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潘建宏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被上訴人 鍾惠珍 住高雄市○○區○○里○○街○段446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0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支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一期到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支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一期到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100年12月15日民事聲明暨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核諸被上訴人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8年1月7日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兩造所生

長子潘昶宇(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惟上訴人同意支付其教育費及生活費,限定最低每月2萬元,於每月28日前匯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至潘昶宇成年之前一日即110年10月20日止。從而,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100年8月已到期部份共計32個月,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為64萬元(20,00032=640,000),上訴人僅給付部分,並未依約給付,本件上訴人就已到期部分迄今未給足,可認上訴人並無依法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被上訴人之意,為免日後一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有就未到期之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㈡⑴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帶長子潘昶宇赴美國休士頓就學,上訴人

曾匯款美金8,000元予被上訴人(匯率以2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232,000元),可列入上訴人已付之子女扶養費。上訴人父親潘英雄雖亦曾於該段時間匯款美金12,000元予被上訴人,惟據潘英雄與鍾玉枝之電話通話內容得知,前開匯款係贈與,作為被上訴人及孫子潘昶宇二人在美之生活費,非代上訴人支付子女扶養費,不應列入上訴人已付之子女扶養費。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匯款1萬元至長子潘昶宇之下營中營郵局帳戶,亦可列入上訴人已付之子女扶養費。並否認上訴人父親有存款21萬元至潘昶宇中營郵局帳戶,作為其教育基金。從而,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100年8月32個月期間,僅給付其中155,000元(145,000+10,000=155,000),尚餘485,000元未付(640,000-155,000=485,000)【依兩造在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上訴人應係給付242,000元《232,000+10,000=242,000》,尚餘398,000元未付《640,000-242,000=398,000》】。

⑵被上訴人當時攜子前往美國,係經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同意,

上訴人表示三年後將赴美共同生活。被上訴人現在美國唸書,並無工作,租屋居住,每月支付租金500元美金,亦未再婚。被上訴人暫時將長子潘昶宇送回臺灣學習母語,同時學英語,委託二姐鍾玉枝照顧,每月支付照顧費用1萬元,健保費每月659元,餐費約4,500元,課後輔導2,500元,英文補習費2,000元,教材費3月付3,000元,註冊費每學期2,500元,其他如看病、買衣服等,每月支出絕對超過2萬元。

⑶上訴人有薪資、股利,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利息及職

工福利委員會所得,並有2部汽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3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號五層樓建物、同段1011之3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號建物,財力雄厚,加上上訴人之妻所得,顯有能力支付每月2萬元之費用。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而駁回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兩造確於98年1月7日簽立協議書,雖內容約定上訴人每月給

付長子潘昶宇教養費及生活費2萬元,然實則雙方口頭約定,其中1萬元讓上訴人繳納房貸,1萬元為潘昶宇教養費及生活費,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再婚後,便否定當初之口頭約定。

㈡兩造離婚後,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擅將長子潘昶宇攜

往美國,剝奪上訴人探視之權利,現被上訴人於美國再婚,為免影響其與新婚夫婿之生活,將長子潘昶宇送回臺灣,委託其二姐鍾玉枝監護,就讀美濃國小四年級,扣除英文補習費、教材費及課後輔導費等非必要費用,每月花費應不超過1萬元。且被上訴人在美國擔任護士工作,年薪約美金6、7萬元,折算新臺幣約180萬元至210萬元。而上訴人為二技畢業,現任職台積電公司擔任維修中心助理工程師,每月扣除各項保險給付等,實領薪資37,000元,再婚另有一子潘韋博(00年00月0日生),配偶林姵君每月實領薪資為35,937元,計73,000元,扣除每月房貸約30,000元,潘韋博委母親照料費用1萬元、潘韋博雜項開支(奶粉、尿布、預防針、營養品等費用)6,000元,其他家庭生活必須開銷(食膳、水電等)1萬元,潘昶宇保險費1,070元,每月所剩之金額為15,000元,如再按月給付2萬元作為長子潘昶宇之教養生活費用,則上訴人及新建家庭之生活勢必陷入困境,形成負債度日。上訴人名下土地、建物各2筆,實則一為五層樓建物,一為社區之公共設施及守衛室、會客室,並非兩棟不同之建物;上訴人名下汽車1輛,為91年出廠,價金19萬元,配偶名下99年出廠之汽車1輛,則係上訴人父親所贈與。依上觀之,兩造與長子潘昶宇之生活現況,既與簽立協議書當時之情形有異,並斟酌前述兩造之資力,依民法第1121條所定,請求變更前開上訴人按月支付長子潘昶宇2萬元教養生活費之約定,酌減為每月1萬元,以履行上訴人應負之扶養義務。

㈢上訴人父親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二姐鍾玉枝有關其所匯美金12

,000元係贈與而非支付扶養費之事實,該部分金額本係供長子潘昶宇將來之教育基金,嗣考量被上訴人與長子潘昶宇在美國生活不容易,提前作為扶養費之支付,並非作為教育基金,且上訴人父親有重聽,平時交談困難,在電話中亦難理解被上訴人二姐鍾玉枝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父親另以長子潘昶宇名義在中營郵局開戶,存入定存21萬元定存,作為其教育基金,該存摺亦已交被上訴人二姐鍾玉枝保管。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潘昶宇(00年00月

