月28日答辯狀附件三「蔡梅嬋提供目前知道家父中國國際商銀保險箱內物品明細」表中,亦載明「金塊三塊、另外盒子一小截」為「爸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 9頁),益證附表三編號Al、A2金飾為蔡約遺產無訛。又附表三編號B1軟鍊,既係存放在兩造父母之包封中,該包裝又為上訴人蔡梅蟬之筆跡,足見係其所包裝整理,其豈有不慎將所有之金飾混入父母金飾包中之理,該B1軟鍊亦應認屬蔡約之遺產,不容上訴人蔡梅蟬事後片面任意否認。

㈥附表三編號A6、A7、A9、A10 等金飾,均應列入遺產範圍:

上訴人蔡英仁雖主張附表三編號A6、A7金牌、項鍊2 條及A9、A10 項鍊、墜子,為其所有非蔡約遺產,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於101 年8月6日當庭勘驗保險箱開箱過程之光碟內容,所製勘驗筆錄已載明:「A7附有金牌的金項鍊3 條,在開箱後是由寫有『博如』之包裝袋內取出,還有其他金牌、戒指,在場的人並沒有人表示是蔡英仁的,都說是遺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0頁),況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3 月22日陳報開箱當日情形之「保險箱內容物清單及照片11幀」(見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記載附表三編號A1至A11 為兩造無爭議金飾,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於99年3 月25日所提答辯狀第四點亦記載:

「就原告99年3 月22日陳報狀第一、二項無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6頁),而其中第一項(見原審卷㈡第75頁)即在說明上揭 A1至A11為兩造無爭議金飾。顯見上訴人蔡英仁早已自認本判決附表三編號A6、A7、A9、A10金飾屬遺產範圍,嗣再執詞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㈦視同上訴人蔡淑珠主張之金飾1 包,及視同上訴人蔡金謀取走之項鍊1條,均非蔡約遺產範圍:

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雖主張視同上訴人蔡淑珠之金飾1 包,及視同上訴人蔡金謀取走之項鍊1 條,應屬遺產範圍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2日以陳報狀載明:「兩造於99年1 月15日下午13時30分會同前往兆豐銀行嘉義分行開啟保管箱(箱號 D1363),除將兩造均無爭議,非屬本件遺產之動產,交付各所有權人取回外,其餘①屬遺產範圍(含爭議及無爭議)、②兩造父母遺物、③原置於個人所屬包裝內之金子,而他人有爭議之物品,均於製作後附清單後,重新置回保管箱內,並將清單陳報鈞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旋於99 年3月25日所提答辯狀第四點記載:「就原告99 年3月22日陳報狀第一、二項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並未爭執系爭金飾1包、項鍊1條,而由視同上訴人蔡淑珠、蔡金謀逕行取走。則揆之上揭兩造均無意見之「陳報狀第一點」說明,可證視同上訴人蔡淑珠、蔡金謀取走之系爭金飾1包、項鍊1條,為「……兩造均無爭議,非屬本件遺產之動產……」至明,核其所為即為訴訟上之自認。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雖非不得於二審為自認之撤銷,然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在未證明第一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前,其自認未經合法撤銷,即應以兩造均同意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A1至A11 之金飾,為基礎予以認定事實,系爭視同上訴人蔡淑珠主張之金飾 1包,及視同上訴人蔡金謀取走之項鍊1 條,均非蔡約之遺產。

㈧蔡約未積欠上訴人張蔡春菊405萬6245元債務:

