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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高祥晴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 上 訴人 高隆德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母涂秋和(下稱涂秋和)於民國77年即與上訴人同住,而被上訴人即涂秋和之長子,卻自77年至涂秋和96年l月22日死亡止,均未扶養涂秋和,亦未負擔涂秋和之扶養費,僅由上訴人代墊支付涂秋和之扶養費用。而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涂秋和扶養費用部分,因上訴人代墊而未支出,顯然受有利益,此利益不僅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然不符合公平理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涂秋和受扶養之程度,包括其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及行動不便所需額外支出之看護費用即涂秋和應受扶養金額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下:

⒈涂秋和日常生活需要部分,因涂秋和係居住於臺南市,其

消費支出部分,即為涂秋和必要之扶養費用,上訴人僅以臺南市歷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85年至95年共計11年。又涂秋和共有四名子女,涂秋和之夫高鏡山雖然與上訴人同住,但79年中風後根本無法工作也無從扶養涂秋和,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涂秋和扶養費中消費支出部分,乃應以四名子女共同分擔計算,是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代墊涂秋和扶養費用中消費支出共計491,967元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涂秋和行動不便,無法獨自站立,需人全日照顧之受扶養

需要部分:涂秋和確實於89年至95年死亡止已經無法獨自行走,需要他人全日看護。被上訴人本應履行其對涂秋和看護義務,卻拒不履行而由上訴人代為看護,致被上訴人享有相當於看護費之利益,上訴人僅從89年開始計算至95年(涂秋和於96年1月22日往生)計有7年,全日看護費用以看護工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730,000元(計算式:2,000元×365日=730,000元),7年共計5,110,000元,而此由涂秋和之全部子女四人平均分攤,故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為1,277,500元。

㈡、涂秋和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鹽埕段土地),鹽埕段土地之地價稅,由涂秋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繳納,而前開繳納地價稅款項之債務,於涂秋和死亡後即為由四名子女繼承,故95年以前之地價稅由涂秋和向上訴人借貸支付部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96年至98年之地價稅,因被上訴人與涂秋和之其他子女共四人均已經繼承鹽埕段土地,本應按其應繼分繳納鹽埕段土地之地價稅卻未繳納,而由上訴人一人代墊而繳納全部,被上訴人顯然受有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地價稅部分共計169,188元,被上訴人應清償42,29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186元(即96年-98年之地價稅部分)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洽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8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㈣、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父母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足以維持自身生活,無須子女予以扶養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涂秋和由伊獨力扶養,顯非事實;又上訴人平常並未負責扶養及看護涂秋和,且涂秋和平時身體狀況尚堪良好,可以獨立行動,並無長期臥病在床,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即無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上訴人請求89年至95年間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涂秋和向其借款繳納地價稅,自85年起至95年均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屬繼承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上訴人該等主張業經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乙案中駁回其請求在案,早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是重複起訴應予駁回。至於其他年度稅捐的繳納單據,則應依上訴人實際代為繳納之金額予以計算,不能以繳稅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且被上訴人持有鹽埕段土地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1而已,應分擔4分之1的稅金,顯然無理。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須負擔涂秋和之扶養費用、看護費用,惟就涂秋和之年齡及生活支出狀況觀之,其日常生活應較為單純,故其扶養費用之金額,應以財政部歷年扶養家屬免稅額計算即屬適當,而非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歷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另上訴人主張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醫院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薪資計算亦不合理,因涂秋和並非在醫院住院治療,其在家休養,上訴人平時在家協助照顧,故其能力及薪資均不能以專業看護為標準。再者,涂秋和如已達長期看護之程度,亦可經政府准許申請外籍看護工負責照顧,其每月薪資僅以我國勞工每月基本薪資即屬足夠,如此不但可以達到看護的效果,亦可減少扶養家屬之花費,上訴人以專業看護之薪資標準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顯不合理。

