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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賴火明訴訟代理人 黃淑妙被 上訴人 賴真猛

賴溪河上 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縣長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陳芓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護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被上訴人賴真猛所提出,由訴外人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為依據,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裁定選定賴真猛為禁治產人即被上訴人賴溪河之監護人;惟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確認無效在案並已確定,系爭裁定依憑選定監護人之依據既經確認無效,系爭裁定已失所依附而失其效力,賴真猛與賴溪河間因系爭裁定所生之監護關係當然不存在。伊係賴溪河之三弟,賴真猛依恃系爭裁定為據,以賴溪河之監護人自居,而以賴溪河名義對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提起公訴後,現在繫屬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惟賴真猛與賴溪河間之監護關係存在與否,為刑事案件之告訴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伊係刑事案件之被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確認因系爭裁定所生賴真猛與賴溪河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八號裁定,選定賴真猛為賴溪河監護人之監護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賴真猛則以:系爭親屬會議決議雖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惟系爭裁定係參酌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及受監護人賴溪河之最佳利益而為裁定,其裁定並非當然無效。況上訴人多次聲請改定監護人,均經原審法院另案予以駁回在案,嗣則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監字第九五號裁定改定嘉義縣縣長為賴溪河之監護人確定,伊已非賴溪河之監護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賴溪河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賴溪河之法定代理人則陳述: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系爭裁定選定被上訴人賴真猛為禁治產人賴溪河之監護人,惟賴真猛於裁定期間提出之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確認為無效在案並已確定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裁定、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一三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惟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另案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賴溪河之監護人,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監字第九五號受理後,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改定嘉義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賴溪河之監護人,嘉義縣縣長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家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而全案確定者,除據被上訴人賴真猛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之民事裁定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足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因系爭裁定選定賴真猛為賴溪河之監護人,賴真猛與賴溪河間所生之監護關係,已因原審法院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改定嘉義縣縣長為賴溪河之監護人後,不再存在;堪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因系爭裁定所生賴真猛與賴溪河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者,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惟對照上訴人主張此項監護關係不存在者,延續至今仍然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其於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五、再按禁治產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後改稱「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法文既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足見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者,僅供法院選定監護人之參考訴訟資料之一,至於法院依調查結果,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時,不受親屬會議意見之拘束。反面言之,縱法院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而選定為監護人者,原係法院本於職權之行使,所為獨立確信之意思表示,其裁定經依法宣示或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並無裁定依附於「親屬會議之意見」而生效力之情事可言。查被上訴人賴溪河經鑑定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由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參酌賴真猛提出之系爭親屬會議決議,選定賴真猛為賴溪河之監護人者,此參系爭裁定之記載固明(參見系爭裁定之理由);惟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僅為系爭裁定選定賴真猛為賴溪河之監護人之參考訴訟資料之一,並非系爭裁定選定監護人之唯一依據。是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其後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惟系爭裁定原係受訴法院本於職權之行使,為賴溪河之最佳利益而為監護人之選定,其選定之效力自不因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其後經確認為無效而受影響。上情,佐以賴真猛其後因不適合繼續擔任賴溪河監護人之事實,經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另案以一00年度監字第九五號裁定,改定嘉義縣縣長為賴溪河之監護人確定者,益見如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因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經判決確認為無效,即當然失其效力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業經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在案並已確定,系爭裁定已失所依附而失其效力,賴真猛與賴溪河間因系爭裁定所生之監護關係當然不存在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因系爭裁定所生賴真猛與賴溪河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