上訴人張蔡春菊主張蔡約於86年4 月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地上1555 建號房地,即門牌三民路56號1樓,以700萬元價額賣與伊,固據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55頁);然其另主張蔡約於89年 5月間,將上揭房地之隔壁公寓3樓,即中正段550地號及地上1553建號門牌三民路58號3 樓贈與伊,除其片面所稱因代書建議上揭房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可能要課徵贈與稅,故將該筆房地另於89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外(見原審卷㈡第24至26頁),並未見其提出如贈與契約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87年3 月31日交付30萬元時,尚且要求蔡約簽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苟其匯予蔡約之款項部分僅為躲避查稅之用,豈有未要求蔡約立據以免日後爭執,據此已難任以上訴人張蔡春菊片面之詞,遽認上揭三民路58號3 樓房地,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移轉。況依89年5月5日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價金為986萬5755 元,付款方式載明第一次付款10萬元、第二次375 萬元、第三次300萬元、第四次301萬5575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4頁),與上訴人張蔡春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說明中之匯款情形相符,則其既已完成買賣契約所載之付款方式,豈有再繼續匯款之理?尤以上揭契約所載價金,並未高於上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既為上訴人張蔡春菊所自承,且既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只要依約付款即可,其又何需多付價金?矧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低於市價,乃眾所週知之常識,故上訴人張蔡春菊匯予蔡約高達1100餘萬元之款項,容或為上揭房地之真正價金,亦可能基於其他理由而匯款,而均有其法律上之依據,其空言主張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僅700萬元,其多匯之405萬元,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委無足採。另上訴人張蔡春菊主張因蔡約手頭不便,故先借蔡約6245元,用以繳納88年度之牌照稅2萬9580元,雖據提出繳款書3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60頁),然觀諸蔡約之資力,已無須向上訴人張蔡春菊商借區區數額繳納稅款,況該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上訴人蔡英仁及訴外人林玉平,亦非蔡約,上訴人張蔡春菊縱執有繳款書,衡諸常情亦應與上訴人蔡英仁、或林玉平有關,難認係蔡約向其借款。上訴人張蔡春菊雖主張其對蔡約有405萬元不當得利,及6245 元借款之債權,應先自遺產扣除歸還云者,仍屬無據,不足採信。

㈨管理蔡約遺產所支付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共計70萬0710元,另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為50萬4461元: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得自遺產中扣除者,僅為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不包含其他公共支出。又該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共同繼承人胥蒙其利,當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均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自96年1月3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管

理蔡約遺產之公共支出皆由零用金以現金支付,計15萬1521元云云。然經檢閱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除水電瓦斯及稅費等,可認屬於管理遺產所生費用,其餘諸如法會功德款、墓園管理及親戚之禮金、弔唁費用等(見原審卷㈣第139至141頁),皆與遺產管理無涉,依法即不得自遺產扣除。而查自93年起至100 年7、8月間止,管理遺產之費用,含水、電、房屋稅、地價稅合計為19萬6249元,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繳款單據各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 185、51至86、186至189、卷㈠第49、52至92頁),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可自蔡約遺產中支付。又上訴人張蔡春菊等三人雖對遺產稅之核課過程有爭執,不承認被上訴人已繳納之遺產稅,然被上訴人已實際繳清遺產稅50萬4461元乙情,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國稅局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5至6頁、卷㈡第183頁),兩造對該遺產稅之核定亦分別向國稅局提出複查,而經國稅局核定維持遺產稅額為50萬4461元,依上揭說明,自可由被上訴人以蔡約遺產繳清。據此本件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由遺產支出之管理所生費用合計為70萬0710元(19萬6249元+50萬4461元),洵堪認定。

⑶又蔡約所遺存款於繼承開始時之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二

所示,有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存款明細、存款證明(見原審卷㈠第27至35頁),及本院函詢經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01年04月17日(101)兆嘉營字第2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95-225頁)、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1 年6月21日

(101)京城嘉分字第15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嘉義三信101年7月2日嘉三信總字第566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2頁)檢附之存款資料在卷足稽。其中部分存款明細上之金額,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之金額略有些微不符,然仍應以存款明細之金額為準。又附表二編號1 兆豐銀行之存款僅餘2885元,另有2萬2365 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及零用現金餘15萬1534元等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明細表、帳戶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34至136頁),然繼承開始時,該帳戶內存款金額既為90萬0530元,本件遺產分割案件自應以繼承開始時之存款金額90萬0530元計算。已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款2萬2365元及現金15萬1534 元部分,不再計入遺產範圍,上開帳戶原有存款90萬0530元,目前僅餘2885元,除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70萬0710元應予扣除外,被上訴人保管該帳戶所造成之差額19萬6935元(90萬0530元-2885元-70萬0710元),應由被上訴人分得之存款金額內扣除。

七、蔡約所留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本院認以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為當: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蔡約所遺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存款等財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平均分割蔡約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而被繼承人蔡約所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

