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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黃品靜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 上 訴人 藍英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皆屬良好,後因上訴人父親於大陸地區創業,資金調度發生困難,除被上訴人一直資助上訴人娘家資金外,上訴人突向被上訴人佯稱:「因被上訴人命格不利於其娘家事業發展,現申請貸款中,為求順遂,先辦理假性離婚,待貸款通過後,再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0年2月14日與上訴人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離婚登記依法需有書面及二位以上證人簽名等要件方符登記規定,兩造即於附近影印店上網下載離婚協議書面格式,並記載相關之虛偽離婚意思表示之離婚內容,再前往大華鎖匙行,在未取得當事人知悉與授權下,私自盜刻證人藍孝仁、黃怡甄二人之印章,並偽造印文及署押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完成100年2月14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書面要件,並於隔日即100年2月15日持前揭虛偽意思表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再次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惟完成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娘家前揭貸款問題解決後,拒絕再行結婚,避不見面,並委其親屬持前揭虛偽意思表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贍養費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此時才知悉受上訴人及其娘家所利用。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主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該案現正偵查中,又兩造間於100年2月1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行為,既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兩造兩願離婚時,均無任何證人在場親聞離婚真實真偽,系

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所列之證人藍孝仁、黃怡甄二人亦完全未通知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情形,乃兩造偽造其等印章、印文與署押,即突成為兩造離婚見證人,顯與離婚要件不符,不生離婚效力,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藍孝仁是被上訴人簽的,黃怡甄是上訴人簽的,因為這是要作假,所以有刻意變換字跡。又證人藍孝仁為被上訴人父親,兩造自行決定辦理假性離婚時,在越南洽商,並不在國內;再者,證人黃怡甄為上訴人胞姐,離婚當時並不在現場親聞離婚事實真偽,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章部分是上訴人承認受其胞姐授權由上訴人代理簽章用印,實已不符離婚證人之要件。

⑵上訴人自承返家央請胞姐黃怡甄出任離婚證人,惟因其姊隔

日欲出國,不克於兩造正式簽立離婚協議時在場,故上訴人姊姊黃怡甄乃將其個人之私章交付與上訴人,並授權由上訴人於兩造正式簽立離婚協議時在見證人欄位上以其名義署名及蓋用印章。然依離婚要式之構成,被告胞姐並未見聞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真意,僅單憑上訴人所告知而授權署押用印,則證人黃怡甄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⑶兩造間並無個性不合、感情不睦之問題,於100年2月14日被

上訴人尚且匯款上訴人計65萬元,用於資助上訴人娘家之資金調度。兩造因臨時要辦理虛偽離婚登記之需要,但不知道離婚的要件,被上訴人就在網路上下載離婚協議書,只有改了上面的名字,連贍養費部分也是抄網路上的,然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200萬元,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家人間有其他債權存在,上訴人家人執此贍養費作為拒絕還款之事由。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兩造間所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契約內容均不成立之部分,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確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兩造因彼此間個性不合,婚後迭生爭吵,致感情生變,故在理性溝通討論後決意和平分手,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兩造於談好離婚條件後即分別告知雙方家人有關兩造決定協議離婚之事,被上訴人父親因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作為協議離婚條件乙事曾致電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之負擔能力而放棄或減少該離婚之條件,惟未為上訴人接受。

(二)兩造為辦理協議離婚之手續,專程自兩造工作之大陸地區搭機返回臺灣,稽之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附有給付贍養費之條件觀之,足徵兩造確係有離婚之真意,否則如兩造間為假離婚,被上訴人根本無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內約定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因戶政人員告知兩造協議離婚尚須二名見證人,故上訴人乃返回家中央請上訴人胞姐黃怡甄擔任兩造協議離婚之見證人,惟因上訴人胞姐黃怡甄於隔日欲出國,不克於兩造正式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在場,故上訴人胞姐黃怡甄乃將個人私章交付予被告,並授權由上訴人於兩造正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在見證人欄位上以其名義署名及蓋用印章。而被上訴人則以父親藍孝仁之名義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另一見證人欄位上署名及蓋用印章,此即為兩造辦理協議離婚手續之經過過程。

(三)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雖證人即上訴人胞姐黃怡甄及被上訴人父親藍孝仁均未在場,惟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離婚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證人僅須親見或聽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得為離婚之證人。被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胞姐為兩造親密之家屬,故渠等事實上在兩造正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即已知悉兩造已決定離婚並專程返回臺灣欲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故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尚無不符合民法規定之協議離婚要件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所稱之65萬元匯款,是被上訴人用來支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部分贍養費,並非用以資助上訴人娘家,否則不會匯進上訴人帳戶,由此更可證兩造確實有離婚意思,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先後支付款項。

(五)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00年2月15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共同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除兩造親自簽名、蓋章外,證人藍孝仁之簽名、蓋章係由被上訴人為之,證人黃怡甄之簽名、蓋章係由上訴人為之。

(三)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藍孝仁並不在台灣境內。以上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藍孝仁之護照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另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離婚之一造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而屬無效,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藍孝仁、黃怡甄,有無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經查:

⑴本件證人藍孝仁即被上訴人之父親到庭證稱:「(100年2月

14日是否知道兩造辦理離婚的事情?)我通通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的印章是否你的?)那個不是我的印章。(事後你是否有聽說兩造離婚條件有二百萬元的贍養費?)我是去年六月回來的時候,被上訴人拿了答辯狀給我看我才知道。(在100年2月14日之前是否有聽過被上訴人說過要與上訴人離婚?)無。」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顯然依證人所述,其未親聞或親見兩造間離婚之真意。況兩造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藍孝仁之簽名、蓋章乃由被上訴人為之,非證人本人所為乙節並不爭執,則藍孝仁顯非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

⑵又證人黃怡甄即上訴人姊姊證稱:「(對兩造離婚協議書,

有何意見,上面印文是否你所有,印章如何來?)這個印章我不知道。(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你本人是否在場?)我不在場。」等語,後雖又表示:「(為何會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在100年2月12日兩造從大陸回來臺灣的時候,我就知道兩造是要回來臺灣辦理離婚。100年2月13日上訴人回家跟我拿印章說要作證人,我的印章才交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35頁)云云,然證人黃怡甄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黃怡甄」印文之印章如何來,已先表示不知道,其後又改稱是先將印章交給上訴人請其代為用印云云,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況證人雖證稱:「之前兩造都在大陸,我人在台灣,我只知道兩造要處理離婚的事情。」,然亦表示:「(是否親耳聽到被上訴人告訴你他要與上訴人離婚,並請你作證人?)我與被上訴人沒有交集,所以很少講話,且兩造生活在大陸,地點就不同。」等語,可見證人黃怡甄縱曾聽聞上訴人轉達表示兩造有離婚之意願,亦未親自向被上訴人確認其離婚之真意,是證人黃怡甄是否親見或親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確有離婚真意,尚非無疑。是證人黃怡甄之情形與上開判例所示: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在場之人,然應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之意旨未符至明。

⑶綜上足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藍孝仁、黃怡甄不僅未

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證人藍孝仁更未自兩造處親見、親聞雙方有離婚之真意,證人黃怡甄則僅聽聞上訴人單方轉達離婚之意。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藍孝仁、黃怡甄,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表示,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藍孝仁、黃怡甄2人即非屬民法第1050條所稱兩願離婚方式之證人,是兩造間於100年2月1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行為,既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辦理離婚之原因、被上訴人是否因200萬元贍養費之約定始事後反悔不願承認系爭離婚協議、兩造間感情究竟如何、被上訴人100年2月14日匯款上訴人之原因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0年2月1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行為應屬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