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吳金龍
吳正賢上 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麗媖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麗媖(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吳金龍(下稱上訴人吳金龍)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75年5月22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
嗣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於97年12月30日經原審以97年度婚字第624、65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期間以共同營利所得購買之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9之4
3、479之51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東勢寮48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乃由被上訴人住居使用迄今,並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金龍於84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所購買,再登記於上訴人吳金龍名下,然上訴人吳金龍、吳正賢(下稱上訴人等)竟於97年5月9日互為虛偽意思表示,合意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並於同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虛偽買賣無效在案。又在被上訴人第一次提起離婚之訴時,上訴人吳金龍經曉諭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問題時表示不願意離婚,被上訴人因心軟而撤回該訴並聲請假扣押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倘上訴人等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虛偽之資金流程匯款證明之提出,亦符合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蓋因上訴人等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吳正賢明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金龍間為離婚及財產分配爭議中,卻於此時出資予上訴人吳金龍,使其得為該建物提供反擔保撤銷該假扣押,並於同年7月9日完成脫產登記,故被上訴人亦得依該法請求撤銷上訴人等間之買賣行為。上訴人吳金龍雖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父即訴外人吳比出資購買置辯,然實際上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金龍共同用養蜂營收所購買,但因當時營收均先交給吳金龍父母管理,每期要支付系爭房地分期款時,吳金龍父親才將錢匯到吳金龍戶頭去繳納,故上訴人吳金龍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系爭不動產既係兩造結婚後之財產,依法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被上訴人於婚姻消滅後自得請求分配,至被上訴人其餘存款部分、賓士汽車、裕隆汽車各一輛等動產被上訴人不主張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之範圍。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金龍負擔。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上訴人等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吳金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311萬4,959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命上訴人吳金龍給付被上訴人155萬7,48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等則提出如下之答辯:
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吳金龍父親吳比在世時出資而以吳金龍名義所購買,付款方式包括由吳比或上訴人等之母親吳陳杏元提供金錢,而以吳金龍為匯款人,當時購買金額是由吳比與建商談妥價金440萬元,沒有貸款,分期繳納完畢。上訴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結婚時,二人年齡均已超過30歲,對於自家之財產,已有相當之管理能力,故其營業所得之財產,衡情已無交付父母管理之必要,且上訴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養蜂場,上訴人等父母未參與養蜂事業,上訴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等父母經營之金紙店有所參與,並未有如被上訴人陳稱其與上訴人吳金龍所賺取金錢乃先交由上訴人等父母管理,等要支付該東勢寮房屋之分期付款時,再由上訴人吳金龍父親將錢匯到吳金龍戶頭去繳納之可能,且依被上訴人此之主張可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購買系爭善化區房屋係由吳比所出資,僅辯稱該資金係伊夫妻所寄放,上訴人吳金龍否認有寄放資金,被上訴人就此寄放資金之事應負舉證責任。則無論上訴人等間買賣房屋一事真實與否,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卻請求塗銷上訴人等間之移轉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謂有理。況被上訴人於其郵局帳戶內尚有120萬元定存,可見被上訴人之金錢並非交給公婆管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吳比出資讓吳金龍購買房屋之金錢是伊夫婦倆所寄存,顯然有違常情。茲將吳比及吳陳杏元所提供金錢數額較大且尚能查對者整理如下:
⒈84年6月21日,吳比自其大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20萬元,同年月23日存入售屋之慶利泰建設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以繳交屋款。
⒉84年7月17日,吳比自其大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20萬元,同年月19日存入售屋之慶利泰建設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以繳交屋款。
⒊85年3月11日,吳比自其大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轉帳70萬元至吳金龍大內郵局112084號帳戶內,供其繳交屋款。
⒋85年3月11日,訴外人吳陳杏元自其大內郵局33389號帳戶內
轉帳30萬元至吳金龍大內郵局112084號帳戶內,供其繳交屋款。
⒌85年3月11日,吳比自其大內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提款28萬元交予吳金龍存入其大內郵局112084號帳戶內湊足250萬元後,支應85年3月13日250萬元之支出。
⒍此外尚有吳比、吳陳杏元生前交予吳金龍之妹即訴外人吳錦
涵管帳時所留吳比匯款給慶利泰建設公司之存款憑條4紙共30萬0,700元,以及陸續支付房屋價款之發票7紙,金額總計121萬0,700元。
⒎綜上,系爭不動產性質上亦為無償取得,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分配。