一不動產部分價值計1719萬0047元,附表二存款部分計566萬3867元,附表三金子部分價值計161萬0712元,遺產價值合計為2446萬4626 元,依兩造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計算分配,兩造每人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244萬6463元(2446萬4626 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分配順序先就不動產及金子部分為分配後,計算其差額,再以現金存款部分補足。又附表三編號A9項鍊拆下之有寶石墜子,連同編號A5所示之 9只附有寶石之戒指合計10件,兩造同意秤重後按重量「由重至輕」依兩造年紀「由長至幼」分配,附表三 A11之養珠鍊子,兩造則以視同上訴人蔡淑珠姓名有一「珠」字,同意由其分得,另詳如附表四所載,至附表四部分之飾品,兩造均同意不計價,其價值不再由兩造每人應分得遺產價值244萬6463元中扣除。

㈢分割方法:

⑴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不動產,雖不爭執為蔡約

遺產範圍,然有不同分割方案之主張,實肇因於兩造皆欲爭取位於嘉義市區價值最高之「嘉義市○區○○○路○○號房地」,而各自提出願搭配取得各自認知價格最低之不動產,以求在形式上符合兩造公平之方式,搭配分得嘉義市○區○○○路○○號房地;其次則為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與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七人分立兩派,兩派皆不願與對方共同持有不動產,致生附表一編號1至19 不動產應如何分配之爭執。本院考量兩造上揭意見及下述理由,酌定附表一編號1至19不動產分割方法如下:

①嘉義縣○○鄉○○段○○○○○○○○○○○○號3筆土地,及其

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嘉義縣竹崎鄉○○村○○ 000號建物(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14、19),因上訴人張蔡春菊、蔡梅蟬共有該8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且該3筆土地,地形上為一完整山坡地,坡地出入口在該873地號土地,以接面寬11.77公尺產業道路,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㈣第2、3頁)。易言之該874、875地號土地,必須經由873 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以避免成為袋地而可便利土地使用,故由上訴人張蔡春菊、蔡梅蟬二人分得873、874、875地號3筆土地,有利於日後管理使用之便,而得以地盡其利。惟因該873、874、875地號3筆土地,為山坡地形價值較低,應以價值較高之不動產搭配分配,以求當事人間公平;而嘉義市○區○○○路○○號房地(附表一編號 4、15)較具價值,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考量上訴人張蔡春菊、蔡梅蟬、蔡英仁等三人於本案訴訟中利益與共,無利害衝突之情形,共同分得該房地,應不致再啟使用管理上之紛爭,故將該房地分由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共同取得。

②嘉義市○○街○○ 號房地(附表一編號5、16),兩造均

同意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蔡英仁、視同上訴人蔡金謀、視同上訴人蔡金蒼等四人分得。其餘關於重興街5 號房地(附表一編號 1、17)、博愛新村26號房地(附表一編號2、18)、雲林縣○○鄉○○段63、235、236、237、338、353地號農地(附表一編號 6至11),則本於土地由一人持有,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兩派當事人不共同持有,以免再啟紛爭之大原則,並兼容並蓄考量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建議(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

04、161至162頁),審酌分配如附表一「分割取得之人」欄所示。

⑵附表二金子部分,雖被上訴人有意取得,然因全部金子價

值高達161萬0712 元,加計被上訴人已分得之不動產,將超出其應分配之遺產價值,再考量視同上訴人蔡梅芳、蔡淑卿、蔡淑珠三人分得之不動產價值較低,故將附表三編號 A2之3只金條(鑑定人表示3只金條均為香港規格的5兩,故重量均為49.91 錢),分別分予視同上訴人蔡梅芳、蔡淑卿、蔡淑珠三人各1只,其餘金子合計 80萬2170元(附表三編號 A1、A3至A11、B1、B2),則由被上訴人分得。至附表四寶石戒指9只、寶石墜子1只,經兩造協議按重量「由重至輕」,依兩造年齡「由長至幼」分配,且不列入兩造應分得之遺產計價。

