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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徐文雄相 對 人 廖文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8,985元,並命其補繳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8,03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外,其餘關於限期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抗告人代位訴外人高麗琴請求相對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訴外人高麗琴203,707元本息由抗告人代為受領(見原審101年度家簡字第23號卷第4頁),其101年4月5日之陳報狀雖陳稱訴外人高麗琴可分配婚後剩餘財產額為938,985元,但未擴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訴外人高麗琴938,985元由其代為受領,並且陳明其對訴外人高麗琴之債權額本息為368,077元,其於抗告狀表明其係擴張請求368,077元由其代為受領,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自應以此為準。乃原法院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為938,985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核定為368,077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