㈣、又被上訴人經濟條件並不佳,為低收入戶,但平常仍會按月支付3、5千元生活費用給涂秋和零用。惟相較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多受父母的關愛,72、73年間父親高鏡山(下稱高鏡山)即以上訴人名義購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1棟,81年又自父親高鏡山處受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99年再取得母親涂秋和遺留鹽埕段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6,父親高鏡山出資為其購置5層樓房之現有住宅,更接手父親高鏡山所遺留下來之家族事業,其餘兄弟姊妹則無父母親的餘蔭,其經濟條件確較被上訴人優渥許多,故有關兩造母親涂秋和之扶養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支出,依照兩造之財產經濟條件觀之,上訴人應負擔較高比率金額,而被上訴人則應負擔較低比率金額始合理。

㈤、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鏡山、涂秋和共育有4名子女,即長子高隆德(即被上訴人、次子高祥晴(即上訴人)、長女高美秀、次女高瑛鎂。高鏡山於88年1月7日死亡,涂秋和於96年1月22日死亡。

㈡、涂秋和遺有鹽埕段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臺南市○○街○○○號房屋,而上開土地係高鏡山於87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涂秋和,涂秋和死亡後,經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於99年1月29日判決由上訴人分割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6,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美秀取得應有部分各8分之1確定在案。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17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於86年1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8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簡慶順,94年1月5日再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鹽埕段土地已繳納之地價稅(含滯納利息)如附表編號1-5、8-14所示。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年-95年之扶養費(詳如附表一)、89年至95年之看護費(詳如附表二)及85-95年之地價稅款(詳如附表三編號1-11,96-98年地價稅款部分已確定)、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涂秋和自8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上訴人一人扶養?㈡自89年1月1日是95年12月31日止是否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全日看護?如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若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元?㈢、涂秋和所遺鹽埕段土地自85年至95年之地價稅是否涂秋和向上訴人借款所繳納,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借貸返還請求權)、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清償4分之1?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涂秋和自8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部分: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涂秋和自8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均由上訴人扶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涂秋和之配偶(即兩造父親)高鏡山雖曾有中風現象但經調養已無大礙,且生前係從事路邊電影晚會放映等為業,直到過世前,兩造及親屬朋友等多人仍受僱於高鏡山,除由高鏡山負擔全家每月生活開銷外,更會給予兩造零用金一節,業經證人陳家豪到庭證稱:「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國中的同學,我住被告隔壁,我常常到被告家裡走動,後來我退伍之後我搬到金華路一段,我有受僱高鏡山,我晚上的時候去高鏡山家幫忙,高鏡山家當時是從事在外面放映電影的工作,當時除了兩造以外還有他們姐夫都有參與,主要是神明的生日時就會放映電影,我是跑片的工作,也就是高鏡山他們自己有兩地的場都要放映同一部電影,我就負責送片子。是高鏡山找我去作這個工作,主要經營者是高鏡山,工錢也都是高鏡山支付給我的,我當兵之前比較頻繁,幾乎每一場我都有去做,退伍之後我才偶爾支應一下。我民國七十三年當兵,當兵之前兩、三年就在高鏡山那邊工作,退伍之後我沒有固定時間去幫忙,我七十五年退伍,八十一年我去從事保險業務之後就比較少去幫忙。八十一年之前我還有去工作時,高鏡山可以自己行動,也有負責放映的工作,我最後一次看到高鏡山經營放映電影的工作是八十七年三月左右,當時高鏡山還可以騎機車,他去接洽放映電影的工作,放映電影的收入都是高鏡山在收取…有時候壹個晚上自己機器不夠,還要調別人的機器…(問:證人從何時到高鏡山家裡走動?)我從國中和被告認識後幾乎每天都到高鏡山家。(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我認識,小時候都是很好的朋友。(問:原告在證人跑片工作的時候,有無從事其他事業?)沒有,原告也都是在從事高鏡山的放映電影的家庭事業。(問:高鏡山過世之前,原告是否已經是電影事業的老闆?)老闆是高鏡山…高鏡山家裡的錢都是高鏡山主控,高鏡山的小孩都是跟高鏡山領零用金而已,不是領薪水,小孩放映電影不是領正常的薪水,只有領零用金。零用金一個月只有幾千元。因為當時家庭開銷都是高鏡山負責的…(問:高鏡山接洽電影時,證人有無在旁邊?)我有看過高鏡山在跟廟方接洽,高鏡山收錢,也有看過高鏡山的子女收錢,回來時交給高鏡山。(問:證人看到的時間?)大概七十幾年的時候,是我退伍之後…(問:高鏡山與廟方接洽的地點?)高鏡山在家裡用電話接洽,因為幾乎都是接固定的客戶。(問:高鏡山有沒有讓證人看他的帳目?)我又不是高鏡山的什麼人,所以高鏡山不可能拿帳目給我看,但我有看過高鏡山及兩造還有其他家人都有在帳目上記載,那不是什麼機密的文件,所以我去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在紀錄登記與客戶放映的時間,我沒有看過他們的現金收支簿。(問:高鏡山發給家人零用錢時,證人有無在場看過?看過幾次?)我有看過高鏡山發零用金給兩造、及兩造的大姊,頻率很高,我沒有辦法記得幾次。(問:高鏡山家中財務狀況證人是否有參與?)我知道,我親眼看到。(問:證人親眼看到什麼?)錢都是高鏡山在管,高鏡山放映電影之後的錢,做完之後收回來的錢,不論誰收取,回來都要交給高鏡山,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0-142頁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韓內兒科診斷證明書已載:

「病人(即高鏡山)於1990年(79年)1月13日急診住院於加護病房,第二天緩解出院。病人於1992年(81年)3月30日因腦血管栓塞,右側上、下肢麻痺而住院加護病房,而於1992年(81年)4月2日出院。另於1998年(87年)9月28日因第一次之腦血管栓塞惡化住院,於1998年(87年)10月3日出院,此後就不再返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主張證人陳家豪證稱高鏡山在過世之前之身體狀況可以騎機車等語係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杜撰云云,惟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鏡山雖曾因高血壓合併心衰竭、糖尿病,於79年1月13日急診住院,惟翌日已因緩解出院,2年後(即81年)始因腦血管栓塞而住院3日,6年後(即87年9月)再次因腦血管栓塞惡化住院5日,是尚難以高鏡山於79年曾住院1日之事,即認其嗣後已有無法再掌控電影放映事業之情形,參以高鏡山於79年3月18日被上訴人結婚時,仍可自行站立活動,並與親友致意敬酒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9頁)在卷可稽,是以,證人陳家豪證稱其於87年3月看到高鏡山經營放映電影之工作時還可以騎機車等語,既係在高鏡山於87年9月腦血管栓塞惡化前之情形,自難以前開診斷證明書逕認證人陳家豪之證詞不可採。再參諸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表弟潘明宏到庭證稱:「(問:高鏡山從事何事業?)民間神明生日放映電影的事業。(問:放映電影的事業主要經營人?)是高鏡山。(問:證人知悉高鏡山經營放映電影的事業到什麼時候?)從我小時候就開始做,做到高鏡山中風時,就交給上訴人經營。高鏡山是在79年中風。因為高鏡山中風後,身體沒有辦法,中風之前高鏡山還可以到片場巡邏,高鏡山中風後就在家休息,中風後不能騎車,但還可以在家行動…(問:證人有無曾經幫高鏡山工作過?原因?)有。當時放映電影算一種功夫,我母親說我學歷不高,所以去學放映電影。(問:幫高鏡山工作的時間?)七十七年開始做到我當兵前,我當兵是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問:證人當時幫高鏡山工作,是做什麼工作?)是放映電影及跑片…(問:高鏡山中風後,放映電影的工作,哪些事情交給原告做?)高鏡山中風之後完全都由原告接洽。(問:高鏡山還沒有中風時,高鏡山會不會跟證人說電影的收入、分配情形?)我都沒有聽高鏡山說過。我只有負責放電影。(問:高鏡山如何接洽放電影?)神明時間到的時候都會主動打電話給高鏡山,我會知道是因為聽原告說都是老顧客。(問:高鏡山中風之後,證人的工資是何人給的?)中風之前或中風之後我的工資都是跟原告拿的…(問:79年高鏡山中風之後,是否可以走路?)身體很虛弱的時候就要用椅子幫助走路…(問:有無每次都參加電影放映的工作?)我從民國77年開始到81年幾乎只要有場,我都會做,只要有放映的場子我都有做。(問:被告有無參與放映電影的工作?)有。(問:負責電影工作的場子,有幾場?)一天只能一場。(問:放映電影的工作,一天會可能有一場以上嗎?)有時候也有…(問:七十九年高鏡山中風後,電影的實際經營者何人?如何知悉)是原告,因為高鏡山行動不方便,都由原告接洽客人,所以我認定是原告經營。(問:實際上電影事業的內部財務、人事、財產等是否知悉?)我不知道」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潘明宏所述放映電影事業之主要經營者係訴外人高鏡山一節,實與證人陳家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但證人潘明宏既未參與高鏡山電影放映事業之人事、財務等核心事務,則其以高鏡山於79年中風後行動不方便,認定前開放映電影之事業於79年以後係由上訴人實際經營云云,亦屬證人潘明宏個人主觀之臆測,再參諸證人潘明宏既證稱高鏡山中風後係在家休息,且可以在家中行動,電影之洽放又都是老顧客於固定時間主動打電話聯絡等語,則以上訴人係與高鏡山同住之情事以觀,縱或上訴人於顧客打電話時由上訴人負責接電話洽談,亦難以此逕認高鏡山之電影放映事業已全部轉由上訴人經營,高鏡山未再參與掌控。再者,高鏡山所經營電影放映事業收入頗豐,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拿走父親值2000多萬元黃金及存款(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則指責上訴人較受父母關愛,72、73年間高鏡山即以上訴人名義購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1棟,81年又自父親高鏡山處受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99年再取得母親涂秋和遺留鹽埕段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6,父親高鏡山出資為其購置5層樓房之現有住宅(建物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伊自行興建,其餘部分未否認),更接手父親高鏡山所遺留下來之家族事業云云。可見高鏡山以其電影放映事業並資助家中經濟,除負責家庭開銷外,並累積豐厚家產,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0年12月21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高鏡山於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09頁),高鏡山迄至88年1月7日死亡前,該帳戶均有固定之款項存入,而涂秋和於友愛街郵局第08981-1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所示,涂秋和85年3月12日、87年6月17日猶各有127,800元、320,000元之現金存入,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涂秋和、高鏡山非無財力之人,並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鹽埕段土地上之房屋(即臺南市○○街○○