00日生),嗣於98年1月7日離婚,約定對於長子潘昶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並協議上訴人支付其教育費及生活費,限定最低每月2萬元,應於每月28日前匯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與訴外人林姵君再婚,並育有次子潘韋博(00年0月0日生)。

㈢長子潘昶宇在美期間,上訴人曾匯款美金8,000元予被上訴

人(匯率以2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232,000元),可列入上訴人已付之子女扶養費;上訴人父親潘英雄雖亦曾於該段時間匯款美金12,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匯款1萬元至長子潘昶宇之下營中營郵局帳戶,可列入上訴人已付之子女扶養費。

㈣100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10日由被上訴人就長子潘昶宇之就

學、戶籍遷移、為受益人時保險金領取、辦理全民健保、金融機關開戶、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助學貸款等各項事項委託被上訴人二姐鍾玉枝監護。長子潘昶宇現與鍾玉枝同住,就讀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國小四年級。

㈤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改定對於長子潘昶宇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經該院以101年度監字第88號駁回其聲請,並酌定上訴人與長子潘昶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該案已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為二技畢業,現在台積電公司擔任維修中心助理工程

師,99年度有所得1,039,664元,土地及房屋各2筆、汽車2輛,100年12月7日在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之貸款餘額7,625,862元。

以上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2紙、繳費收據、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卷第9至11頁、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第120至124頁、第38至44頁、第62至64頁、第94頁、第100至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當時有無另有口頭約定?㈡上訴人請求酌減扶養費長子教育費及生活費為每月1萬元,有無理由?㈢離婚後至起訴前已到期部分,上訴人未給付之金額?㈣未到履行期部分,被上訴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經查:

㈠兩造離婚當時並無另有口頭約定。

兩造於98年1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長子潘昶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同意支付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限定最低每月2萬元,並於每月28日之前匯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在無情事變更依法酌減或兩造變更其約定前,有關上訴人對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之義務,自應依其上開約定履行,並無疑義。上訴人雖抗辯:雙方口頭約定,其中1萬元讓上訴人繳納房貸,1萬元為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所辯與協議書約定文義不符,並聲請傳訊證人楊志偉,惟證人楊志偉經本院合法傳訊未到庭,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扶養費長子教育費及生活費為每月1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對其自98年1日起,未按時給付等情,並不爭執,惟

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然本件如前述依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需支付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限定最低每月2萬元,並於每月28日之前匯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觀之,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承諾按月給付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最低每月2萬元,是其顯於訂約時已就雙方資力、長子潘昶宇國內外就學情形有所衡量,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再婚,並在美擔任護士領有年薪美金6、7萬元之高薪等情,認有酌減之必要;惟查,此部分縱令為真實,然於離婚當時非不可預期,核與前揭所謂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之要件尚有未符,自不能以此為主張酌減給付之理由;遑論前揭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信為真正;是上訴人此一抗辯顯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以其已再婚另有一子,負擔子女照顧費、撫養父母

費、雜項支出及房貸負擔甚重,請求酌減給付額等語置辯,惟上訴人離婚後再婚另育有子女,置產新增房貸,或撫養父母均係本於個人因素,且於離婚當時非不可預期,而上訴人自承其配偶林姵君月領35,937元,非無資力可分擔前開家庭生活費用與與子女扶養費,且房貸雖造成負債,然所資增產價值兩者相當,並無重大之財產變動,自不能以此為主張酌減給付之理由。再者上訴人迄今工作職務並無明顯調整,且依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觀之(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99年度所得尚高於98年度達20餘萬元,可見上訴人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亦自信能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約定之金額,始會與被上訴人訂定按月給付最低20,000元之協議,就此被上訴人均已未作高於2萬元之主張,亦已予上訴人適度因應生活變化之調整空間,上訴人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原所約定之給付額,尚乏所據。是上訴人再以約定之給付額過高,並酌減其給付額為每月1萬元,自乏所據。

㈢離婚後至起訴前已到期部分,上訴人尚餘50,000元未付。

⑴經查:長子潘昶宇在美期間,上訴人曾匯款美金8,000元予

被上訴人(匯率以2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232,000元),再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匯款1萬元至長子潘昶宇之下營中營郵局帳戶,上開款項兩造同意均可列入上訴人已付之子女扶養費。

⑵另就上訴人父親於長子潘昶宇在美時匯款美金12,000元予被

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然否認此匯款代付上訴人應付之前述子女扶養費,並舉證人即其二姐鍾玉枝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證明係上訴人父親潘英雄之贈與等情,然依證人鍾玉枝證言觀之,上訴人父親之所以匯款給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付扶養費時,向上訴人父親為請求,上訴人父親始匯款交被上訴人及長子使用,並無明示贈與之意,且其表示不要告知上訴人其有匯款交被上訴人及長子使用,依常情乃代子支付孫子扶養費,而不願其子即上訴人知悉其所為之故,亦據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潘英雄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因此上訴人父親匯款美金12,000元(匯率以2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348,000元),亦應列入上訴人已付之子女扶養費。

⑶因此,自98年1月起至100年8月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長子

潘昶宇之教育費及生活費為640,000元(20,00032=640,000),上訴人僅給付其中590,000元(232,000+10,000+348,000=590,000),尚餘50,000元未付(640,000-590,000=50,000)。

㈣末查,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為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上訴人自98年1起即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關於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迄今已到期部分未給足,可認上訴人並無依約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被上訴人之意,為免日後一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有就未到期之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預為請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月起至100年8月止尚未依協議給付之金額50,000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長子潘昶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