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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5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1,家上,53【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離婚【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就夫妻財產分配之訴(即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零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二)返還代償債務之訴(即主文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三)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一)、(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審之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原審之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就離婚、夫妻財產分配、返還代償債務之家事事件,於原審法院提起本訴,上訴人則就離婚、夫妻財產分配、給付家庭生活費、自由處分金、婚前婚禮及蜜月開銷及精神慰撫金之訴等提起反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出上訴到院。次查家事事件法已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依上開說明,自斯日起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結婚後,即未同居一處,僅於假日期間始有相聚機會,復未育有子女。伊於婚後將工作收入全數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惟被上訴人每週僅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伊作為生活費使用,並要求伊貸款購屋,致伊揹負三百七十餘萬元債務,且要求伊嚴格遵守兩造婚前簽訂之婚前協議書、愛妻守則,完全剝奪伊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及踐踏伊之人格自由。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其不顧念夫妻情義,對伊已無夫妻情份,足見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並應歸責於上訴人。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伊並無剩餘財產,至於上訴人則仍有剩餘財產,伊自得本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財產之差額。此外,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上訴人代償一百五十萬元,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爰本於離婚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等法律關係,求為命:(1)准兩造離婚;(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元,及其中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兩造簽訂之婚前協議書因違反公序良俗,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由處分金、婚前婚禮及蜜月開銷及精神慰撫金等,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為伊勝訴判決,均無不合;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婚前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且兩造於結婚前即由伊管理被上訴人之金錢,伊並無對於被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於婚後時而同住新竹,時而同住臺南,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間即自行離去住所,且拒不與伊聯絡,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其事由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至於被上訴人前以其為借款人、伊為連帶債務人,並由伊以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三百三十五萬元,目前尚有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元債務尚未清償,伊於扣除債務後,並無剩餘價值可供分配。此外,被上訴人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前一借款,並非代償伊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判決與伊離婚,及請求伊返還剩餘財產差額,併返還代償之債務者,均為無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伊敗訴判決,自有未洽。再者,依兩造簽訂之婚前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1)自九十八年十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之家庭生活費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2)自九十七年九月兩造結婚時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之自由處分金一百二十三萬元,伊自得為請求。此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並應返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開銷五十萬元。再者,被上訴人無故離家,拒不與伊溝通,且不負擔任何家庭義務,復強迫伊與其離婚,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亦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及婚前協議書第六、七條約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伊於原審就家庭生活費、自由處分金、婚前婚禮及蜜月開銷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之本息,並無不合;原審就伊所為上開反訴請求,為伊敗訴判決,亦有未合。

並聲明:(一)原判決就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就反訴部分駁回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逾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乙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參見士林地院司家調字卷第六頁、第三七頁)可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