㈡、上訴人吳金龍經濟狀況向來窘迫,故除平常屢向弟、妹小額借貸外,其另於94年4月12日向吳錦涵借款9萬8,789元,95年6月8日、97年4月28日分別向吳正賢借款44萬3,447元及15萬元,上開債務均有吳金龍親簽之本票及當時匯款紀錄。以上債務,乃上訴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積欠,故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嗣後,因上訴人吳金龍曾陸陸續續跟上訴人吳正賢借錢,約借100多萬元,加上尾款100萬元,該房屋共賣200萬餘元,而上訴人吳金龍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故無須將該借貸關係寫在契約中,準此,於買賣契約中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出售予吳正賢,合乎情理。何況該房屋屋齡已將近20年,因年久失修,屋況並非良好,且每逢大雨,必定淹水,鑑價報告就該屋房價估價太高,實際上現存價值應為250萬元,加上其於手頭拮据時,經常向弟弟吳正賢、妹妹吳錦涵求援,其於需錢孔急時,將房屋以稍稍便宜之價格售予吳正賢,毋乃極其自然之事。吳正賢與吳金龍之買賣,手續、匯款資料一應俱全,被上訴人無憑無據,豈可藉口房屋售價過低即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買賣。加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金龍經濟狀況一向欠佳,92年10月8日被上訴人還向婆婆吳陳杏元借款70萬元,上訴人吳金龍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上訴人吳正賢,並於97年7月9日為移轉登記,此移轉登記時點早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金龍訴請離婚之97年9月25日,故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金龍起訴離婚時,已非現存財產,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分配。
㈢、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在官田隆田郵局尚有一筆現金定存120萬元在其帳戶內流通,而此筆款項,在94、95、96年間分別出現在帳戶內,且均約相隔一年即提轉定存,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訴請離婚前之5年內,即有該筆款項存在,故反訴請求,依法應追加計算參與分配。
㈣、並聲明: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前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金龍60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29頁反面)
㈠、上訴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於75年5月22日結婚,嗣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經原審97年度婚字第624、65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有關該案原告吳正賢起訴請求該案被告陳麗媖遷讓房屋民事判決,原告業已敗訴確定。
㈢、上訴人吳金龍與吳正賢於97年5月9日簽立臺南縣善化鎮東勢寮48號及其坐落基地台南縣○○鎮○○○段二小段479-43地號、同段479-51地號之三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9日辦妥所有權登記。
四、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吳金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範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配,上訴人吳金龍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父母出資以伊名義購買且嗣已因買賣關係讓與予上訴人吳正賢,且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內有120萬元存款,亦應列入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範圍,故反訴請求。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應否列入上訴人吳金龍婚後財產?㈡被上訴人存款120萬元應否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㈢若前揭二問題皆為肯定,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金龍得請求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復為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金龍於75年5月22日結婚,於婚姻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向原審提起離婚訴訟,上訴人吳金龍亦於97年10月27日向原審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婚字第624、653號合併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故應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向原審起訴離婚時為準,憑以計算上訴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另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原審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金龍各自陳明及自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後,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金龍陳報於97年9月25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金龍僅就:㈠、被上訴人在官田隆田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20萬元;㈡、上訴人吳金龍名下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房屋及基地,經鑑定後之價格為311萬4,959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11月2日長信0000000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可稽。㈢、上訴人吳金龍於婚姻存續期間積欠之借款債務共計69萬2,236元等爭執,其餘分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金龍之財產,伊等均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則伊等此部分之合意,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僅就爭執部分審酌,合先敘明。
㈢、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金龍於婚姻期間,以吳金龍名義向慶利泰建設公司所購買,且土地、房屋各於84年3月28日及85年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吳金龍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預定建物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吳金龍抗辯該房屋及土地雖登記在其名下,實乃其父母出資所購買,屬於上訴人吳金龍父母無償贈與所得,不得列入夫妻財產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不動產究為上訴人吳金龍父母出資購買或由上訴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出資購買?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吳金龍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吳金龍固提出存入慶利泰建設公司戶內之存款憑條6紙、慶利泰建設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7紙(上皆影本)為憑,並請求原審函調吳比在大內郵局、大內鄉農會80年至90年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吳陳杏元在大內郵局80年至93年帳戶交易往來紀錄、上訴人吳金龍在大內郵局80年至90年帳戶交易往來紀錄,並舉證人吳錦涵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為證。