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林傳國
蔡惠珍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48號)提起上訴,依新施行之家事事件法規定,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同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同法施行後,應依同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又同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而經當事人上訴者,應由該判決之上訴審法院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同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且屬同法第3條第5項第6款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並經當事人上訴,自應由本院管轄,並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以裁定行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間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因抗告人林傳國於民國90年3月9日與訴外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全成、林廷泰、林宜玉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經相對人迭次聲請對抗告人林傳國為強制執行,然均因抗告人林傳國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全未受償,經原法院加註未獲清償並返還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並調取該院91年度執字第28564號、91年度執字第10337號、96年度執字第58534號、98年度執字第20602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86892號等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自可認相對人向抗告人林傳國為強制執行,未得受清償為真實。本件抗告人林傳國之財產既不足清償上開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致相對人對其執行未得受償,業如前述,從而,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原審准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蔡惠珍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訴請法院將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抗告人2人均主張相對人之票款債權依法罹於時效消滅部分,均非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原審認無審酌之必要,亦無不合。抗告人於本院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