伊婚後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並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應返還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予伊,並償還伊為上訴人代償之債務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拒不依婚前協議書所示,給付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返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開銷五十萬元;且強迫伊與其離婚,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若,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是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裁判離婚?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代償債務?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及返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開銷五十萬元?應否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婚前協議書,其中第四條係約定:「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等:1.雙方同意婚後子女扶養費及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所生之費用,由夫全數負擔。2.夫同意婚後將其列有薪資、股票及員工分紅等收入明細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文件交予妻保管,由妻以該款項代辦家庭生活費之支付等事宜,並以之撥付夫之零用金及妻之自由處分金及給父母之開銷。3.雙方同意婚後夫所賺之所有薪水,扣除妻所分配之家庭費用外,其餘所有夫之收入,交由妻為自由處分金。4.關於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家庭生活費、零用金及自由處分金之金額,雙方同意一方婚後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者,得另行協議調整;如調整不成,雙方同意由妻按比例增減之。5.乙○○老公每月給甲○○老婆的自由處分金,不得低於三萬元,如暫時積欠或甲○○代墊之款,願於方便時歸還甲○○。」、第六條前段約定:「老公同意婚後負貞操、忠誠義務,如有違反,每次應給付老婆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第七條前段約定:「老公同意婚後絕對不可對老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即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有違反,每次應給付老婆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此參卷附之婚前協議書自明(參見士林地院婚字卷第五一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中第四條就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為無效云云;惟參以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之意旨,足認兩造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及自由處分金之給付及金額等,與上開法律規定既無扞格,已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虞;佐以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同時約定,如一方於婚後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者,家庭生活費、零用金及自由處分金之金額,得另行協議調整;調整不成,亦得按比例增減之,足認上開條款之約定,尚非僵硬而難於實施,且對於夫妻之一方亦無顯然不公平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條款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為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工作收入全數交由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每週僅交付一千元予伊作為生活費使用,且要求伊嚴格遵守兩造婚前簽訂之婚前協議書、愛妻守則,剝奪伊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及踐踏伊之人格自由云云;惟上揭婚前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且觀諸雙方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而本於理性溝通而為協議(參見協議書前言),足見立意尚稱良善。雖部分條款載有被上訴人應將收入全數交由上訴人處理之文字,然夫妻雙方基於共同維護家庭之目的,相互約定由夫妻之一方出外工作賺錢養家,而另一方則負責在內操持家務,俾提供外出工作之一方無後顧之憂之家庭支援功能者,此於當前之台灣社會中,並非少見之現象。此等就夫妻之角色及工作上,所為互補性之約定,尚難遽認即係剝奪出外工作之夫妻一方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或踐踏其人格自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此方式,剝奪其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及踐踏其人格自由云云,已嫌誇大,其據此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委無足採。至於夫妻為建置共同住所,由夫妻之一方擔任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者,亦為台灣地區普遍常見現象,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要求其貸款購屋,因而背負三百七十餘萬元之貸款債務,即認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亦嫌無據而不足採。

六、惟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不可依主觀之標準定之,應以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夫妻雙方因長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雙方之觀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必然有所差異,此於夫妻雙方應相互扶持,同舟共濟之重要意義確有違背,並足以對夫妻雙方身心造成傷害,有礙往後夫妻和好,再過正常夫妻生活。

是則夫妻雙方因分居期間過久,彼此之理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大不相同。加上雙方已無半點情意,縱勉強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對於雙方,乃至社會,均無正面價值,應可認為有難以維持雙方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婚後並未設定共同住所,復無長住之居所,且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起,不再將其薪資、員工分紅及自由處分金交付上訴人管理,且雙方並無私下聯絡,上訴人目前復隻身出國打工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分居迄今,均不願彼此溝通,協調雙方對於因家居生活產生之歧見,其等明知其行為對於改善彼此關係毫無助益,且將因此更深化彼此感情裂痕,不利於婚姻關係之維繫,竟仍率性為之,致令雙方情感完全破裂。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反訴提起離婚之訴乙情觀之,可見上訴人亦已不願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凡此種種,均足認兩造間已喪失維持婚姻及維繫家庭健全功能之意願,確有致一般人若處於相同境況,均將喪失相互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達於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苟雙方均有心改善雙方關係,理宜心平氣和相互溝通,乃其等未此之為,致令雙方關係持續緊張,而處於分居狀態,進而造成雙方婚姻關係惡化,一發不可收拾,形成婚姻重大破綻,應認兩造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同負其責,且其等之過失責任不分軒輊。準此,兩造間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依上開說明,婚姻之任何一方均非不得主張裁判離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茲兩造婚姻關係既因法院判決離婚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夫妻財產之分配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士林地院起訴時為準,憑以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爰再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存婚後財產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六萬零五百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一千五百四十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乙情,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①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足參,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應堪信實。此外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存款餘額為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存摺在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足參,則加計此部分之存款金額結果,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共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八元。

(2)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並以上訴人提供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購入,同年月二十二日登記取得)為擔保品,向土地銀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購置住宅貸款三百三十五萬元;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申貸長期擔保放款-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三百萬元。迄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日)止,購置住宅貸款部分,尚欠本金三十五萬元尚未清償,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部分,尚欠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尚未清償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參見士林地院婚字卷第一0頁至第一四頁)足參,並有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於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以東南放字第一0二0000七0二號函檢送之上揭住宅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三頁)可佐。上揭二筆貸款債務係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兼擔保品提供人,共同向土地銀行貸款而連帶負擔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於土地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惟兩造對於上揭債務金額並無約定雙方之分擔額,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義務;足見兩造任何一方各對土地銀行清償債務後,仍得依內部求償法律關係,向另一方請求返還其分擔額,則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計算兩造所負之債務時,仍應依其內部求償關係為基準,申言之,上開二筆貸款金額,應以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債務為計算。準此,被上訴人就上揭二筆住宅貸款債務之負債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計算式:【350,000元+2,989,684元】2=1,669,842元)。