○號房屋)係訴外人高鏡山所有,於81年起即申請水、電設備,並由訴外人高鏡山出租予兩造舅舅使用,每月租金17,000元,至訴外人涂秋和繼承後依然如此等語,業經上訴人自承上開房屋自81年即出租予兩造舅舅,租金支付予高鏡山,嗣後涂秋和把該屋出租予兩造舅舅到89年,租金每月17,000元,做為兩造父母之醫藥費、生活費,90年由兩造大姐使用該屋後就未再出租等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4頁背面、第70頁背面)見本院100年9月29日、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訴外人涂秋和於配偶高鏡山死亡後至89年止,仍有前開房屋每月17,000元之租金收入,供其作為生活等費用。雖上訴人又主張涂秋和90年以後無租金收入,需仰賴上訴人扶養云云。然涂秋和於95年預立之遺囑記載:「⒉長女高美秀要求母親涂秋和答應台南市○○街○○○號土地供其做生意,本人因憐憫長女處境,並念其母女情,故同意長女利用此地做生意,但事先曾跟長女言明,此地之前出租,一個月租金一萬七千元正,是為供本人及夫病痛吃藥生活所需,因知長女近況,只要長女每月給予六-七千元正即可,結果長女在此地做生意有五年了,至今未拿錢給本人,間接造成次子高祥晴嚴重的經濟負擔」等語,有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7號卷可按。但鹽埕段土地及其上房屋(未保存登記,門牌臺南市○○街○○○號)為涂秋和所有,且非自住長期出租予他人之房地,土地除有財產價值(公告現值2,997,000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外,更有租金收入,自屬足以維持生活之財力,縱其以較便宜之價額出租予高秀美,而高秀美未依約給付租金,亦係如何催討求償之問題,不能因而認涂秋和無維持生活之財力,涂秋和既有維持生活之財力,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縱上訴人於高秀美未付租金或涂秋和未另行出租或處分財產期間,上訴人曾扶養涂秋和,亦係本於孝思而扶養,誠屬可貴,但此與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有別。況涂秋和亦預立遺囑將鹽埕段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以示公平,僅因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及高秀美各繼承1/8、上訴人繼承6/8,有本院所調98年度家上字第7號卷證可憑。上訴人主張其扶養涂秋和,被上訴人免依法應負擔之涂秋和扶養費用部分,因上訴人代墊而未支出,受有利益云云,尚非可取。