⑶兩造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 244萬6463元,扣除其等分得

之不動產價值、金子價值後,即為應分得之現金存款金額,計算式詳列如附表五「備註」欄。又依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固應分得存款68萬9043元,然附表二編號1 兆豐銀行存款繼承開始時之金額為90萬0530元,扣除目前餘額2885元,再扣除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70萬0710元,被上訴人管理過程中產生之差額19萬6395元,應自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存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取得存款49萬2648元(68萬9043元-19萬6395元)。

丙、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日後管理、公平原則、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依應繼分10分之1 比例予以分配,分割詳如附表五所示,應屬公平合理。原審就系爭遺產為如附表五所示方案分割,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蔡英仁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蔡約摔倒後,匯至上訴人蔡英仁帳戶之200 萬元,應列入蔡約之遺產範圍分配,既經本院認定不應列入遺產分配,而有如上述,則其所為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約名下之不動產┌──┬──┬────────┬────┬───┬────┬─────┬─────────┬─────────┐│編號│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兩造均同│分割取得之│分割說明 │分割取得之價值(元││ │ │ │) │圍 │意以國稅│人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局遺產清│ │ │ ││ │ │ │ │ │冊之核定│ │ │ ││ │ │ │ │ │價額計算│ │ │ │├──┼──┼────────┼────┼───┼────┼─────┼─────────┼─────────┤│1 │土地│嘉義市○○○段 │ 44 │全部 │668800 │蔡金蒼 │與編號17建物一併取│同左合計:875100 ││ │ │377之5地號 │ │ │ │ │得,價值合計875100│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668800+206300 │ │├──┼──┼────────┼────┼───┼────┼─────┼─────────┼─────────┤│2 │土地│同上段387之8地號│ 44 │全部 │712800 │蔡金謀 │與編號18建物一併取│同左合計:712800 ││ │ │ │ │ │ │ │得,價值合計712800│ ││ │ │ │ │ │ │ │,計算式:712800+0│ ││ │ │ │ │ │ │ │ │ │├──┼──┼────────┼────┼───┼────┼─────┼─────────┼─────────┤│3 │土地│同上段387之40地 │ 16 │全部 │(000000│ │已由嘉義市政府徵收│ ││ │ │號 │ │ │) │ │,並按應繼分由兩造│ ││ │ │ │ │ │ │ │各自取得徵收款,金│ ││ │ │ │ │ │ │ │額不列入計算 │ │├──┼──┼────────┼────┼───┼────┼─────┼─────────┼─────────┤│4 │土地│嘉義市○○段82之│ 59 │全部 │0000000 │張蔡春菊、│與編號15建物一併取│張蔡春菊、蔡梅蟬、││ │ │3地號 │ │ │ │蔡梅蟬、蔡│得,價值合計 │蔡英仁各923284 ││ │ │ │ │ │ │英仁共有,│0000000,計算式: │ (0000000×1/3) ││ │ │ │ │ │ │應有部分均│0000000+500300 │ ││ │ │ │ │ │ │為3分之1 │ │ │├──┼──┼────────┼────┼───┼────┼─────┼─────────┼─────────┤│5 │土地│嘉義市○段○○段│ 50 │全部 │0000000 │蔡英仁、蔡│與編號16建物一併取│蔡英仁、蔡金謀、蔡││ │ │6之6地號 │ │ │ │金謀、蔡金│得,價值合計 │金蒼、蔡鎮宇各 ││ │ │ │ │ │ │蒼、蔡鎮宇│0000000,計算式: │570950 ││ │ │ │ │ │ │共有,應有│0000000+253800 │(0000000×1/4) ││ │ │ │ │ │ │部分均為4 │ │ ││ │ │ │ │ │ │分之1 │ │ │├──┼──┼────────┼────┼───┼────┼─────┼─────────┼─────────┤│6 │土地│雲林縣水林鄉都統│2027.44 │全部 │0000000 │吳蔡淑媛 │ │0000000 ││ │ │段63地號 │ │ │ │ │ │ │├──┼──┼────────┼────┼───┼────┼─────┼─────────┼─────────┤│7 │土地│同上段235地號 │2625.02 │全部 │0000000 │蔡淑珠 │ │0000000 │├──┼──┼────────┼────┼───┼────┼─────┼─────────┼─────────┤│8 │土地│同上段236地號 │2625.03 │全部 │0000000 │蔡淑卿 │ │0000000 │├──┼──┼────────┼────┼───┼────┼─────┼─────────┼─────────┤│9 │土地│同上段237地號 │2625.03 │全部 │0000000 │蔡梅芳 │ │0000000 │├──┼──┼────────┼────┼───┼────┼─────┼─────────┼─────────┤│10 │土地│同上段338地號 │1830 1 │全部 │0000000 │蔡金謀、蔡│ │蔡金謀、蔡金蒼、蔡││ │ │ │ │ │ │金蒼、蔡鎮│ │鎮宇各384300 ││ │ │ │ │ │ │宇共有,應│ │(0000000×1/3) ││ │ │ │ │ │ │有部份均為│ │ ││ │ │ │ │ │ │3分之1 │ │ │├──┼──┼────────┼────┼───┼────┼─────┼─────────┼─────────┤│11 │土地│同上段353地號 │1500 │全部 │945000 │吳蔡淑媛 │ │945000 │├──┼──┼────────┼────┼───┼────┼─────┼─────────┼─────────┤│12 │土地│嘉義縣竹崎鄉灣中│2078.05 │4分之1│233780 │張蔡春菊、│與編號19建物一併取│張蔡春菊、蔡梅 ││ │ │段873地號 │ │ │ │蔡梅蟬共有│得,價值合計 │蟬合計各價值 ││ │ │ │ │ │ │,應有部分│0000000,計算式: │0000000 ││ │ │ │ │ │ │均為2分之1│233780+919876+ │(0000000×1/2) │├──┼──┼────────┼────┼───┼────┼─────┤0000000+2100 │ ││13 │土地│同上段874地號 │2044.17 │全部 │919876 │同上 │ │ │├──┼──┼────────┼────┼───┼────┼─────┤ │ ││14 │土地│同上段875地號 │2347.23 │全部 │0000000 │同上 │ │ │├──┼──┼────────┼────┼───┼────┼─────┼─────────┼─────────┤│15 │房屋│嘉義市○區○○路│ │ │500300 │張蔡春菊、│坐落嘉義市○○段82│(同上編號4所述) ││ │ │97號(山下段449 │ │ │ │蔡梅蟬、蔡│之3地號 │ ││ │ │建號) │ │ │ │英仁共有,│ │ ││ │ │ │ │ │ │應有部分均│ │ ││ │ │ │ │ │ │為3分之1 │ │ │├──┼──┼────────┼────┼───┼────┼─────┼─────────┼─────────┤│16 │房屋│嘉義市○區○○街│ │ │253800 │蔡英仁、蔡│坐落嘉義市檜段六小│(同上編號5所述) ││ │ │97號(檜段六小段│ │ │ │金謀、蔡金│段6之 │ ││ │ │1717建號) │ │ │ │蒼、蔡鎮宇│1、6之6地號 │ ││ │ │ │ │ │ │共有,應有│ │ ││ │ │ │ │ │ │部分均為4 │ │ ││ │ │ │ │ │ │分之1 │ │ │├──┼──┼────────┼────┼───┼────┼─────┼─────────┼─────────┤│17 │房屋│嘉義市○區○○街│ │ │206300 │蔡金蒼 │坐落嘉義市○○○段│(同上編號1所述) ││ │ │5號(埤子頭段 │ │ │ │ │377之5地號土地 │ ││ │ │4676建號) │ │ │ │ │ │ │├──┼──┼────────┼────┼───┼────┼─────┼─────────┼─────────┤│18 │房屋│嘉義市博愛新村26│ │ │0 │蔡金謀 │坐落同上段387之8地│(同上編號2所述) ││ │ │號(埤子頭段88建│ │ │ │ │號因土地徵收遭部分│ ││ │ │號) │ │ │ │ │拆除,不具價值(見│ ││ │ │ │ │ │ │ │卷四第10頁) │ │├──┼──┼────────┼────┼───┼────┼─────┼─────────┼─────────┤│19 │房屋│嘉義縣竹崎鄉灣橋│ │ │2100 │張蔡春菊、│ │(同上編號12、13、││ │ │村灣橋155號(未 │ │ │ │蔡梅蟬共有│ │14所述) ││ │ │辦保存登記) │ │ │ │,應有部分│ │ ││ │ │ │ │ │ │均為2分之1│ │ │└──┴──┴────────┴────┴───┼────┴─────┴─────────┴─────────┤