(3)被上訴人另主張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迄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尚欠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本金未清償乙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為證外(參見原審①卷第二0四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此部分亦應列入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八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依序匯款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五十萬元至其姊名下,用以清償其婚前購買汽車之債務,此部分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其餘部分經原審法院認定非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於上訴後並未再事爭執)等語,固據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六頁)可佐;惟上訴人自陳:「上揭三次匯款,其中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部分,係由伊及被上訴人一起去(匯款)的,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三十萬元部分則係伊自己匯的。」等語明確(參見原審①卷第五九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上揭三次匯款,事出有因,且經上訴人事前同意,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伊並非基於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故意處分行為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以離婚為要脅,伊不得已才答應匯款云云,不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復與常情顯然有違,委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所為上揭三次匯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既非「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要件不符,上揭一百五十萬元匯款,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計算。

(3)基上,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總額合計為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八元;至於所負債務則為二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1,669,842元+364,691元=2,034,533元),兩相抵扣後,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元計算。

(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負債部分:

(1)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三月間之價值為三百二十六萬元乙情,除有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外,並經原審法院囑託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價明確,有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參見原審③卷第一一頁至第六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並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土地銀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購置住宅貸款三百三十五萬元;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申貸長期擔保放款-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三百萬元。迄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購置住宅貸款部分,尚欠本金三十五萬元尚未清償,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部分,尚欠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尚未清償者,已如上述。上揭二筆貸款債務係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兼擔保品提供人,共同向土地銀行貸款而連帶負擔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於土地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惟兩造對於上揭債務金額並無約定雙方之分擔額,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義務。足認兩造任何一方各對土地銀行清償債務後,仍得依內部求償法律關係,向另一方請求返還其分擔額,則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計算兩造所負之債務時,仍應依其內部求償關係為基準,已如上述。準此,上訴人就上揭二筆住宅貸款債務之負債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計算式:【350,000元+2,989,684元】2=1,669,842元)。

(3)基上,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價值為三百二十六萬元,所負債務則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兩相抵扣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一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八元(3,260,000元-1,669,842元=1,590,158元)。

(三)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綜上,兩造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即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消極財產後,其剩餘財產為零元;妻即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一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八元,本院審酌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者,對於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原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與土地銀行簽定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款三百三十五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土地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借款三百萬元,上訴人則退居為連帶保證人,以清償第一筆借款債務中之三百萬元,上開三百萬元債務原應由上訴人分擔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因伊之清償而同免給付之責,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代償之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購置住宅貸款三百三十五萬元(第一筆貸款)。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申貸長期擔保放款-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三百萬元(第二筆貸款)者,已如上述。上訴人於上開二筆貸款中,均係擔任連帶債務人者,此參卷附之住宅貸款契約甚明(參見本審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筆貸款中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已嫌無據。其次,上訴人既以「借新還舊」方式,以第二筆貸款金額清償第一筆貸款中之三百萬元債務,足認第一筆貸款中之三百萬元債務並未經實際清償而消滅,僅係轉換為第二筆貸款之三百萬元債務而賡續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購置住宅貸款中之三百萬元債務業經清償,而由其代為清償上訴人應分擔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云云,即嫌無據而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自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應給付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1)自九十八年十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之家庭生活費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及(2)自九十七年九月兩造結婚時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之自由處分金一百二十三萬元等語。查兩造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約定婚後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所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婚後被上訴人所賺所有薪水,扣除上訴人所分配之家庭費用外,其餘所有被上訴人之收入,交由上訴人為自由處分金。被上訴人每月給上訴人的自由處分金,不得低於三萬元者(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之系爭婚前協議書條款甚明。上揭條款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所為約定於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時,即成立並生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委不足採。爰就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部分,再分述於后:

(一)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八年十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之家庭生活費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婚前協議書約定,應負擔全家生活費用,惟於此段期間內兩造並未同居,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人之生活費用,核無不合。其次,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即居住在台南市者,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一00年度台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者,此有卷附之家庭收支調查表(參見本審卷第二0三頁、第二0四頁)足參。上揭收支調查表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及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尚屬客觀、公平且兼具相當之可信度;上訴人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其生活費之基準者,既未超過當地一般民眾之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範圍,即與常情不相違背。佐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之收入總額依序為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者,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可參,足見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每月生活費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或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者,不致於超出被上訴人所能負擔之程度乙情觀之,堪認上訴人主張以每月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或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計算其生活費用者,與其得請求扶養之程度,尚無不合。基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生活費,合計共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計算式:(1)98年10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每月金額16,990元,共50,970元(16,990元 ×3月=50,970元)。(2)99年1月份起至101年1月份止,每月金額16,269元,共406,725元(16,269元×25月=406,725元)。(3)合計共:457,695元(50,970元+406,725元)】。

(二)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七年九月兩造結婚時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之自由處分金一百二十三萬元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者,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至於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由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之處分金,則非強制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者,屬於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範疇,至於給付自由處分金,僅係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而已。查兩造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之初衷,係為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而以理性溝通協議訂立者,此參系爭協議書前言甚明。準此,系爭婚前協議書規範被上訴人有履行自由處分金之債務,上訴人則有請求自由處分金之債權,其目的既在保障兩造之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自反面言之,苟兩造確定無法維繫婚姻之「生活幸福美滿」,兩造間關於給付自由處分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無存續存在可言,申言之,依系爭婚前協議書之前言所示,解釋雙方之意思結果,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由處分金,應以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維繫婚姻,營造生活幸福美滿之意思,為其先決條件者,應堪肯認。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兩造結婚時起,即未按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給付自由處分金每月三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每月薪水全數交予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每週則交予被上訴人一千元作為生活費使用;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起,不再將薪資、員工分紅及自由處分金交付上訴人,且雙方不再聯絡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結婚時起至九十八年九月間止,已將全部薪水交付上訴人;佐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之收入,依序為一百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換算其每月之收入逾九萬元乙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按月給付此部分之自由處分金者,核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

3.其次,兩造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即未同居一處,且不再聯絡,上訴人目前復隻身出國打工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參以兩造均不願維繫婚姻關係,致其等婚姻有難於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經法院判准離婚乙情觀之,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之先決條件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自由處分金者,於法自無不合。

4.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自由處分金一百二十三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十、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應返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開銷五十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十三條係約定:「雙方同意二00八年(即民國九十七年)夫領取分紅薪水後需全數交由妻,來分配欲歸還家中之車款及歸還妻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之開銷五十萬元。」等詞,此參卷附之系爭婚前協議書自明(參見士林地院婚字卷第五一頁反面)。是依上揭條款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需將九十七年領取之分紅、薪水全數交由上訴人者,其目的在於由上訴人分配應歸還之車款,併上訴人於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等開銷費用五十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外交付五十萬元,以歸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之開銷云云,核與上開條款之約定不符,已嫌無據。佐以兩造自結婚後迄至九十八年十月間止,被上訴人所有之工作收入,均交付上訴人處理運用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乙情觀之,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履行完畢者,核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此部分之開銷費用五十萬元者,非有理由。

十一、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故離家,拒不與伊溝通,且不負擔任何家庭義務,復強迫伊與其離婚,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及婚前協議書第六、七條約定,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云云;惟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參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婚姻有難於維持之重大事由,惟應由兩造就此重大事由之發生同負其責,雙方之過失責任不分軒輊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就兩造間婚姻之難以維繫,而由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亦有可歸責事由,即非無過失之一方,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並無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云云,洵非有據,難認為有理由。次查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六條、第七條僅係約定,如被上訴人違反貞操、忠誠義務,或對於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每次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者,已如上述,惟並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六條、第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為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者,雖無可採,惟兩造間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同負其責,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上訴人本於離婚之訴請求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於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之債務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於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之書狀(即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一百二十三萬元、返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開銷五十萬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本息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1.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所為上開請求而應准許(離婚、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判准兩造離婚,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就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所為上開請求而不應准許(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超過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本息、返還代償之債務)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所為上開請求而應准許(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一0一年二月七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4.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所為上開請求而不應准許(請求給付自由處分金、返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開銷,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