⒌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坐落臺南市○○路○○○號房屋係高鏡山

出租興建,於86年興建完成後,即由高鏡山出租予他人使用,高鏡山死亡後,涂秋和每月仍有該屋之房租收入等情,固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朋友林經綸於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到庭證稱:「我以前租上訴人媽媽涂秋和的房子居住…86年我去時,觀玄壇是在南區區公所巷子內…是上訴人的媽媽作桌頭(台語)。後來觀玄壇搬到郡西路,大約在93、94年間我才常常去…有要問事情的人就可以發問,轎子會在檀香上寫字,上訴人的媽媽涂秋和會翻譯…(問:5、6年前去觀玄壇那裡時,涂秋和情形如何?)當時上訴人的母親精神沒有問題,只是腳行動不便,坐輪椅,我看她的輪椅不太好,所以我還買壹台輪椅送她」等語(見該卷②第39頁背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廖梓羽(原名廖麗華)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觀玄壇?)我在民國80幾年有在那裡租房子,租在○○路000號,我向涂秋和租的,我去年1月搬走時,涂秋和已經往生了。我陸陸續續租在那裡,有搬出去再回來。剛開始租在5樓,後來租住4樓,觀玄壇在2樓…(遺囑上廖麗華的名字是否你簽的?)我簽的沒錯…(問:當時涂秋和情形如何?)涂秋和她腳行動不便,我於85、86年間離婚後從嘉義來臺南就跟涂秋和租房子」等語(見該卷②第40頁正、反面)。但廖梓羽又於本件原審證稱:「租金每個月4千元…租金都是我主動拿過去的,高祥晴與他母親都同住在我承租的房屋的二樓,我承租四樓。(問:證人承租的○○路000號房屋,有多少房間出租?)當時我知道三樓有兩間,我住那層(四樓)也是兩間,當時有出租只有三間,四樓兩間,三樓一間。房間的形式、樣式我沒有每間去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其他出租房間的租金是多少…(問:證人有無印象郡西便利商店?或機車行?)名稱我不知道,我知道一樓有海產店「…我是跟高祥晴(即上訴人)承租,…租金有時候拿給高祥晴,有時候沒看到高祥晴拿給高祥晴的母親,…高祥晴與他母親都同住在我承租的房屋的二樓,我承租四樓…之前會說房子是跟涂秋和租的,因為我認為他們都是屋主」(見原審院卷㈠第95頁背面)。但查上開房屋係上訴人於86年1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非由高鏡山或涂秋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係高鏡山出資興建,加以上訴人與涂秋和同住,承租人廖梓羽等認上訴人及涂秋和均係屋主,而稱向涂秋和租屋亦是情理之常,自無法僅以證人林經綸、或廖梓羽之前揭證詞,即推認臺南市○○路○○○號房屋係高鏡山出資興建或涂秋和當有該屋之租金收入等情屬實。但如前所述涂秋和之鹽埕段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財產價值及租金即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力,不因涂秋和有無收取○○路000號房屋租金而有不同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涂秋和扶養費用,因上訴人代墊而未支出,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應分擔之扶養費491,9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涂秋和自89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全日看護費用部分?⒈上訴人主張涂秋和於89年至95年死亡止,已經無法獨自行