│合計價值:17,190,047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約之存款┌──┬──┬────────────┬───────┬───────┐│編號│種類│遺產名稱 │金額 │備註 ││ │ │ │(以繼承開始時│ ││ │ │ │之93年5月19日 │ ││ │ │ │為準) │ │├──┼──┼────────────┼───────┼───────┤│1 │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900530 │被上訴人主張該││ │ │國際商業銀行) │ │帳戶目前僅餘28││ │ │ │ │85元 │├──┼──┼────────────┼───────┼───────┤│2 │存款│京城商業銀行(原台南區中│353488 │ ││ │ │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 │ │├──┼──┼────────────┼───────┼───────┤│3 │存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 │(原審卷一第29││ │ │ │ │頁之存款證明書││ │ │ │ │與卷一第6 頁之││ │ │ │ │遺產稅繳清證明││ │ │ │ │書所載金額不符││ │ │ │ │,以存款證明書││ │ │ │ │為準) │├──┼──┼────────────┼───────┼───────┤│4 │存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 │ │├──┼──┼────────────┼───────┼───────┤│5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25412 │(卷一第31頁交││ │ │義郵局 │ │易清單與卷一第││ │ │ │ │6頁遺產稅繳清 ││ │ │ │ │證明書不符,以││ │ │ │ │交易清單為準)│├──┼──┼────────────┼───────┼───────┤│6 │存款│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 │1739 │ │├──┼──┼────────────┼───────┼───────┤│7 │存款│京城商業銀行(原台南區中│1153 │ ││ │ │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 │ │├──┼──┼────────────┼───────┼───────┤│8 │存款│台灣土地銀行 │1171 │ │├──┴──┴────────────┴───────┴───────┤│1、存款合計6,364,577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稅共700,710元,為5,663,8││ 67元。 ││2、因以「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故,附表五存款部分分配金額合計5,663││ ,867元。 ││3、扣除分配金額5,663,867元,上開帳戶所生利息依兩造應繼分各10分之1分 ││ 配。 ││4、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900,53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 ││ 帳戶查詢資料表明僅餘2,885元,扣除遺產稅及遺產管理費用700,710元後 ││ ,差額196,395元,由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存款內扣除,詳見附表五。 │└──────────────────────────────────┘附表三:被繼承人之金子(兩造同意以100 年8月5日鑑定當日牌

價5400元/錢計算,編號所示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8至79、83頁)┌──┬───────┬────┬──────┬──────┬─────────┐│編號│品項 │數量 │合計重量(單│價值(元) │備註 ││ │ │ │位: │ │ ││ │ │ │錢) │ │ │├──┼───────┼────┼──────┼──────┼─────────┤│A1 │金塊 │1 │2.8 │15120 │ │├──┼───────┼────┼──────┼──────┼─────────┤│A2 │金條 │3 │99.82(2條)│539028 │其中2條側邊有刻字 ││ │ │ │49.91(1條)│269514 │,1條側邊無刻字, ││ │ │ │ │ │每條價值均為269514││ │ │ │ │ │元 │├──┼───────┼────┼──────┼──────┼─────────┤│A3 │金手環 │5 │49.65 │268110 │ │├──┼───────┼────┼──────┼──────┼─────────┤│A4 │金戒指 │22 │34.47 │186138 │ │├──┼───────┼────┼──────┼──────┼─────────┤│A5 │鑲有寶石之金戒│9 │ │0(不計價) │兩造協議9個戒指連 ││ │指 │ │ │ │同A9拆下的墜子共10││ │ │ │ │ │品項,分配如附表四││ │ │ │ │ │所示 │├──┼───────┼────┼──────┼──────┼─────────┤│A6 │金牌(無鍊) │9 │4.5 │24300 │ │├──┼───────┼────┼──────┼──────┼─────────┤│A7 │附有金牌之金項│3 │25.3 │136620 │ ││ │鍊 │ │ │ │ │├──┼───────┼────┼──────┼──────┼─────────┤│A8 │金項鍊 │1 │10.22 │55188 │ │├──┼───────┼────┼──────┼──────┼─────────┤│A9 │附有寶石之金項│1 │6.13 │33102 │(此為取下墜子後之││ │鍊 │ │ │ │重量,墜子併入A5品││ │ │ │ │ │項分配) │├──┼───────┼────┼──────┼──────┼─────────┤│A10 │金葫蘆墜子 │1 │0.8 │4320 │ │├──┼───────┼────┼──────┼──────┼─────────┤│A11 │養珠項鍊(含金│1 │ │0(不計價) │(兩造同意分給視同││ │扣環) │ │ │ │上訴人蔡淑珠) │├──┼───────┼────┼──────┼──────┼─────────┤│B1 │軟鍊 │1 │13.18 │71172 │(開箱時上訴人蔡梅││ │ │ │ │ │蟬爭議為其所有) ││ │ │ │ │ │ │├──┼───────┼────┼──────┼──────┼─────────┤│B2 │寶石戒指 │1 │1.5 │8100 │(開箱時視同上訴人││ │ │ │ │ │蔡金謀爭議為其所有││ │ │ │ │ │,但嗣後表示同意列││ │ │ │ │ │入遺產)(此為寶石││ │ │ │ │ │取下後重量,鑑定人││ │ │ │ │ │表示寶石部具有價值││ │ │ │ │ │) │├──┴───────┴────┴──────┴──────┴─────────┤│ 合計價值:1,610,712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所遺寶石戒指(A5)9只、寶石墜子1只(A9,

