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羅李美子
羅安順羅采芸羅安賢羅彩月共同代理人 龔宏昌追加聲請人 羅嘉錡相 對 人 陳恩賢
江陳碧玉陳永傳羅枝榮羅淑華共同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式方面:
一、按新制定之家事事件法業經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又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6月2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經嘉義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受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親屬會議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即家事非訟程式)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8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之規定,本件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屬丁類事件即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新修正之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式進行審理,爰改列原告為聲請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羅李美子、羅彩月、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等人,聲請確認相對人於100年2月27日所為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因本件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惟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羅嘉錡亦為羅榮喜之女而同為繼承人,然未同為聲請人,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羅嘉錡追加為聲請人(原告),並於102年8月8日送達羅嘉錡,有卷附送達回證可參。因羅嘉錡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而併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榮喜之配偶及子女,為合法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羅榮喜於96年7月1日死亡,訴外人歐淑英於99年5月間具狀向法院聲請指定羅榮喜之親屬會議成員,即相對人陳恩賢、江陳碧玉、陳永傳、羅枝榮、羅淑華等5人,該親屬會議於99年9月12日決議酌給羅榮喜之遺產中新台幣(下同)12,500,000元給訴外人歐淑英。嗣後,該親屬會議於100年2月27日再度召開,另重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如下:「一、羅榮喜之遺產關於動產(現金)部分,扣除羅榮喜之債務後之淨值給歐淑英7分之1或歐淑英指定之人;二、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之部分(詳如議事錄後附之清冊),應將各筆不動產羅榮喜所持分之7分之1移轉登記給歐淑英或歐淑英指定之人」。然訴外人歐淑英非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既不符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自無權利召集相對人等組成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是故,系爭決議違法無效。縱認訴外人歐淑英符合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羅榮喜生前已經贈與價值極高之不動產給訴外人歐淑英,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訴外人歐淑英依法不得再請求酌給遺產,系爭決議不合法。又遺產酌給請求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繼承、讓與或扣押,則系爭決議將遺產轉給或是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歐淑英指定之人,實屬違法。且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分配額度不得超過繼承人之實際所得,系爭親屬會議決議違法。末查,相對人並不符合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之要件,且相對人均為訴外人歐淑英之晚輩,多數曾任職於訴外人歐淑英經營之公司,由相對人擔任親屬會議成員為不合法,系爭決議違法無效,爰依法聲請確認相對人於100年2月27日所為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二、相對人則以:被繼承人羅榮喜生前將租金交給歐淑英,足以說明其生前有扶養歐淑英之情事,且被繼承人羅榮喜並非以遺囑贈與相當之財產予歐淑英,無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判例之適用,況被繼承人羅榮喜移轉上開土地,係為處理股東事宜,非單純贈與歐淑英,歐淑英為酌給遺產請求權人,有召集親屬會議之權。查系爭決議為100年2月27日作成,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不服,逾期提出聲請不符合程式。另歐淑英已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嘉義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審理中),已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本件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則為同法第1137條所明定。而該法條雖未明定應提起何種訴訟,惟依其情形,如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親屬會議之組織或決議不合法時,應提起決議無效之訴,僅於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決議程式違反法律,或決議之內容不當時,始應提起決議撤銷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等於100年2月27日作成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羅榮喜之遺產應酌給訴外人歐淑英,揆諸前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羅榮喜之法定繼承人聲請確認100年2月27日親屬會議決議無效,至遲應於100年5月26日之前提起本件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22日始行提起,揆諸前述,於法已有未合。再者,訴外人歐淑英已依前揭會議決議內容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嘉義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審理中),已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從而本件聲請亦無確認利益至明,綜上,應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