走,需要他人全日看護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固引證人王順輝、潘明宏、潘孟惠於原審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之證詞,但證人所述涂秋和身體狀況實係於79年至81年、82年、83年期間之情形,至於涂秋和於89年至95年期間是否確需他人全日看護一節,則非上開證人之證詞所得證明。雖前揭分割繼承事件原審法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並調取涂秋和之病歷資料,據該院回覆稱:「就病歷記載78年以後病人(即被繼承人涂秋和)皆以輪椅代步,須人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97年10月13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送涂秋和之病歷資料附該卷可稽(見上開卷第71頁),依此,被繼承人涂秋和似如上訴人所主張已長期無法行動,惟涂秋和於7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高隆德婚禮之主婚人及88年間參加高美秀之女兒之婚禮時均全程參與,行動自如,無須旁人攙扶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照片7張、錄影光碟1件為證,經該案法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亦見涂秋和於79年間及88年間參加婚禮時確實仍能自由行走,沒有持拐杖,並無旁人攙扶之跡象(見該卷第136頁筆錄),參以證人即涂秋和之外孫女陳怡蓁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中於原審法院稱:我從國中時候就住在原告(即上訴人)家,後來搬出去三、四次,又再搬回去原告家,一直到91年才搬出去沒有住那裡,我住原告家時,外婆有與我同住,那時外婆可以走動,可以幫助舅舅帶小孩,外婆吃素,所以媽媽都另外拿素食給外婆吃,外婆自己並沒有煮三餐,外婆並不需要全天候看護。」等語(詳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卷第27頁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涂秋和之外孫女婿陳啟祥證稱:「…我曾經住在原告(即上訴人)家二、三年,…我住在原告家時,看到被繼承人(即涂秋和)身體很好,可以走動,並幫忙我照顧我的小孩。被繼承人是吃素,原告很忙沒有時間幫被繼承人準備餐點,大部分都是靠高美秀、高瑛鎂以及我太太(即陳怡蓁)幫被繼承人準備。上訴人的太太都是和上訴人一起忙著工作,和上訴人同進同出,根本沒有時間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行動自如,都會和我們到山上拜佛。」等語(同上卷第32頁)。另兩造不爭執之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98年7月1日勘驗93年4月22日錄影光碟,筆錄記載:「…可看到拄ㄇ型助行器婦女即被繼承人涂秋和與人聊天。…拄ㄇ型助行器婦女即被繼承人涂秋和右手指向鏡頭說話,並繼續與他人聊天。…拄ㄇ型助行器婦女即被繼承人涂秋和雙手握助行器稍作移動,未倚靠廂行車,而身體左傾、左手肘靠在助行器上,看別人說話」(見該卷94-95頁),由上足以證明涂秋和手腳行動自如,無須他人攙扶即能獨自站立活動,也無人隨時在旁照顧看護的情形。另上訴人提出之涂秋和93年7月10日鑑定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166頁),係中度肢障,非重度肢障,亦非其他之中重度身心障礙。而涂秋和於94年間曾至大陸武當山,上山時雖有人背著涂秋和,此上訴人亦不否認,以涂秋和94年猶能搭飛機出國,到大陸武當山旅遊,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涂秋和身體狀況未達需人24小時專業看護之程度,並非無據。況若如上訴人主張涂秋和有長期臥床,無法自由行動,須人全日看護之情事屬實,然上訴人亦自承看護被繼承人涂秋和者為其妻及子女,並非上訴人(見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卷第25頁,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即屬無據;況涂秋和與上訴人長年同住,上訴人並未對涂秋和支出任何看護費用,且如前所述,涂秋和非無財力維持生活之人,則上訴人基於親情孝思就近照顧母親,亦非履行民法第1117條之法定扶養義務,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7年之看護費費(詳如附表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涂秋和所遺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於85年起至95年止之地價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之地價稅,係涂秋和向上訴人借款所

繳納云云,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影本為證,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原亦主張88年度、89年度、92年度、93年度、94年度之地價稅均係涂秋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繳納云云,然於該分割遺產事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已改稱涂秋和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繳納地價稅等語(見該事件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本件再主張係涂秋和向其借款繳納云云,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涂秋和生前係與上訴人同住,其死亡後,由上訴人取得涂秋和生前持有之繳費單據(其中90、91年度並無單據),實屬常態,尚難以上訴人持有前開繳款單據,遽認上訴人有為涂秋和繳納地價稅或涂秋和向其借款繳納地價稅之情事,且高美秀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亦陳稱上開土地90年至涂秋和死亡前之地價稅,均係高美秀所繳納等語在卷可按(見同上筆錄),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上訴人既未就涂秋和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以繳納上開地價稅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期間之地價稅係涂秋和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云云,自難憑採。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