不含鍊),兩造協議按重量「由重至輕」,依兩造年齡「由長至幼」分配,且不列入兩造應分得之遺產計價,詳見原審卷三182至183頁照片所示┌──┬────────┬────────────┬─────────┐│編號│重量(單位:錢)│分得之人 │備註 │├──┼────────┼────────────┼─────────┤│1 │3.94 │張蔡春菊 │ │├──┼────────┼────────────┼─────────┤│2 │3.53 │吳蔡淑媛 │ │├──┼────────┼────────────┼─────────┤│3 │2.9 │蔡梅芳 │ │├──┼────────┼────────────┼─────────┤│4 │2.72 │蔡梅蟬 │ │├──┼────────┼────────────┼─────────┤│5 │1.64 │蔡淑卿 │ │├──┼────────┼────────────┼─────────┤│6 │1.62 │蔡淑珠 │(兩造並均同意與 ││ │ │ │A11養珠鍊子一併由 ││ │ │ │蔡淑珠取得) │├──┼────────┼────────────┼─────────┤│7 │1.61 │蔡英仁 │ │├──┼────────┼────────────┼─────────┤│8 │1.35 │蔡金謀 │ │├──┼────────┼────────────┼─────────┤│9 │1.07 │蔡金蒼 │ │├──┼────────┼────────────┼─────────┤│10 │0.95 │蔡鎮宇 │此為K金戒指 │└──┴────────┴────────────┴─────────┘

