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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 英 彥訴訟代理人 施 承 典 律師上 訴 人 陳 俊 次

沈陳靜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 慧 珍上 訴 人 陳 惠 香 (CHRISTINE CHEN)訴訟代理人 沈 慧 娜被 上訴人 陳 淑 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月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及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3 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 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197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於98年11月3 日向原法院起訴,核屬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管轄,且尚未終結之丙類家事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二、次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原審判決後,僅由原審被告陳英彥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陳俊次、陳惠香、沈陳靜華三人,該三人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該三人為上訴人。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就陳黃玉、陳喜生所遺留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3、4、5、6、7、8、9所示不動產及存款,准如原審100年5月10日民事補正六狀所載之分割方法,為遺產之分割,判決後經上訴人陳英彥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請求將被繼承人與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併入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範圍,並變更其分割方法為將遺產全數變價分配,然究其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皆係基於陳黃玉、陳喜生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所主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至所提分割方案內容雖所不同,及遺產範圍雖有增加,仍係對陳喜生之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要屬分割方法計算之結果或分歸對象之異同,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喜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兩造均為陳喜生之子女,應繼分相同,然自繼承開始迄今,陳喜生之全部不動產遺產,分由上訴人陳英彥占用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地,上訴人陳俊次則占用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房地,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係兩造之母陳黃玉於81年12月6日死亡後之遺產,原遭上訴人陳英彥之子陳建洲變更稅籍為其所有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出租得利,經其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行政法院判命地政機關應撤銷陳建洲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兩造之母陳黃玉所有名義,現已由其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亦應將之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併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列入本件之遺產分割標的。而兩造因未能取得遺產分割之協議結果,其遂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起,視為終止公同共有之通知,又因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上訴人陳英彥既不願就其多分配之部分以金錢補償,自宜將全部遺產變賣成價金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所衍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命兩造就陳喜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准予變價後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遺產分割部分為原物之分割後,上訴人陳英彥對該遺產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判決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陳喜生遺產之分割方法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准就陳喜生之遺產為變價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陳英彥則以: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雖經行政法院

認屬陳黃玉所有,然法院並未履勘了解該建物之舊屋結構是否仍存在,即逕認舊屋僅被拆10分之2至10分之3未滅失,已有未合;且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係經現場履勘,始認舊屋結構已不存,並准陳建洲辦理原房屋滅失登記,及為該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者為法院書面閉門認定,後者係主管機關憑專業現場勘驗後為認定,自應以後者為正確,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應無足採;況兩造母親陳黃玉自72年迄81年12月6 日死亡時,就陳建州為納稅義務人乙事未曾反對,可推知陳黃玉有意將該建物贈與陳建州,該建物應非系爭遺產範圍,不應納入分割。又原判決雖命其補償其他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31萬5001 元,然其名下無任何存款或現金,僅有與他人共有位在臺南市歸仁區之老舊平房及畸零地多筆,屬毫無價值之財產,根本無力負擔此高額之補償金額,勢將導致其所分得之遺產,再面臨應受補償繼承人拍賣之窘境,終僅取得現金而未取得任何父親遺留之財產,此分配方法既不利益又不公平,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列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陳喜生遺產,准依上訴人103年4月15日辯論意旨狀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沈陳靜華、陳惠香則均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陳喜生遺產之分割方法,改就陳喜生之遺產為變價分割等語。

上訴人陳俊次則另表示願接受任何分割方法等語。

三、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若有不動產,應先就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訴請分割遺產,縱使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亦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喜生、陳黃玉之子女,陳黃玉於81年12月6 日死亡,陳喜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且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已就陳喜生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當事人戶籍謄本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9、10、14至28頁、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且該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為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黃玉、陳喜生現尚生存之子女,另陳喜生之配偶、三子陳至中、二女陳瓊華,均先於陳喜生死亡,三子陳至中、二女陳瓊華均無子嗣,無其他代位繼承人;陳喜生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陳喜生死亡後,所留如附表一除編號2 所示建物外,其餘編號1.3.4.5.6.7.8.9項皆為陳喜生之遺產;另附表一編號1至

8 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財產清冊、陳喜生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等件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應併列入遺產分割,及附表一所列遺產應為變價分割各節,既為上訴人所反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物,應否列入兩造所得分割之遺產範圍?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各情。

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3、4、5、6、7、8、9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陳喜生所遺留,且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固皆不為爭執。惟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是否屬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雖迭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陳黃玉於55年9 月29日買受,並於同年11月15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該建物原為一層面積31.63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34.6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1.94平方公尺、總面積78.19 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嗣因配合臺南市○○路拓寬工程遭部分拆除,剩餘部分則以上訴人之子陳建洲名義申請就地整建,整建面積為一層面積14.12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7.9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6.87 平方公尺,於72年3月18日完成整建,陳建洲繼於74年間提出系爭建物就地整建證明書,向臺南市稅務局(前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新設稅籍資料,該局並據以課徵房屋稅,嗣陳黃玉於81年12月

