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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沈陳錦華

沈 榮 坤被 上 訴人 沈 鴻 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裁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他案訴訟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閱卷,始得知「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兩份裁定,裁定意旨略以「指定蔡林葺、翁竹慶、沈陳幸為親屬會議會員」云云,未依法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反而指定非親屬蔡林葺為親屬會議會員,及超過親屬會議固定五人之人數組織規定,並就第六位會員為超額溢員之指定,明顯違反民法第1130、1132條規定。

㈡、在系爭二份裁定書之前,沈新基四位子女共同監護暨監護方法(扶養方法)既已迭經法院審理,並經裁定改由法定監護人沈陳錦華依法履行監護職務確定在案,本即不存在民法第1120條所稱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復以,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則沈新基即無受扶養之必要,沈新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之義務,則扶養方法已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自始即無應由親屬會議決議之適用與指定會員之要件,詎仍指定會員為無實益之決議,明顯違反民法第113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之法律強行規定,即不得依據此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

㈢、親屬會議法定第一順位沈信位及第二順位翁博書明明均尚健在,並活躍於家族親屬間,系爭二份裁定書竟以推定渠等早已死亡為由,認已無第一、二順位之法定會員,將翁博書排除,明顯違反民法第1131條會員構成順序之規定,及違反依上開規定所保障法定會員嗣後因辭任或往生時,按先後順位之依序遞補權。

㈣、系爭二份裁定書審理期間,全程未通知任何一位同具召集權人身分之法定代理人(沈新基配偶,即沈新基之法定監護代理人沈陳錦華)、其他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例如沈新基其他子女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等,且細觀嗣後召集之親屬會議紀錄內容,乃完全以上開之人為決議及指述之對象,據此,上訴人基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身分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系爭裁定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裁定無效。

三、經查,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揆諸該條文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載:「一、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二、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等語,因之,確認之訴係以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為限,始得提起。從而,上訴人等因其請求確認者非屬私有之法律關係與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上開請求確認之訴並非得為確認之標的,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裁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