附表五:被繼承人蔡約遺產分割方案┌──┬─────┬─────┬───────┬─────┬────┬──────┐│編號│姓名 │可分得之遺│分得之不動產及│分得之金子│分得之存│備註(計算式││ │ │產價值 │其價值 │或金飾(附│款 │) ││ │ │(00000000│ │表四之金飾│ │ ││ │ │+0000000 │ │不計價) │ │ ││ │ │+0000000)│ │ │ │ ││ │ │×1/10 │ │ │ │ ││ │ │(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 │ │├──┼─────┼─────┼───────┼─────┼────┼──────┤│1 │張蔡春菊 │0000000元 │附表一編號4、 │附表四編號│417174 │0000000減 ││ │ │ │15、12、13、14│1所示 │ │0000000 ││ │ │ │、19所示 │ │ │ ││ │ │ │ │ │ │ ││ │ │ │價值0000000 (│ │ │ ││ │ │ │923284+ │ │ │ ││ │ │ │0000000) │ │ │ │├──┼─────┼─────┼───────┼─────┼────┼──────┤│2 │吳蔡淑媛 │同上 │附表一編號6、 │附表四編號│224176 │0000000減 ││ │ │ │11所示 │2所示 │ │0000000 ││ │ │ │ │ │ │ ││ │ │ │價值0000000 │ │ │ │├──┼─────┼─────┼───────┼─────┼────┼──────┤│3 │蔡梅芳 │同上 │附表一編號9所 │附表三編號│523183 │0000000減 ││ │ │ │示 │A2之金條1 │ │0000000減 ││ │ │ │ │條 │ │269512 ││ │ │ │價值0000000 │附表四編號│ │ ││ │ │ │ │3所示 │ │ ││ │ │ │ │ │ │ ││ │ │ │ │價值269512│ │ │├──┼─────┼─────┼───────┼─────┼────┼──────┤│4 │蔡梅蟬 │同上 │附表一編號4、 │附表四編號│417174 │0000000減 ││ │ │ │15、12、13、14│4所示 │ │0000000 ││ │ │ │、19所示 │ │ │ ││ │ │ │ │ │ │ ││ │ │ │價值0000000 (│ │ │ ││ │ │ │923284+ │ │ │ ││ │ │ │0000000) │ │ │ │├──┼─────┼─────┼───────┼─────┼────┼──────┤│5 │蔡淑卿 │同上 │附表一編號8所 │附表三編號│523183 │0000000減 ││ │ │ │示 │A2之金條1 │ │0000000減 ││ │ │ │ │條 │ │269512 ││ │ │ │價值0000000 │附表四編號│ │ ││ │ │ │ │5所示 │ │ ││ │ │ │ │ │ │ ││ │ │ │ │價值269512│ │ │├──┼─────┼─────┼───────┼─────┼────┼──────┤│6 │蔡淑珠 │同上 │附表一編號7所 │附表三編號│523189 │0000000減 ││ │ │ │示 │A2之金條1 │ │0000000減 ││ │ │ │ │條 │ │269512 ││ │ │ │價值0000000 │附表四編號│ │ ││ │ │ │ │6所示 │ │ ││ │ │ │ │ │ │ ││ │ │ │ │價值269512│ │ │├──┼─────┼─────┼───────┼─────┼────┼──────┤│7 │蔡英仁 │同上 │附表一編號4、 │附表四編號│952229 │0000000減 ││ │ │ │15、5、16 所示│7所示 │ │0000000 ││ │ │ │ │ │ │ ││ │ │ │價值0000000 (│ │ │ ││ │ │ │923284 +570950│ │ │ ││ │ │ │) │ │ │ │├──┼─────┼─────┼───────┼─────┼────┼──────┤│8 │蔡金謀 │同上 │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編號│778413 │0000000減 ││ │ │ │18、5、16 、10│8所示 │ │0000000 ││ │ │ │所示) │ │ │ ││ │ │ │ │ │ │ ││ │ │ │價值0000000 │ │ │ ││ │ │ │(000000+57095│ │ │ ││ │ │ │0+384300) │ │ │ │├──┼─────┼─────┼───────┼─────┼────┼──────┤│9 │蔡金蒼 │同上 │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616113 │0000000減 ││ │ │ │17、5、16、10 │9所示 │ │0000000 ││ │ │ │所示 │ │ │ ││ │ │ │ │ │ │ ││ │ │ │價值0000000 │ │ │ ││ │ │ │(000000+ │ │ │ ││ │ │ │570950+384300 │ │ │ ││ │ │ │) │ │ │ │├──┼─────┼─────┼───────┼─────┼────┼──────┤│10 │蔡鎮宇 │同上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689043 │0000000減 ││ │ │ │16、10所示 │A1至A10, │(扣除原│955250減 ││ │ │ │ │B1、B2所示│管理遺產│802170 ││ │ │ │價值955250 │附表四編號│造成之差│ ││ │ │ │(000000+ │10所示 │額196395│ ││ │ │ │384300) │ │後,僅可│ ││ │ │ │ │價值802170│取得 │ ││ │ │ │ │ │492648元│ ││ │ │ │ │ │之存款)│ │├──┴─────┴─────┴───────┴─────┴────┴──────┤│備註1:附表二存款帳戶所新生之利息扣除分配金額5,663,867元後,按兩造應繼分各10分之││1分配。 ││備註2: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存款為689,043元,但應扣除其管理過程中產生之差額196,395 ││元,故被上訴人僅分得存款492,648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