6 日死亡等事實,既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74號、99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案件卷附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建洲提出之臺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政府99年3 月31日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72年3月24日南市工都(整)字第683 號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原核准資料,及臺南市稅務局99年4 月12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稅籍資料等件足憑,固堪認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後有就剩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然審酌其整建面積之一層面積14.1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6.87平方公尺,合計為30.99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建物之一層面積31.63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1.94平方公尺,合計為43.57平方公尺,約達原建物之10分之7比例,且整建之二層面積27.90平方公尺,亦約占原建物二層面積34.62平方公尺之10分之8,足見系爭建物雖因配合路面拓寬工程,而有部分遭到拆除,然其拆除部分僅占原建物之10分之2至10分之3;次觀上揭臺南市政府99年3 月31日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整建當時照片,亦見應僅係拆除面臨馬路之前面小部分,而未更動主體結構,仍保有完整之遮風避雨經濟價值;參諸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而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使用之法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可佐。系爭建物既尚未有不存在或已頹毀,致無法再供使用之客觀事實,其所有權自仍繼續存在,故系爭建物雖經就地整建,然原建物之所有權既仍存在,無論出資整建之人為何,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皆無礙原建物所有權人陳黃玉,因附和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整建部分之所有權,兩造之母陳黃玉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原法院另案99年度南簡字第74號、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亦均同此認定。雖陳建洲曾於100年9月23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66地號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陳英彥則於100年9月27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舊屋為滅失登記,經該所於100年9月30日為舊屋之滅失登記,並於10

0 年10月20日為66地號上之整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處分;惟各該處分含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日對陳黃玉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為之滅失登記處分,及100 年10月20日對陳建州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於102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孔廟段51建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均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270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門牌為○○路○段00號建物,即回復以陳黃玉為所有權名義人。上訴人雖辯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皆未曾履勘現場以瞭解實際情形,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係經現場履勘後,認定舊屋結構已不存後,始准陳建洲辦理原房屋滅失登記及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應以後者之認定較為可採;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因上訴人陳英彥之申請而為舊屋之滅失登記,並為整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時點,係於100年9月至10月間,與建物實際整建完成之時點,為72年3 月18日已隔28年之久,縱於申請舊屋滅失登記時曾有主管之承辦人員前往現場勘查,針對舊屋之原貌亦僅能憑藉整建時留存之資料與數據予以研判;而本院據以判斷系爭建物是否滅失者,亦係依照舊屋之原建物登記謄本、就地整建所遞交之相關申請資料,與本件之原審法院委請建築師於實際會勘系爭建物後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加之相關資料與照片為之,實與行政機關認定所憑藉之資料並無二致,僅係認定結果有所出入而已,而法院就人民之爭議事項,本即具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自得就爭議事項為有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以行政機關准予舊屋為滅失登記時曾有現場勘查乙事,逕認行政機關之判斷較具正確性,尚無足取。又陳黃玉已於81年12月6 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應由陳黃玉死亡時尚生存之配偶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平均繼承,即由兩造之父陳喜生與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陳黃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物;嗣陳喜生繼於83年間死亡,自應由陳喜生之法定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就陳喜生原所有之遺產,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公同共有權,另形成一公同共有關係。又被上訴人既已就兩造公同共有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喜生公同共有權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即門牌○○路○段00號建物,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由兩造取得公同共有,自應將之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故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洵堪認定。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於遺產分割前,就被繼承人陳黃玉、陳喜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就該遺產未能以協議分割之,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喜生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是其分割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遺產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亦迭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七、卷查上訴人陳英彥、陳俊次二人,既均長年分別居住於臺南市○區○○街○○○ 號之1處,及臺南市○區○○街○○○號處,且上訴人陳英彥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80餘歲,上訴人陳俊次則為29年6 月10日,亦年已70餘歲,此有該二人之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考量該二人均已年邁不便另行搬遷,將其現實占用之系爭房地分配予該二人,即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分配予上訴人陳英彥單獨所有取得,編號5、6、7、8所示房地分配予上訴人陳俊次單獨所有取得;另被上訴人陳淑香及上訴人陳惠香、沈陳靜華三人(下稱被上訴人陳淑香等三人)之意見表達一致,彼此間溝通意願較高,由被上訴人陳淑香等三人形成一分別共有關係,應能相互協調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方法,而使共有物獲得有效之利用,且被上訴人陳淑香等三人現未占用系爭遺產居住,縱未取得遺產之單獨占有,亦無礙於通常生活之進行,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現僅出租他人使用,並無任一繼承人居住於此,將該房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淑香等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另因被上訴人陳淑香等三人,係分別共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較諸上訴人陳英彥、陳俊次二人,係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分配結果,稍顯不利,爰將金額甚低之附表一編號9 所示存款本息,分歸被上訴人陳淑香等三人,由該三人各取得存款本息3分之1金額,應屬妥適。上訴人陳英彥雖辯稱其因無資力可為金錢補償,主張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其103年4月15日辯論意旨狀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由其與上訴人陳惠香取得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由上訴人陳惠香、沈陳靜華與被上訴人取得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房地,由上訴人陳俊次、陳淑香、沈陳靜華取得保持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9 所示存款,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然考上訴人陳英彥所為上揭分割方法之主張,仍使兩造就各別不動產之遺產,皆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而未能妥善消滅共有關係,以達所有關係單純化之分割目的,且除上訴人陳俊次表明認同各式分割方法外,被上訴人陳淑香等三人皆不同意該維持高度共有之分割方法,是苟以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將無助簡化共有關係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目的,顯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陳淑香等三人,雖均主張將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全數予以變價分割後,再依兩造每人各5分之1應繼分比例均分;然系爭不動產遺產部分之分配,並不具原物分配之困難性,逕以變價方式換取價金而為分割,將致繼承人全體皆喪失就系爭遺產之占有關係,且上訴人陳英彥、陳俊次二人,長年分別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之1處,及臺南市○區○○街○○○號處,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二人就其所現居之房地處所,於感情上或生活上應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遽採變價方式將迫使該二人脫離系爭房地,使其受有生活上與情感上之重大不利益,亦有違公平原則,況逕以變價分割方式處分之,亦有減少系爭遺產價值之可能性,對全體繼承人更非適宜妥適,是被上訴人陳淑香等三人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同無足取。而如上所述,分割共有物,究應採取何種分割方法,法院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得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數項因素後自行決定之。矧本院所採上揭分割方法,係影響全體繼承人最小之分割方式,由二繼承人取得單獨所有權,其餘三位得相互協調且意見立場一致之繼承人則為分別共有,將可擺脫分割前兩造立場相互對峙且歧見甚高之困境,以期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可獲較有效率且公平之利用情形,洵屬公平適宜之分割方法,而為本院所採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八、又附表一編號1、3、4、5、6、7、8 所示之不動產價額,已由原審委請詹裕亨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價值,既有該事務所100年4月21日亨估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不動產價格鑑定書可佐(即原審卷一第308至349頁),且兩造復均同意以該估價金額為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既亦經兩造同意以20萬元金額計算價值(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參酌兩造意願,自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標的價值,計算本件遺產之總價額,合計系爭遺產之總價值為1260萬5664元。另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本件兩造皆為被繼承人陳喜生之子女,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分割後各應取得之分配價額為252萬1133 元。

