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曾秀貞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林明
達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遺產酌給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重家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對原法院101年10月30日所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原裁定認其上訴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