惟經原審函調吳比在大內郵局、大內鄉農會、吳陳杏元在大內郵局、吳金龍在大內郵局之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其中吳比雖曾於84年6月21日、84年7月17日自大內郵局各提款20萬元,但尚難認該金錢即係用於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另上訴人吳金龍所提出存入慶利泰建設公司戶內之存款憑條6紙、慶利泰建設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7紙,固能證明有繳納系爭房屋價款之事實,然尚不能以此推論該購屋款項即係吳比、吳陳杏元所出資。反觀上訴人吳金龍曾於84年5月29日從伊名下大內郵局提領87萬元,核與慶利泰建設公司所開立84年6月計47萬8,500元及39萬1,500元之2張統一發票之金額符合,可見該系爭房屋非由吳比、吳陳杏元出資購置,而係上訴人吳金龍所購買無疑。另吳比、吳陳杏元固曾於85年3月11日,分別自伊大內郵局帳戶匯款70萬元、30萬元到上訴人吳金龍大內郵局帳戶內,但吳比經營金紙店等生意,上訴人吳金龍從事養蜂事業,彼此均須資金運用,是其匯款原因甚多,實無從僅以該2筆轉帳匯款即認該善化區房屋係吳比所購買。另吳比固於85年3月11日,自大內鄉農會所提款之28萬元,但無從認定係交付上訴人吳金龍存入其大內郵局帳戶內,上訴人吳金龍就此提匯資金目的是否用於繳付系爭房屋款項,亦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吳金龍胞妹吳錦涵雖於原審到庭證稱:
「…善化那間房子是我爸爸出錢的,出四、五百萬吧,加裝潢、鐵窗、家具,大約到五、六百萬元,我爸媽會幫我們五個孩子買房子…信封背面上的數目字是我爸爸寫的,我爸爸不認識字,萬都是寫成K,K就是代表萬的意思。付出去的金額,都寫在信封的背面。房子蓋到一半時,吳金龍有回來說因不夠錢要向銀行貸款,我父親為此還去籌了1百多萬元,我們兄弟姐妹也幫忙籌借一些錢,之前的房屋頭期款及各期屋款是我爸爸繳的…他們夫妻都愛賭博,房子都是我父親幫忙的,還有我們兄弟姐妹也幫忙…我爸爸有作生意,做金紙、香的批發商,棉被的買賣,收入不一定,很難估計,我估計在84年間我爸媽大約有幾百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48頁)。然依證人吳錦涵所述上訴人吳金龍回家說不夠錢要向銀行貸款及我們兄弟姐妹也幫忙籌借錢等情以觀,系爭房屋款項之繳付既由上訴人吳金龍張羅,該房屋係上訴人吳金龍夫妻所購買,應無疑問,縱或上訴人吳金龍父母有贊助部分資金,亦不能逕予推論該房屋即係伊等以上訴人吳金龍名義所購買。再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金龍於結婚當時,皆已30餘歲,並獨立經營養蜂場,吳比、吳陳杏元並未與兩造一起養蜂,而兩造亦未參與吳金龍父母之金紙店生意,兩者各經營不同之事業,互不干涉營生,足徵兩造並未與吳金龍父母有同財共居之情形,且上訴人吳金龍並非弱智之人,既能夠獨立經營養蜂場,亦應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並具一定之經濟能力,縱然兩造常因經營養蜂事業或賭博致手頭拮据向上訴人吳金龍父母借貸金錢,不能因此即認兩造無購置系爭房屋之能力,故上訴人所辯兩造並無購屋能力,該房屋係吳比所購買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吳金龍名下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房屋及基地,既為兩造結婚後所購買,即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該房屋及基地經鑑價後,認有311萬4,959元之價值,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按,上訴人吳金龍固稱該房地之價值應僅值250萬元以內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該估價報告就鑑價方法之選定及理由、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且為兩造合意送鑑定之專業鑑價單位,是本院認應該估價報告書鑑估之價格,當屬公允,足供本件計算分配剩餘財產之依據。
㈣、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吳金龍於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金龍於97年12月30日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而上訴人吳金龍於97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正賢,該買賣之有償行為是否損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金龍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厥為本院審究之關鍵。查上訴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夫妻關係不睦,曾發生多次肢體暴力,原本即互有離婚之意,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原審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並對上訴人吳金龍提起傷害告訴,上訴人吳金龍被判處拘役30日,爾後被上訴人為保全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對上訴人吳金龍所有上開房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吳金龍則於97年4月29日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經該管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8日函覆塗銷查封登記事宜已辦理完畢等情,有原審95年度家護字第559號通常保護令、96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653號民事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6年度執全字第4259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又上訴人吳金龍於97年5月9日與上訴人吳正賢就上開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7月9日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則於97年9月25日提出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嗣於同年11月5日撤回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部分,同日再單獨提出本件訴訟,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7年度婚字第653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觀之上訴人二人於前揭查封登記塗銷之翌日,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時間甚為急迫,難謂上訴人等此舉無妨礙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情。上訴人等雖以:因上訴人吳金龍缺錢花用方將房屋以100萬元售予吳正賢,且因該屋年久失修,屋況非良好,而上訴人吳金龍之前已有賤賣車子情事,顯見上訴人吳金龍於缺錢時有便宜出售財產之傾向等情置辯。惟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吳金龍於84年間以440萬元所購買,完成登記日期為85年1月9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該屋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居住迄今,屋況為何當屬被上訴人最為知悉,被上訴人否認該屋有年久失修情形,且經原審囑託鑑價結果尚有311萬4,959元之價值,上訴人等間竟以100萬元之低價達成買賣之合意,上訴人等雖辯稱:其等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不只100萬元,還要加上之前上訴人吳金龍積欠上訴人吳正賢之債務,共約200多萬元,只是沒有寫在買賣契約上云云,然一般買賣交易,恆於買賣契約記載全部價金,若有可供抵銷債務,亦必載入,以免爭議,但伊二人未為此之圖,顯違常情,尚難採信。