惟依上揭分割方法,將使上訴人陳英彥取得價額達396萬8000元之不動產,逾其應分配數額144萬6867元;上訴人陳俊次亦取得價額為460萬9000元之不動產,逾其應分配數額208萬7867元;反觀被上訴人陳淑香等三人,各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及存款本息,總價值僅為134萬2888 元,每人應分配數額尚不足117萬8245 元。各該不足分配數額部分,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陳英彥、陳俊次二人以金錢補償之。即上訴人陳英彥應補償被上訴人陳淑香等三人每人48萬2289元,上訴人陳俊次應補償被上訴人陳淑香等三人每人69萬595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陳英彥雖抗辯其無資力給付補償金額,然因系爭遺產範圍僅為三處房地與少額存款,而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客觀上本無法使每位繼承人,皆可取得部分遺產之單獨所有權限,上訴人陳英彥既希冀保有可供其棲身之住處,又未能妥善與他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之共識,當僅能就其額外獲取之價額部分,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始足維護他繼承人之權益;且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法,較諸原審之分割方法,已然大幅降低其應補償之數額,考量所有繼承人之整體利益,應屬妥適,其僅考量個人利益因素,未慮及遺產之整體使用效能,與他繼承人權益之公平性,而辯稱無力補償,亦無足採。

