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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羅李美子

羅彩月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共同代理人 龔宏昌相 對 人 陳恩賢

江陳碧玉陳永傳羅枝榮羅淑華共同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關 係 人 羅嘉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關係人羅嘉錡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嘉錡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榮喜之配偶及子女,為合法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羅榮喜於96年7月1日死亡,訴外人歐淑英於99年5月間具狀向法院聲請指定羅榮喜之親屬會議成員,即相對人陳恩賢、江陳碧玉、陳永傳、羅枝榮、羅淑華等5人,該親屬會議於99年9月12日決議酌給羅榮喜之遺產中新台幣12,500,000元給訴外人歐淑英。嗣後,該親屬會議於100年2月27日再度召開,另重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如下:「一、羅榮喜之遺產關於動產(現金)部分,扣除羅榮喜之債務後之淨值給歐淑英7分之1或歐淑英指定之人;二、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之部分(詳如議事錄後附之清冊),應將各筆不動產羅榮喜所持分之7分之1移轉登記給歐淑英或歐淑英指定之人」。然訴外人歐淑英非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既不符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自無權利召集相對人等組成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是故,系爭決議違法無效,爰依法聲請確認相對人於100年2月27日所為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又本件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惟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羅嘉錡亦為羅榮喜之女而同為繼承人,然拒絕同為聲請人,為使聲請人等人得以主張其合法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羅嘉錡(住嘉義市○區○○路○○○號2樓)追加為聲請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該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為證,雖關係人羅嘉錡具狀陳述意見認該親屬會議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無效情形,然此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應僅依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法定期命羅嘉錡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