5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地價稅之4分之1,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涂秋和自8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由伊獨力扶養,墊付扶養費491,967元,自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由伊全日看護涂秋和,被上訴人受有看護費利益1,277,500元,並出借款予涂秋和繳交85年至95年之地價稅33,111元(即42,297-9,186=33,111),既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其墊付之扶養費、看護費及借予涂秋和之地價稅款共計1,08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一:消費支出計算表 │├──┬─────┬───────┬─────────┤│年度│每月平均消│ 一年總金額 │ 每人分擔金額 ││ │費支出 │ │ │├──┼─────┼───────┼─────────┤│85 │ 13,245│ 158,940 │ 39,735│├──┼─────┼───────┼─────────┤│86 │ 13,341│ 160,092 │ 40,023│├──┼─────┼───────┼─────────┤│87 │ 13,986│ 167,832 │ 41,958│├──┼─────┼───────┼─────────┤│88 │ 14,550│ 174,600 │ 43,650│├──┼─────┼───────┼─────────┤│89 │ 15,215│ 182,580 │ 45,645│├──┼─────┼───────┼─────────┤│90 │ 14,849│ 178,188 │ 44,547│├──┼─────┼───────┼─────────┤│91 │ 14,538│ 174,456 │ 43,614│├──┼─────┼───────┼─────────┤│92 │ 15,595│ 187,140 │ 46,785│├──┼─────┼───────┼─────────┤│93 │ 15,556│ 186,672 │ 46,668│├──┼─────┼───────┼─────────┤│94 │ 16,524│ 198,288 │ 49,572│├──┼─────┼───────┼─────────┤│95 │ 16,590│ 199,080 │ 49,770│├──┼─────┼───────┼─────────┤│合計│ 163,989│ 1,967,868 │ 491,967│└──┴─────┴───────┴─────────┘附表二┌────────────────────────────┐│ 附表二: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利益計算表 │├──┬──────┬───────┬──────────┤│年度│每日看護金額│ 一年總金額 │ 每人分擔金額 │├──┼──────┼───────┼──────────┤│ 89 │ 2,000 │ 730,000 │ 182,500 │├──┼──────┼───────┼──────────┤│ 90 │ 2,000 │ 730,000 │ 182,500 │├──┼──────┼───────┼──────────┤│ 91 │ 2,000 │ 730,000 │ 182,500 │├──┼──────┼───────┼──────────┤│ 92 │ 2,000 │ 730,000 │ 182,500 │├──┼──────┼───────┼──────────┤│ 93 │ 2,000 │ 730,000 │ 182,500 │├──┼──────┼───────┼──────────┤│ 94 │ 2,000 │ 730,000 │ 182,500 │├──┼──────┼───────┼──────────┤│ 95 │ 2,000 │ 730,000 │ 182,500 │├──┼──────┼───────┼──────────┤│合計│ 14,000 │ 5,110,000 │ 1,277,500 │└──┴──────┴───────┴──────────┘附表三┌──────────────────────────────────┐│ 附表三:出借地價稅繳款明細一覽表 │├────────┬───────────┬─────────────┤│ 編號 │ 單據年度 │ 單據金額 │├────────┼───────────┼─────────────┤│ 1 │ 85 │ 12,096 │├────────┼───────────┼─────────────┤│ 2 │ 86 │ 12,096 │├────────┼───────────┼─────────────┤│ 3 │ 87 │ 12,096 │├────────┼───────────┼─────────────┤│ 4 │ 88 │ 12,096 │├────────┼───────────┼─────────────┤│ 5 │ 89 │ 11,880 │├────────┼───────────┼─────────────┤│ 6 │ 90 │11,800(無地價稅繳納單據)│├────────┼───────────┼─────────────┤│ 7 │ 91 │11,800(無地價稅繳納單據)│├────────┼───────────┼─────────────┤│ 8 │ 92 │ 11,664 │├────────┼───────────┼─────────────┤│ 9 │ 93 │ 11,664 │├────────┼───────────┼─────────────┤│ 10 │ 94 │ 11,664 │├────────┼───────────┼─────────────┤│ 11 │ 95 │ 11,664 │├────────┼───────────┼─────────────┤│ 12 │ 96 │ 12,916 │├────────┼───────────┼─────────────┤│ 13 │ 97 │ 12,916 │├────────┼───────────┼─────────────┤│ 14 │ 98 │ 12,916 │├────────┼───────────┴─────────────┤│ │ 169,188(應為169,268)│├────────┼─────────────────────────┤│每人分擔 │ 42,29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