丙、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黃玉、陳喜生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審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日後管理、公平原則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分之1平均分配,予以分割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應由上訴人陳英彥、陳俊次二人,各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陳淑香等三人,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判決准為遺產之分割,固無不合;惟所為分割方法,未顧及遺產分割後之管理使用方便性,且使單一繼承人負擔高額之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價額┌──┬──┬─────────────────┬─────────┐│編號│種類│標的物所在地或名稱 │標的價值 ││ │ │ │(新臺幣/元)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382萬8000元 ││ │ │(原為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 │├──┼──┼─────────────────┼─────────┤│ 2 │房屋│臺南市○○區○○段○○○○號 │20萬元 ││ │ │(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號)│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353萬8000元 │├──┼──┼─────────────────┼─────────┤│ 4 │房屋│臺南市○區○○段○○○○號 │43萬元 ││ │ │(門牌臺南市○區○○街○○○號之1)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384萬元 │├──┼──┼─────────────────┼─────────┤│ 6 │房屋│臺南市○區○○○段○○○○○號 │42萬5000元 ││ │ │(即臺南市○區○○街○○○號1、3層) │ │├──┼──┼─────────────────┼─────────┤│ 7 │房屋│臺南市○區○○○段○○○○○號 │13萬2000元 ││ │ │(即臺南市○區○○街○○○號樓梯、地 │ ││ │ │下層) │ │├──┼──┼─────────────────┼─────────┤│ 8 │房屋│臺南市○區○○○段○○○○○號 │21萬2000元 ││ │ │(即臺南市○區○○街○○○號2層) │ │├──┼──┼─────────────────┼─────────┤│ 9 │存款│第一商銀東臺南分行帳戶存款 │664元 │├──┴──┴─────────────────┴─────────┤│ 遺產價額總計:1260萬5664元 ││ 每人應分得價額:252萬1133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取得者 │ 取得之標的 │取得標的之總價額 │ 分配結果 ││ │ │(新臺幣/元) │(較諸每人應分得之數額)││ │ │ │ │├────┼────────────────┼──────────┼────────────┤│ 陳英彥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即門牌臺南│ 396萬8000元 │多取得144萬6867元 ││ │市○區○○街○○○號之1之房屋及其坐│ │ ││ │落基地,為單獨所有。 │ │ ││ │ │ │ │├────┼────────────────┼──────────┼────────────┤│ 陳俊次 │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房屋即門│ 460萬9000元 │多取得208萬7867元 ││ │牌臺南市○區○○街○○○號第1、2、3│ │ ││ │層、樓梯、地下層及其坐落基地,為│ │ ││ │單獨所有。 │ │ │├────┼────────────────┼──────────┼────────────┤│ 陳淑香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即門牌臺南│取得標的總價值為402 │尚不足117萬8245元 ││ │市○○區○○路○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萬8664元,陳淑香取得│ ││ │落基地,由陳淑香、沈陳靜華、陳惠│3分之1應有部分之價值│ ││ │香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134萬2888元。 │ ││ │。 │ │ ││ │附表一編號9 所示第一商銀東臺南分│ │ ││ │行帳戶存款之本金及利息,由陳淑香│ │ ││ │、沈陳靜華、陳惠香三人各取得3 分│ │ ││ │之1。 │ │ │├────┼────────────────┼──────────┼────────────┤│沈陳靜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即門牌臺南│取得標的總價值為402 │尚不足117萬8245元 ││ │市○○區○○路○段00號房屋與其坐│萬8664元,沈陳靜華取│ ││ │落基地,由陳淑香、沈陳靜華、陳惠│得3分之1應有部分之價│ ││ │香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值為134萬2888元。 │ ││ │。 │ │ ││ │附表一編號9 所示第一商銀東臺南分│ │ ││ │行帳戶存款之本金及利息,由陳淑香│ │ ││ │、沈陳靜華、陳惠香三人各取得3 分│ │ ││ │之1。 │ │ │├────┼────────────────┼──────────┼────────────┤│ 陳惠香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即門牌臺南│取得標的總價值為402 │尚不足117萬8245元 ││ │市○○區○○路○段00號房屋與其坐│萬8664元,陳惠香取得│ ││ │落基地,由陳淑香、沈陳靜華、陳惠│3分1應有部分之價值為│ ││ │香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134萬2888元。 │ ││ │。 │ │ ││ │就附表一編號9第一商銀東臺南分行 │ │ ││ │帳戶存款之本金及利息,由陳淑香、│ │ ││ │沈陳靜華及陳惠香三人各取得3分之1│ │ ││ │。 │ │ │└────┴────────────────┴──────────┴────────────┘附表三:兩造互為補償之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應為補償之義務人 │合計金額 ││ │ ├───────────┬────────┼──────┤│ │ │ 陳英彥 │ 陳俊次 │ │├─┼────┼───────────┼────────┼──────┤│應│陳淑香 │ 48萬2289元 │ 69萬5956元 │117萬8245元 ││受│ │ │ │ ││補├────┼───────────┼────────┼──────┤│償│沈陳靜華│ 48萬2289元 │ 69萬5956元 │117萬8245元 ││之│ │ │ │ ││權├────┼───────────┼────────┼──────┤│利│陳惠香 │ 48萬2289元 │ 69萬5956元 │117萬8245元 ││人│ │ │ │ │├─┼────┼───────────┼────────┼──────┤│合│ │ │ │ ││計│ │ 144萬6867元 │ 208萬7868元 │ ││金│ │ │ │ ││額│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