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沈陳錦華
沈 榮 坤上列抗告人因與沈鴻文、陳秀姬、沈楓洲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補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交付沈新基遺體暨強制執行」,系爭僅係單純就交付沈新基遺體(或骨灰)為必要喪葬,使亡者安心、生者慰藉,本件訴訟標的即起訴狀之公證遺囑乙節,完全無涉沈新基名下財產分配或處分等,自應非屬財產權訴訟事件,原裁定容有誤會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
(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又「…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諭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交付訴外人沈新基過世後之遺體(或骨灰),而該遺體或骨灰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財產權(參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且抗告人除請求交付上開沈新基之遺體(或骨灰)外,尚請求由遺囑執行人逕付強制執行,有原審101年度家全字第1號卷附之聲請狀及原審101年度家補字第9號卷附之聲請狀(業經更正為起訴狀)可據(見上開原審家全卷第1頁、家補卷第1、9、19頁),亦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此項財產權之價額無法核定,依上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命抗告人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