參以上訴人吳正賢前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業經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判決理由中亦載明,上訴人吳正賢與上訴人吳金龍間之買賣契約係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佐,更彰顯上訴人等間之買賣契約有損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金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甚明。又上訴人吳正賢住於桃園市,工作地點亦在北部,並無在臺南市善化區購屋置產之必要,卻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金龍感情生變瀕臨離婚,就該房屋假扣押訟爭之際,與上訴人吳金龍簽定買賣系爭房屋契約,旋於供擔保免假扣押撤銷查封之際,迅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伊不知上訴人吳金龍因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涉訟,伊明知上情,猶以低價配合上訴人吳金龍為該買賣房屋之行為,顯有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金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益之意圖,甚為明顯。準此,上訴人等於系爭房屋及基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即明知此舉將有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金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等間系爭房屋及基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塗銷上訴人等於97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吳金龍積欠吳錦涵及上訴人吳正賢共計69萬2,236元之借款債務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部分。上訴人吳金龍主張其於94年4月12日向吳錦涵借款9萬8,789元,另於95年6月8日、97年4月28日向上訴人吳正賢借款44萬3,447元、15萬元乙情,固提出吳金龍、吳正賢之郵局存摺影本3紙、本票影本3紙為證,且經證人吳錦涵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6-4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屬間匯款或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其可能出於贈與、借貸、清償借款、買賣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上訴人吳金龍與吳錦涵、上訴人吳正賢雖有上揭資金往來情事,仍不能遽認其原因關係即係借貸。況該吳錦涵與上訴人吳正賢係上訴人吳金龍之弟妹,彼此為手足至親,證人吳錦涵所為證詞難期公允,而上訴人吳正賢更係本訴共同上訴人,均有偏頗上訴人吳金龍之虞,上訴人吳金龍復未能釋明該借款原因、用於何處及其流向,且系爭97年4月28日之借款,距離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只有5個月,當時兩造更因通常保護令案件之聲請早已對簿公堂,借款金額非微,時機敏感,動機更是不明,復未知會仍為配偶身分之被上訴人,是未能認上訴人吳金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上訴人吳金龍主張以上開借款,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予扣抵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關於上訴人於官田鄉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120萬元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部分: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5日向原審提起離婚之訴,自應以該日為計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金龍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查被上訴人於其官田鄉隆田郵局帳戶內有筆超過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其中於94年3月16日存入1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95年3月17日存款金額為112萬0,040元,同日提轉130萬元;96年5月29日定存淨額為12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97年10月21日定存淨額為12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此有官田隆田郵局99年3月22日99他字第4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63-267頁),依此存、提領紀錄觀察,自94年3月16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被上訴人帳戶內120萬元定期存款始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此筆存款應追加計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
㈦、從而,被上訴人應納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20萬元,而上訴人吳金龍應納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系爭不動產。按民法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在於計算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可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配之,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金額,而非請求判決將他方某特定之婚後財產予以交付或移轉登記。查系爭不動產,固應列入雙方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但被上訴人只能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吳金龍的婚後財產,並據以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其請求判決系爭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然誤解該規定之立法旨趣,自非法所許。準此,本院審酌該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估價為311萬4,959元,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金龍均無債務可列入剩餘財產之扣除標的,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91萬4,9599元。(311萬4,959元-120萬元=191萬4,9599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吳金龍支付95萬7,480元【計算式:191萬4,9599元2=957,4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9-43地號暨其上東勢寮段二小段180建號之建物於97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吳金龍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7,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部分,因與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計算結果,已無可請求餘額,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於本訴部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給付95萬7,480元部分)為上訴人吳金龍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吳金龍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